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简*、简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简*、简*、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法定代理人吴**、何**,被告简*及其法定代理人简*、李*和被告简*、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21时许,原告吴*在徐闻县XX镇XX街小学对面的桌球店旁坐在摩托车上被被告简*捡起瓷砖片砸伤左眼,经法医鉴定,吴*的伤情已达重伤,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

本院查明

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因没有钱被迫出院,目前原告的伤还没有治愈,经常有头晕、头痛、眼痛、心闷、情绪低落、健忘,左眼睛失明,右眼睛视力严重下降,有时想自杀,因此不但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生活压力,而且也给原告及其家庭在心灵上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同时也严重地影响原告今后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综上事实,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935.39元,护理费2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赔偿金97964.80元,司法鉴定费283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部分)5000.00元,减去被告简就赔付的医疗费15500.00元,合计:197730.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该人身损害事故距原告起诉时已经过去两年零九个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其残废的事实依据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私自委托的,并非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委托的,鉴定意见很难保证公平、客观,因此,该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法不能作为被告伤残的事实依据。

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依法应当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

(一)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而《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广公交(传)字(2015)187号]文件规定只要适用于交通事故或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该文件只是适用于自2015年5月30日0时至201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人身受到侵害并非交通事故引起,也不是发生在2015年5月30日0叶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期间。因此,原告依据该文件确认的标准计算××金明显存在适用范围与期间两方面的错误。

(二)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本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审判实践应以广东省高院下发至各级法院的人身损害计算标准为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应当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2014)17号)文件规定确认××赔偿金的标准,金额应当为93354.48元(11669.31元×20年×40%)。

四,原告请求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原告是否需要护理人员陪同,应当由医院的医师根据病人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决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也没有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所以原告请求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

(二)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如需营养,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可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该事实,所以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因缺乏医院的后续治疗诊断及相关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仅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96号)鉴定意见,诉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因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专业医生诊断结果,缺乏专业性、准确性、规范性,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请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金额过高

(一)即使原告构成××,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亦明显过高,不符合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

(二)交通费的车票大部分虚假,比如其中有海安到海口的船票,原告并没有到海口就医,明显作假。另外、其中有大量徐闻县汽车运输总站的定额发票,现在都是电子发票,定额发票早已经停止使用,这些没有时间及地点的定额发票不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依据。

六、案因第三人朱耀劲引起,第三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徐闻县公安局和安**所所对原告与被告简*的询问笔录和徐闻县公安局和安**所所出据的《证明》,证实事发当天,即2012年12月19日,被告简*在和**小学对面玩,朱**骑自行车两次撞到简*,还向简*吐口水,用瓷砖片砸简*。简*被激怒后才进行本能的反击,捡起朱**砸向简*的瓷砖片砸向朱**,不料,朱**及时躲闪,更是不可预见,瓷砖片碰巧砸中吴*的要害之处。可见,这件不幸的事情是由第三人朱**引起的,其存在重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为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朱**应对吴*的损害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此案中,朱**的过错和简*的行为都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应依法减轻简*的侵权责任。再次,被告简*、简*、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固定,申请法庭依法追加朱**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追究其对吴*的赔偿责任。

七、本案中,受害人吴*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吴**未成年人,发生事故时是驾驶摩托车游玩,这也是过错。

(二)、吴*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有预见,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这也是过错。同时,简*对损害的发生也只是存在过失,难以预见瓷砖片会砸向吴*。

八、本案中,被告简*、李*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侵权责任。

被告简*身体本身有疾患,肢体××,且患有××,俗称“发阳彩”,经常发作,时有神志不清情况出现。2015年8月24日,解放**二医院MR诊断报告单检查结论:1、右侧基地节区腔隙性脑软化灶;2、左侧筛窦炎症。被告简*身体虽然如此,两位法定代理人极为难过、无奈,但还是尽最大努力,积极为其治疗,尽到监护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监护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及时送吴某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而原告一家人为了讨要赔偿,经常到被告家中骚扰,纠缠,有什么拿什么,被告一家不得安宁。被告现经济困难,收入难以保障,没有能力满足原告方的畸高的赔偿要求。

综上所诉,原告在人身受到损害至其起诉之时,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请求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案存在几种依法应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情形。在此,恳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和被告质证的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的身份情况;

2、吴**和何**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和何**的身份情况。

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受伤后在湛江**医院及徐闻**民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

4、《湛**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受伤情况及处理意见。

5、《湛**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受伤后在湛江**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左眼受伤,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的事实。

7、《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某鉴定伤残的费用为2830元的事实。

8、《中山大学**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受伤后在该院诊断治疗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二十二份,证明原告吴*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来往交通费的事实。

10、徐闻县和安镇农场出据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1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九份,证明原告吴*受伤后在各医院住院治疗部分收费共计14935.39元的事实。

12、徐闻县公安局和安派出所于2015年7月22日出示的第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简*、简*、李*、简春牙、简文韵的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

13、徐闻县公安局和安派出所于2015年7月22日出示的第二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闻县公安局和安派处理该案,现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的事实。

14、《询问笔录》各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3、4、8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表示鉴定结论过高,不同意;对证据7表示不同意;证据9的部分虚假。

被告为其辩解事实提供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提供证据:

1、徐闻县和安中学出示的《证明》,证明简*又××,精神不正常的事实;

2、《××人证》,证明简*为肢体××人的事实。

(二)、原告质证意见:

1、有异议;作为学校不能证明学生精神不正常,学校不是鉴定机构。

2、有异议;那是旧证,现已经更换了

经双方质证、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吴*是徐**X中学学生,被告简*是徐***心小学学生,互不相识,同年12月19日21时许,在徐***心小学门口对面的桌球店,被告简*捡起瓷砖片砸朱耀劲时不幸砸中在附近的吴*,将原告吴*左眼击伤。原告吴*左眼被击伤后,到以下各间医院治疗:一、2012年12月19日,在徐***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8元;二、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日,在湛江**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9166.08元;三、2013年1月1日,在徐***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元;四、2013年1月5日至1月10日,在湛江**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964.6元;同时,在这期间的1月8日,原告给湛江**民医院支付其他费用4.8元,小*医疗费1969.4元;五、2013年1月12日,在中山**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0元;六、2013年1月14日,在中山**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8.06元;七、2013年1月18日至1月24日,在徐***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774.03元;八、2013年2月4日,在徐***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0.93元;九、2013年3月14日,在徐***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8元;十、2013年4月20日,在徐***民医院门诊6.7元,在湛江**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0.2元(35.9元+34.3元),小*76.9;十一、在徐***民医院门诊治疗20元(10元+10元);十二、2014年6月23日,在徐***民医院门诊治疗11.3元,在广东**属医院门诊治疗148.7元(29.7元+4.6元+114.4元),小*16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医疗费13784.78元,原告在各间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共付给原告医疗费16000元,直接支付故事发生次日即2012年12月20日从徐*到湛江**民医院包车费(交通费)1000元。

该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12月21日,原告亲属向徐闻县公安局和安**所报案,2014年11月22日,徐闻县公安局和安**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7月22日,徐闻县公安局和安**所出据证明,以被告简*生活困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该案已调解终结,建议吴某到法院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应有的责任。本院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朱**为共同被告,只由被告简*、简*、李*负责赔偿。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简*、简*、李*请求追加朱**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及其家属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吴*左眼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4年5月10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吴*目前伤残程度构成交通伤残标准VII(七)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意见:吴*因被瓷砖碎片击伤左眼,评定其用于左眼(片或台)植入术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830元。

再查明,原告吴*于1998年1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健纠纷,根据原告诉求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及被告应如何赔偿:三、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是徐**X中学学生,被告简*是徐闻**心小学学生,互不相识,也没有矛盾。2012年12月19日21时许,在徐闻县和安**小学门口对面桌球店,被告简*捡起瓷砖片砸朱耀劲时不幸砸中在附近的吴*,将原告吴*左眼击伤,构成VII(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在本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左眼受伤致残的过错在于被告简*,被告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负责事故全部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及被告应如何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

1、医疗费13784.78元。吴*因该事故造成伤害在各间医院治疗医疗费为13784.78元,有原告提供医院收费单据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依据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受害人吴*在各间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由于原告只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比法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少,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

3、护理费2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吴*住院治疗26天,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核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照徐闻县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虽原告构成VII(七)级伤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确定原告需要护理是在医院住院期间,期限为26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4、××赔偿金97964.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吴*是农村居民户口,构成VII(七)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赔偿金计算为12245.60元/年×20年×40%u003d97964.8元。故原告请求××赔偿金97964.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吴*VII(七)级伤残,对吴*及亲属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6、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虽提供相关的发票,但这些发票基本上没有注明承车时间,没有承车起点和目的地,有的发票已不能使用,有的发票与就医地点不相符,许多发票出自一本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三次到湛江**民医院就医,一次到广东**属医院就医,八次到徐闻**民医院治疗,二次到中山**科医院治疗,其与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确实发生交通费,结合当时当地的交通实际情况,扣除被告已支付事故发生次日从徐闻包车到湛江的交通费1000元后,本院再酌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提供广东中博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吴*因被瓷砖碎片击伤评定其用于左眼(片或台)植入术费用为10000元,且这笔治疗费[左眼(片或台)植入术]是必然发生的部分,故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8、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在各间医院就医,医院均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

9、司法鉴定费2830元。原告为了确定人身受到伤害程度和今后的治疗费用,委托有关法定机构对人身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必要的费用2823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830元有理,本院予支持。

综上9项合计151579.58元。

被告简*负事故全部责任,简*现在还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全靠父母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监护人简*,李*负责赔偿。原告在这起事故中合法损失151579.58元,冲抵被告已赔偿原告16000元,被告简*、李*还应赔偿给原告135579.58元。

三、关于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受到被告简*伤害后,其亲属于2012年12月21日向徐闻县公安局和安**所报案,请求处理该纠纷。2014年11月22日,徐闻县公安局和安**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受到伤害后,在诉讼时效内向徐闻县公安局和安**所所案,请求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21日起中断。2014年11月22日,徐闻县公安局和安**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15年9月1日止,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简*、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损失135579.58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吴*负担320元,被告简*、李*负担11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款时迳付给原告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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