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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1日上午九点多,原告的儿子陈**叫运输司机载来一车建房子的石子,正准备卸在公路旁,陈**却出来阻止司机,不让司机卸材料,后来司机把材料卸在公路旁,陈**见状,大发雷霆,便伸手推原告的儿媳撞在墙上,后与原告儿子争吵。然后,陈**打电话叫来被告陈**,两人拿铁铲追赶原告儿子到原告家,刚好原告在家门口坐,陈**用铁铲直接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脑震荡,在丰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9.24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0499.24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和陈**家相邻,双方于2014年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15年2月1日9时许,原告方叫司机载来一车石子卸在公路旁即原告和陈**的房屋巷口,引起原告家和陈**家争吵推打,在村干部的劝说下双方都停止争吵。被告陈**接到陈**的电话后到陈**家,骑摩托车经过巷口时被原告方卸下的石子绊倒,因此陈**和陈**与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发生争吵推打,推打至原告家门口,原告与其女儿也参与推打,造成各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时,当事人当即进行报警,丰顺县公安局汤西派出所出警处置并依法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问话,丰顺县公安局并对原告陈**和其儿子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陈**因致陈**受伤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受伤后,先到丰**民医院做CT检查,用去挂号费5元、检查费450.5元,后到丰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震荡和头皮血肿,用去医疗费2684.24元。因丰顺县公安局汤西派出所对双方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丰顺县公安局汤西派出所在案发后对陈**、陈**、陈**、陈**、陈**、张牡丹制作了问话笔录。其中原告陈**述称:“2015年2月1日上午,原告在家里,原告的儿子陈**和儿媳张牡丹在巷口卸石子,不久原告听到陈**和陈**争吵,原告出去后大家打了起来,后来在村干部的劝说下停止了。后来被告骑摩托车来到巷口,因路面有石子,被告的摩托车倒在地上,被告边骂边和陈**拿铁铲到原告家门前,要打原告和陈**,原告用扁担挡开了他们的铁铲,他们又要去打陈**,原告赶紧跑去帮陈**,原告和被告及陈**、陈**四人在一起互推,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原告的头部被打了一下,但具体是谁不清楚……”。被告陈**述称:“2015年2月1日上午,被告到亲戚陈**家玩,被告想进陈**家,原告的儿媳用铁铲铲石子丢到被告,造成被告连车一起倒在地上,原告的儿子陈**用铁锹砸到被告,被告拿铁铲追陈**,陈**和陈**看见后,陈**用扁担砸被告(没砸到),陈**用砖丢到被告的手,后来陈**上前与陈**和陈**打起来,怎么打被告没看见……”。陈**述称:“2015年2月1日上午,我去开店门时,看到陈**夫妻正指挥一辆农用车卸石子,我让他卸旁边点,陈**说:‘你建房堵我们,我现在也要堵你们’,并将石子卸在巷口,我拦住司机,不让他开走,这时陈**过来推开我,后我们推打起来,最后被村干部救开,后来我表哥陈**骑摩托车过来,是我打电话叫他过来帮忙的,陈**骑车被对方铲来的石子绊倒,我们很生气,抢了陈**夫妻的铁铲追他们,追到他们家门口,看到陈**和陈**在门前,于是我们打起来,我对着陈**和陈**,陈**对着陈**夫妻,在推打过程中,陈**想打我,陈**刚好被我拉过来,陈**的棍子打在陈**的头顶,接着我们三人扭打在地上,之后被群众拉开就没再打了……”。陈**述称:“陈**看到陈**追来,就想进屋拿扁担出来,刚一转身,陈**就追上来,用铁铲柄打了陈**的头部三下……”。陈**述称:“我没有看到陈**和陈**是如何受伤的……”。张牡丹述称:“陈**的头部受伤,不知是谁打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顺县公安局汤西派出所在案发后对陈**、陈**、陈**、陈**、陈**、张牡丹制作的问话笔录和陈**的住院治疗证明材料,证明陈**家与陈**家于2015年2月1日上午因陈**家卸石子在巷口发生争执,后陈**应陈**之邀到场,和陈**一起与陈**一家四口人相互推打,各方在推打过程中,造成陈**、陈**、陈**、陈**、陈**、张牡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的伤究竟是由谁所打并不明确,在场的原告陈**、被告陈**、陈**和张牡丹均表示不知道,陈**认为原告是被陈**所误打,陈**认为原告是被被告所打,但所陈述的都仅是单个人所说,且有矛盾之处,无法相互印证。原告家与陈**家相邻,本应和睦相处,和平理智处理邻里纠纷,但双方均采取暴力方式解决纠纷,实属不当。而被告作为陈**的亲戚,本应调和双方缓和矛盾,却参与双方的纠纷以至事态扩大,最终造成陈**受伤。因此被告对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事件的前因后果结合参加打架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139.24元,有丰顺县中医院住院证明、收费票据和丰**民医院收费票据等证实,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16天按每天80元共计128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16天×100元=16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48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未说明具体的支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019.24元。由被告陈**承担20%,即1203.85元。因此被告陈**应赔偿原告陈**1203.85元。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03.8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负担220元,被告陈**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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