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廖**与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廖**诉被告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廖**,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廖**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18时左右,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吴**、廖**打伤,造成二原告在2012年1月1日前往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验伤,然后到电白县中医院就医,造成原告吴**:眼外眦角处一紫色瘀斑大小3×2CM,右眼上睑一紫色轻肿大小3×2CM,右鼻翼一表皮损伤大小0.5×0.5CM,左手食指一挫擦伤大小15×0.5CM;原告廖**:右眼外角及右面部紫色轻肿大小7×6CM,左面部一紫轻肿大小7×5CM,右足外踝处肿胀大小6×6CM。附有: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书及电白县中医院CT检验报告。

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1319.81元。附有:清单为证。

因为崔**为强占原告家荔枝地,原告不从,因此被告崔**于2011年12月31日下午18时左右到原告吴**家将围墙损坏、树木损坏、外墙大铁门损坏以及将原告吴**、廖**打伤。

综上所述句句属实,被告目无法纪,以强占为目的,原告不从,被告为了非法达到目的不择手段伤害原告。

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吴**、廖**医药费1319.81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家围墙修复费用(1300元)、树木复种(300元)及围墙大铁门一副费用(36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交通费用(400元)和本案其他费用(误工费2000元,写状书的费用480元,复印费30元,电话费600元,医疗费的利息800元,受伤后的痛苦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9.81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1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的时候是2015年3月10日,根据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该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二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毁坏原告的围墙和树木。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写诉状的费用、电话费、医疗费的利息、痛苦费均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8时,原告吴**、廖**与被告崔**因故发生争执,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二原告受伤后,到电白区霞洞卫生院、电白区中医院等治疗,花去医疗费共1319.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二原告吴**、廖**与被告崔**发生争执是在2011年12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2年12月29日届满。而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二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围墙修复费用、树木复种及围墙大铁门一副费用:原告提供了三张照片作为证明被告毁坏原告围墙、树木和铁门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围墙和树木受到破坏,而不能证明是受到被告的破坏。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围墙修复费用(1300元)、树木复种(300元)及围墙大铁门一副费用(3600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交通费用400元,误工费2000元,写状书的费用480元,复印费30元,电话费600元,医疗费的利息800元,受伤后的痛苦费2000元),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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