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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区志发搬迁部(下称志发搬迁部与二):中国太平**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支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发搬迁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李**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45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15时左右,原告在惠州市仲恺新区文**工地施工时,被黄**驾驶的粤L4533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一所有)的吊钩击伤右眼,黄**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黄**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住院66天,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7453元(41217÷365×66)、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32598.7×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5元u003d8343.50×(4+6)×30%÷2),共264560元。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志*搬迁部在庭审中辩称,一、2013年8月6日,答辩人为涉案车辆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车辆在作业使用过程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保险公司报险,但保险公司尚未理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二、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的治疗费5800元。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且残疾赔偿应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67元。原告系是农业户口,其所提供的关于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根据惠州**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十五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或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项目相同或相近的应当扣除。”因此,在工伤待遇赔偿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决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67元,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属残疾方面的赔偿项目。2、结合前述的会议纪要规定,相同或相近的赔偿项目应当予扣除。因此,在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扣减2310元。3、原告诉请营养费缺乏依据。在原告的出院小结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诉请营养费缺乏依据。4、在出院小结中并无护理的医嘱,并且在工伤待遇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决亦明确原告缺乏护理费的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护理费缺乏依据,请求法庭驳回。5、原告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且法院已经判决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15844元。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仍享工资待遇,因而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缺乏依据,请求法庭驳回。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告诉请2000元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用。7、原告诉请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和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額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太**州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并没有注意到危险的存在,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次事故我司在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嘱,不应支持。2、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3、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受害人从2014年1月在该工地工作,至事故发生前不满一年,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抚养人应提供户口本和出生证明。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合理。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4日入职于惠州市**有限公司。2014年1月11日,原告在惠州市仲恺新区文**工地干活时时,被黄**驾驶的粤L4533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吊钩击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66天,出院医嘱:1、一周后门诊复诊;2、注意休息,继续服用出院带药。

另查,黄**驾驶的粤L4533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志发搬迁部,被告志发搬迁部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是被告志发搬迁部的员工,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

又查,原告委托广东**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右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捌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再查,原告有两子分别为李*(2000年9月9日出生)和李*(2002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及两子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马蹄**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是该辖区居民,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惠州市从事建筑工作,并通过建筑工作持续取得经济收入。原告因与惠州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49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07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6475元,共152196元。二、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844.44元。三、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支付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四、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310元。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粤L45337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吊钩击伤右眼,重型专项作业车本属危险系数较高的车辆,作为驾驶员的黄**对此应保持高度的警惕性,特别是在人员相对复杂的工地上作业时更应尽到提醒的义务,被告志发搬迁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注意到危险的存在,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志发搬迁部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志发搬迁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李**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确认为5280元(80元/天×66天);3、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原告请求误工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7453元(41217元/年÷365天×66天);4、交通费500元(酌情);4、鉴定费1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6、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马蹄**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来源为城镇,且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0015.8元(11669.3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和李*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因此原告请求被抚养人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2515元(8343.5元/年×(4年+6年)×30%÷2人],以上合计124163.8元。其中,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志*搬迁部辩称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67元、误工费应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8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2310元,但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第15条:“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的诉请均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除此之外,伤残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等费用无需扣除差额”的规定,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车辆,该事故发生在工地而非道路上,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交强险部分该不该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这一点在投保时保险人也是可以预知和明确的,若将该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对此情形应对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据此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在粤L45337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被告太**州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6600元损失(原告李**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10000元损失(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1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5元,合计115763.8元),被告太**州支公司对原告赔偿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16600元。原告剩余的7563.8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L45337号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三项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16600元。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款7563.8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为911元(缓交),由原告李**负担351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志发搬迁部负担56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原审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引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据此,根据法律跟约定,只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才有交强险赔付的义务,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车辆机械问题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故上诉人不存在交强险赔付义务,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题。二、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李**口头答辩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志发搬迁部未作答辩。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和结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主要为上诉人太平洋**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具体到本案,本案事故是肇事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击伤被上诉人李**,并不是在道路或者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受理费负担的处理;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外内向被上诉人李**赔付12416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志发搬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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