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新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律师,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驾驶大埔一川出租车的司机,经常在友谊宾馆旁等待客人。2014年2月1日21时许,原告见卓*帆及其母亲刘*平回大埔,遂商量载他们回大埔。这时,被告驾着粤B6697E捷达轿车途径梅江区丽都路友谊宾馆,发现搭车的卓*帆是他的同学,提出由其载他们回大埔县城。为此,原告质问被告为何要抢原告的客人,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开。被告怀恨在心,驾车离开现场来到梅江**屿渔村拿了一根铁质水管又返回友谊宾馆找到原告,怒骂原告后手持铁质水管朝原告头部连续击打了六七下,导致原告受伤。经广东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本案经刑事审判庭审理后,作出(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未请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现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准原告如下损失:1、因原告自2012年开始一直挂靠在大**公司从事出租汽车服务,有固定的工作,且自2010年始至今原告一直与原告父母亲居住在位于梅州城区江南名都豪庭3栋801房套房内。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七级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20年×40%=260789.6元。2、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伤残,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原告今后只能在家休养,养家糊口的重任压在原告年迈的父亲身上,且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有时头痛,记忆力亦变得较差,不能自主穿衣、冲凉,大小便有时还需家人的协助,行走不稳等后遗症,这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言陈的痛苦,而且,本案发生在原告结婚的第十二天,原告的妻子因为原告受伤严重而与原告离婚了。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计290789.6元。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伤残赔偿金2607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0789.6元人民币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也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在上次开庭时提出该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我方对刑事判决尽力赔付了,现已无能力赔偿。陈**现已精神不是很正常,不能负担家庭,家里还有一85岁的老奶奶,都是靠领低保生活。1、一审判决已明确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新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余经济损失自负,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原告刑事附带民事审理阶段已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要求,当时法官不予支持。2、现原告提出伤残赔偿要求,原告须提供法律认可、有效的鉴定文书,其原先伤残七级的标准不应用于现阶段的鉴定结论(因之前的七级伤残已经帮对方医好了),不应该按照七级伤残标准退一至二级计算,现须由原告方重新提供准确、有效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此次原告方要求伤残赔偿的依据。3、希望能有更好的协商解决方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陈**驾着粤B6697E捷达轿车回大埔时途经梅江区丽都路友谊宾馆,遇其同学卓**及卓**的母亲刘*平回大埔,陈**提出载卓**和陈*平回大埔县城,得到卓**和刘*平的同意。此时,开大埔一川出租车的司机即被告赖*新见客人被陈**载走,则出面阻挠并质问陈**为什么要抢其客人,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随后双方分开,陈**则驾车离开现场来到梅江**屿渔村拿了一根铁质水管又返回友谊宾馆找到赖*新,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于是陈**手持铁质水管朝赖*新头部连续击打了六、七下,导致赖*新受伤。原告赖*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梅**民医院住院治疗。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梅**(刑)鉴通字(2014)68号鉴定文书,对原告赖*新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以被告的伤害行为侵害了原告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

另查明,梅**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认定被告人陈*海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新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五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205.8元,该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陈*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125000元,扣除已付5000元,判决被告人陈*海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给原告人赖*新。

2015年3月5日,被告向法庭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赖*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邮寄(2015)梅江法委鉴通字第25号通知书告知被告按到本通知后7天内预付鉴定费2400元,并告知逾期缴费的法律后果。被告于4月28日向我院邮寄送达回证及情况说明,表示因经济困难,无法筹到鉴定费用,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明。2、鉴定意见通知书、3、鉴定文书,第2-3项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5、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梅州城区。6、证明,第5-6项均证明原告在梅城居住和有固定的工作。7、收据4张,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8、出租车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9、房产证,房产是原告父亲的,证明原告居住在梅州城区。现提交两份证明原件和房产证复印件由银行加盖印章。补充提交户口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以户口为准。对证据6,合同已过期,是临时的。对证据7有异议,单据无原件,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对证据8有异议,合同已过期,无继续签订。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是否在梅城居住及居住时间不清楚。对户口本无异议,户口本原件和房产证原件由法院核对。

被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与代理人关系。2、陈**奶奶的低保证明,3、住房产权信息登记查询结果及房产证,证明陈**夫妇名下房产卖了赔偿的事实。

原告补充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低保证明和房产证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被告无偿还能力。

经法庭出示(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部分有异议,因原告伤情,无法提出抗诉,对确定的数额和责任分成有异议,原告在案件中是无明显过错。事发经过按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事发经过按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陈**在梅江区丽都路友谊宾馆因为载客问题发生争执,打伤原告赖*新,造成原告伤残的事实,有(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已经医好,该鉴定结论不应用于现阶段的抗辩意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对其上述异议主张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依法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在接到预缴鉴定费用通知后表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陈**未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陈**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将伤残等级降为八级伤残,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损失,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要求,判决没有支持,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人赖*新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余经济损失自负,故对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而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在(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就上述两项损失提出主张,该判决书亦未就该两项损失作出认定和处理,现原告就上述两项损失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根据原告计算: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40%u003d260789.6元;经查原告赖*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有权属人为原告父母的房地产权证、物业管理处保安全出具的证明、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收据》4份、大埔大**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事发时在开出租车拉客的事实,可证实原告赖*新在城镇范围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因原告自愿将伤残等级降为八级,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30%u003d195592.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的程度,该项费用酌情以9000元计算。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4592.2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赖*新对本案发生的起因、导致伤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自负次要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与原告赖*新按主、次责任即7:3的比例进行责任分担。被告陈**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214.54元(204592.2元×70%),剩余三成经济损失由原告赖*新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3214.54元给原告赖**。

二、驳回原告赖*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3.94元,由被告陈**负担957元,原告赖*新负担99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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