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卿发山、潘**、雷友曲、卿*,谭**、黄**、罗**、郑**、罗**、罗**与雷*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卿发山、潘**、雷友曲、卿*(以下简称卿发山等四人)、上诉人谭**、黄**、罗**、郑**、罗**、罗**(以下简称谭**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雷*新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8日,卿**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谭**等六人、雷*新连带向卿**等四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18.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400元、伙食费6,000元、误工费11,7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1,095,316.9元;2.谭**等六人、雷*新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卿*周与谭**等六人、雷**等人到卿*周租住的出租屋对面一间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大冚墟三路7号的湖南菜馆吃宵夜。期间,卿*周、谭**等人叫了6瓶500毫升的雪花啤酒,卿*周又回去其出租屋带回一瓶自制的药酒。雷**因工作原因于当晚22时许先行离开,卿*周、谭**等七人喝完上述啤酒、自制药酒后,卿*周又到附近商店购买了一瓶500毫升的劲酒,并由在场人员一起喝完。2014年11月30日凌晨零时许,卿*周喝醉后,罗**及刚好路过的案外人陈**(与罗**、谭**等人系同事)将卿*周扶到其出租屋楼下,陈**将卿*周背回至4楼的出租屋,将卿*周交给卿*周的妻子雷友曲。当晚凌晨3时许,睡在卿*周旁边的雷友曲发现卿*周出现不适,遂通知房东报120急救。卿*周随后被送往东**医院急诊治疗,医院接诊时初步判断为呕吐物吸入窒息,急给予现场清理呼吸和吸痰、吸氧等紧急处理,并告知家属病情危重。后卿*周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30日4时5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呕吐物吸入窒息。卿*周遗体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火化。卿*周的家属因与谭**等人协商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卿发山、潘**系卿**的父母亲,卿发山出生于1945年5月10日、潘**出生于1947年10月2日,由卿**等3兄弟姐妹扶养,事发时卿发山年满69周6个月、潘**年满67周岁1个月。卿**与雷友曲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抚养儿子卿*,卿*出生于2000年4月29日,事发时年满14周岁7个月。

卿某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发前承包东莞**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雷友曲等人提供卿某周的社会保障卡(发卡日期2013年7月2日)、个人参保资料查询结果(首次参保日期2012年6月,实际缴费月数31个月)、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2013年3月20日)、房屋租金收据等,拟证明卿某周**前在城镇工作多年。谭**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雷**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4年11月29日晚上9时30分许,当时下班后,老板谭**提议大家去喝酒,就叫上雷**、卿某周、罗**、郑**还有三个雷**不知道姓名的工友。

谭**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在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经营东莞**有限公司,卿某周系其公司的承包商,租住在公司旁边的出租屋,当时众人中系卿某周喝了最多酒。

庭审中,谭**陈述系其通知黄**、罗**、郑**、罗**、罗**、雷**等人一起出去吃宵夜,卿某周自行回家拿药酒,该药酒装在一个十斤装的胶盒中,估计3斤左右,平时卿某周就有醉酒的情况。谭**等六人、雷**陈述当晚卿某周在喝完啤酒后将药酒平均分给各人喝,并自行将一整杯酒一次性喝完,喝完药酒买回劲酒后,又再将劲酒平均分给各人喝。雷友曲等对谭**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系谭**叫卿**酒过去喝,雷友曲另确认家中所泡药酒系卿某周本人酿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卿发山等四人提供的120指挥中心接报警情况、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大货车运输承包合同书、社保信息查询结果、居住证、收款收据等,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谭**等六人、雷*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卿发山等四人的损失情况。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卿某周与谭**等人系老乡兼生意伙伴关系,一起聚餐喝酒,属于正常社会交往活动,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是,过量地喝酒容易产生危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性地控制喝酒,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否则应对喝酒引发的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参与聚餐喝酒的人员特别是聚餐活动的组织人员如果未尽提醒、劝阻义务,存在过失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卿某周因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呕吐物吸入窒息而死亡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从卿某周自带药酒、购买劲酒以及谭**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喝酒过程来看,卿某周并未理性地注意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酒量,导致饮酒过量,卿某周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虽然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谭**、黄**等人在聚餐过程中有恶意劝酒的行为,但谭**等人在明知卿某周容易醉酒的情况下,对卿某周大量饮酒的行为未予提醒、劝阻,存在一定的过失。

另外,当卿*周醉酒后,其余参与聚餐喝酒的人员特别是聚餐活动的组织人员则有一定的护送和照料的义务。本案中,罗**与案外人陈**将卿*周护送回卿*周租住的出租屋,并交给卿*周的妻子雷友曲。*发山等四人主张谭**等人存在未将卿*周送医院治疗的过错,由于罗**等人护送卿*周回屋时,卿*周并未出现呼吸困难、呕吐等严重异常状态,罗**等人直接将卿*周护送回家,表明罗**等人已尽到基本的护送和照料的义务,卿发山等四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雷*新在聚餐开始不久就已经先行离开,故雷*新并不存在未尽提醒、劝阻义务以及护送、照料义务的过失,不应对卿某周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谭**等六人对卿某周的死亡后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结合卿发山等四人的主张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损失情况为: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9,259.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部分:卿发山等四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有社保记录、居住证等证据佐证,且卿**城镇居民户口,谭**亦确认卿**其公司承包商,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金额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卿*周的被扶养人卿发山、潘**由卿*周三兄弟姐妹共同扶养,被扶养人卿*由卿*周、雷友曲两人共同扶养,卿发山需被扶养10年6个月、潘**需被扶养12年11个月、卿*需被扶养3年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3+7/8+2/3×6+1/2+1/3+11/36)年=217,285.2元。

2.丧葬费:27,842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金额为:59,345元/年÷12×6个月=29,672元。

3.交通费:1,000元。结合处理事故的合理需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4.住宿费:10,200元。卿某周家属因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住宿费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时间以10天为限,金额为:340元/天×3人×10天=10,200元。

5.伙食费:3,000元。参照上述标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6.误工费:1,310元。卿发山等四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的具体人员及收入状况,参照上述处理事故人员人数及时间以及事发时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1,310元/月÷30天×3人×10天=1,3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案涉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上述损失项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912,611.2元,谭**等六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45,630.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0,630.56元。对卿发山等四人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判决:一、限谭**、黄**、罗**、郑**、罗**、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50,630.56元给卿发山、潘**、雷友曲、卿*。二、驳回卿发山、潘**、雷友曲、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658元,由卿发山、潘**、雷友曲、卿*负担13,592元,由谭**、黄**、罗**、郑**、罗**、罗**负担1066元。卿发山、潘**、雷友曲、卿*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并经原审法院批准,双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卿**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谭**作为主人请客应当对客人喝酒以及酒后安全承担主要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尽到相关义务,因此应当对卿某周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在裁判谭**等六人、雷*新承担赔偿责任时并未予以体现。1、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谭**欲请客吃宵夜,便叫上

了卿**、黄**、罗**、郑**、罗**、罗**、雷**等人前往卿**出租屋对面的湖南菜馆,既然谭**作为请客的一方,应当对前往吃饭喝酒的客人的安全予以照顾,大家相聚喝酒,那么就集中体现了在考虑前来吃饭的每个人的酒量、喝酒的进度以及酒后安全问题进行照看的义务,以免有人因为饮酒过量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人身损害。2、谭**的笔录显示,谭**与卿**相识多年,对卿**的酒量以及身体情况应该有较多的了解,在席间,卿**饮酒的频率或者数量都应当注意,如果卿**存在过量饮酒的情形应当给予适当的提醒、制止。经原审法院调查查明宵夜期间八个人一共喝了6瓶500毫升的雪花啤酒、自制药酒三斤左右、500毫升的劲酒,而卿**是八个人里面喝酒最多的人(见谭**笔录谭**的陈述:“当时在众人中卿**喝了最多酒”)。当一人饮酒超过一定的酒量开始微醉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和酒量就失去判断,此时更显示了谭**对卿**饮酒量的加以劝说的必要,但是却未提到谭**对卿**有提示少喝或者劝说少喝的言辞。(二)谭**等六人、雷**劝酒的先行行为导致卿**醉酒昏迷不醒,因此产生了七人应当对卿**进行救治和进行有效照顾的后行为义务,但该七人并未履行后行为义务,直接导致卿**死亡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为卿**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1、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原审法院的法庭调查情况可知,卿**一次性将最多的一杯酒一下就喝掉,在吃夜宵的过程中,谭**等六人、雷**积极的劝酒行为使得卿**酒醉昏迷不醒(谭**等人将卿**背上四楼卿**的家里)。2、吃完夜宵,卿**酒醉不醒已经没有了任何判断能力,但与其一起喝酒的其他七人都还十分清醒的,这时便产生了这七人对卿**的救助义务和照顾义务,但谭**等六人、雷**却未履行照顾和救助义务。谭**等六人、雷**明知过量饮酒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在眼看卿**昏迷不醒,仍未采取救助措施如将卿**送往医院或者进行有效照看,导致卿**最终死亡的结果。3、根据死亡诊断,急性酒精中毒、呕吐物吸入窒息致死是卿**死亡的两个重要原因。如果谭**等六人、雷**在卿**醉酒后能够将昏迷不醒的卿**送往医院,那么上述严重后果便不会发生。谭**等六人、雷**先前劝酒的行为以及后续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卿**的死亡,应当对卿**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谭**等六人、雷**先行积极劝酒行为以及后续不作为行为,对卿**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卿**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为1095316.90元,谭**等六人、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66721.83元。据此,卿发山等四人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谭**、黄**、罗**、郑**、罗**、罗**、雷**对卿发山、潘**、雷友曲、卿*赔偿损失766721.83元。2、判决谭**、黄**、罗**、郑**、罗**、罗**与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黄**、罗**、郑**、罗**、罗**与雷**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谭**等六人针对卿发山等四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1、卿发山等四人认为是谭**请客吃宵夜,事实确实卿*周在谭**处拿了10000元的报酬后很高兴,是卿*周请谭**等吃饭,而不是大家相聚吃饭。当时大家的酒杯大小是一样的,只是卿*周喝酒比较豪爽且没有吃过饭,其他人都有吃过饭才喝酒。2、除谭**外,其他人都是第一次和卿*周一起吃饭,谭**等六人对卿*周的身体状况也不太了解。3、在卿*周喝醉酒之后,谭**等六人有尽义务将其送回家,只是事后几个小时后卿*周死亡并非因为酒精中毒死亡。

谭**等六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谭**等六人承担5%赔偿责任错误。第一,谭**等六人与卿*周喝酒时,都是卿*周倒的酒,且卿*周先喝后再要谭**等六人喝,喝完后卿*周再倒酒,大家喝的酒都是差不多量的。第二,卿*周作为成年人,没有注意自己的身体状况,导致喝酒过多,卿*周的家属也没有注意卿*周的状态,没有尽到照顾义务,造成了卿*周呕吐时没有发现,从而导致呕吐物没有吐出来吸入气管,继而窒息死亡。据此,谭**等六人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谭**、黄**、罗**、郑**、罗**、罗**无需赔偿50630.56元给卿发山、潘**、雷友曲、卿*。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卿发山、潘**、雷友曲、卿*承担。

卿**等四人针对谭**等六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谭**等六人存在过错,当时各方喝到晚上一点钟都没有结束,喝酒时间过长,喝酒的程度,从案外人陈**的笔录可知,当时卿*周喝到睡在地上,是陈**将卿*周背上楼的,谭**等六人、雷**都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在卿*周昏迷不醒的情况下,理应将其送往医院。卿*周的死亡与谭**等六人、雷**喝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谭**等六人、雷**均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雷*新针对卿发山等四人和谭**等六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雷友曲陈述2014年11月29日晚上8点左右,卿某周回到家洗了个澡,当时没有吃饭,他说9点左右和谭**等六人去喝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卿*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身的身体状况、自己的酒量以及过量饮酒存在的危险。从卿*周自带药酒、购买劲酒以及谭**等六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喝酒过程来看,卿*周在聚餐过程中并未约束自己,放任自己过量饮酒,对自己因急性酒精中毒、呕吐物吸入窒息致死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虽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谭**等六人有强行劝酒的行为,但可以认定谭**等六人对卿*周在聚餐过程中过量饮酒未予以有效劝阻,致使卿*周醉酒。谭**等六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对同伴过量饮酒未尽到提醒及注意义务。卿*周醉酒后并未出现呼吸困难、呕吐等严重异常状况,罗**与案外人陈**将卿*周护送回家并交由雷友曲照料,雷友曲在卿*周回家3小时左右后发现其出现不适,才通知房东报120急救,表明谭**等六人已尽到基本的照顾义务。卿发*等四人主张谭**等六人未将醉酒的卿*周送往医院,未履行救治和有效照顾的后行为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雷*新在聚餐开始不久就已经先行离开,故其不存在未尽提醒、注意及照顾义务的过失,不应对卿*周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谭**等六人对卿*周的死亡后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卿发*等四人主张谭**等六人、雷*新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谭**等六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卿某周死亡造成卿发山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为29672元,计算赔偿总额时误计为27842元,即卿某周死亡造成的损失总额应为死亡赔偿金869259.2元(651974元+217285.2元)、丧葬费2967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200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1310元合计914441.2元,谭**等六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应为45722.0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50722.06元。但由于卿发山等四人对此未提出上诉,而且该错误造成的后果显著轻微,故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令谭**等六人赔偿卿发山等四人50630.56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卿**等四人及上诉人谭**等六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有误,但造成的后果显著轻微,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卿发山、潘**、雷友曲、卿*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7元,由卿发山、潘**、雷友曲、卿*负担。卿发山、潘**、雷友曲、卿*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卿发山、潘**、雷友曲、卿*无需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谭**、黄**、罗**、郑**、罗**、罗**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谭**、黄**、罗**、郑**、罗**、罗**负担1066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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