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与东莞市**服务中心、东莞市**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诉被告东莞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朗公用服务中心)、东莞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罗**、被告大朗公用服务中心、大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钟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诉称:原告是死者黄**的父母,于1996年1月17日生下死者黄**,2015年1月16日,东莞市**派出所的民警通知原告,原告儿子黄**的尸体在东莞市的大朗荔香湿地公园水域被人发现,让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派出所调查证实,死者黄**系属于溺亡。原告认为:由于案涉公园管理方即本案被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具体表现为被告明知案涉公园水域水深并发生过多起溺亡事件,但仍未对案涉公园水域周围建立足以隔离人员进入案涉水域的隔离带,无人巡视值守、设置台阶让人可以轻易进入案涉水域深水处等缺乏安全监管措施的行为,导致死者黄**溺水身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506元/月÷30天×3人×5天u003d1,253元;2.交通费:1,000元;3.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u003d651,974元;4.丧葬费:59,345元/年÷12月×6月u003d29,672.5元;5.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公用服务中心答辩称:1.公园属于城市公共设施,不向游人收取费用,但为了保证安全在园区内设有警示标志37个,分布园区显眼位置,另在2014年在园区内不是园区道路或被群众擅自开的小路已加了护拦约150米,我方对园区的安全已从人力物力上尽了最大的努力;2.从发现尸体的位置看是比较偏,但周围或对岸都有护栏及警示标志,死者事发时已是成年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可以清楚知道水域周围有落水的危险,同时其作为成年人落水的机率是极低,因此我方认为死者本人应尽可能保证自己的安全,死者需要对本案承担全部的责任。

大朗**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水域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该水域不负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对黄*甲的溺亡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不是案涉水域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该水域没有任何安全防范义务,与黄*甲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案涉水域的管理人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黄*甲的溺亡不存在过错,原告不能主张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黄**之子黄*甲于1996年1月17日出生,事发时18岁有余,未婚。原告提交申请法律援助申报表中显示原告有两儿,另一名儿子黄*乙未成年。2014年1月16日,东莞市**安墟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黄*甲溺亡于荔香湿地公园池塘。

经现场勘查,东莞市大朗镇荔香湿地公园属于城市公共设施,园区采取全开放的形式,不向游人收取任何费用,事发池塘岸上有明显的通行道路设置,道路面向池塘一侧距离池塘有约3米到10米不等的斜向池塘的草地,斜面草地没有设置通行路径,但亦没有设置护栏。在沿池塘岸边每间距约80米均立有警示牌,并载明“禁止在湖中游泳和钓鱼,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等字样。被告称事发公园设置巡逻制度,但被告未提供关于巡逻的证据。

死者黄*甲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为此,原告提供黄*甲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为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黄*甲在东莞市**金管理中心缴纳了从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1日之间的账目明细。

原告提交交通票据共543元以证明其为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但未能说明每次交通费用的时间、用途等详细事项。被告则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户口本、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银行对账单、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保安墟派出所案涉案件档案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立案时为生命权纠纷,但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对黄**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如何;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案涉公园为非营利性的公用场所,被告大*公用服务中心确认是公园的管理方,应当承担公园的安全保障义务。至于被告大***理公司,原告未能证明其与公园之间的关系,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以及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本案将从此三方面予以分析。本案中,案涉公园为开放式的、非营利性的场所,经勘查,在事件发生的池塘事发池塘岸上有明显的非通行区域以及通行道路区别设置,虽未能做物理上的隔离,但在一般人的认知中,已基本能对通行区域与非通行区域在认知上做出了区分。公园管理方在沿池塘周边间距约80米均立有警示牌,并载明“禁止在湖中游泳和钓鱼,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等字样,亦具有明显的提醒作用。综上,被告大*公用服务中心已经较好地履行了危险预防义务。但被告大*公用服务中心未能提交巡查记录,未能进行物理隔离,具有一定的疏忽。黄*甲事发时已经年满19周岁,为一名心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大*公用服务中心已区分通行区域以及非通行区域、多处设置警示牌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池塘水深危险切勿靠近,但其擅自靠近池塘导致溺亡,该违反警示内容的行为是造成其溺亡的主要原因。因此,综合死者黄*甲的原因以及被告大*公用服务中心的原因,本院据此认定死者黄*甲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大*镇公用服务中心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未能证实黄*甲在事故发生前已于在东莞市工作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数额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9,672.5元(59,345元/年÷2)。3.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关于处理事故亲属人数,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最大额为两张200元,佐证处理事故为2名亲属,故以2人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天。即,1,310元/月÷30天×2人×5天u003d436.67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总额为543元,考虑到原告家庭在湖南省湘乡市来莞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因本案主要过错在于死者黄*甲,因此,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64,038.17元,由被告大朗公用服务中心承担10%,即为26,403.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莞市**服务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黄**支付赔偿款26,403.8元;

驳回原告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原告黄**、黄**承担5,374元,被告东莞市**服务中心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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