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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黎润宝、冯财英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黎**、冯**以及原审被告潘**、刘**、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黎**、冯**分别系黎**的父亲和母亲。黎**与梁*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6日晚,梁*亮召集黎**、潘**、刘**、钟**(带上妻儿)一起在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的平一农庄吃饭。吃饭时,刘**喝啤酒,梁*亮、黎**、潘**、钟**四人喝白酒。刘**一个人喝了几支啤酒,梁*亮、黎**、潘**、钟**四人一共喝了将近两支玉冰烧白酒(基本上是平分的)。饭局持续到20时左右结束。潘**、刘**、钟**各自回家,黎**开摩托车载梁*亮回到梁*亮位于中山市民众镇的五四草场。黎**在草场说还要喝酒,从梁*亮的冰箱里拿出啤酒倒了两杯,梁*亮、黎**各喝一杯。梁*亮喝了一杯啤酒之后,觉得有得累,便去睡觉了,黎**一边看电视一边继续喝啤酒。次日凌晨,黎**一人走出草场,驾驶车牌号码粤J370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去。当日1时30分许,黎**醉酒(心脏血液酒精含量210.3mg/100ml)驾驶摩托车中山市民众镇平一村平一路从五四村方向往中番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平一路平一草场路段时,单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黎**死亡。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黎**2011年8月5日入职中山市**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草坪养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称该公司绿化部主管黎**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4671元、3619元和4533元。江门**民政局出具证明,称经查阅婚姻登记机关从2007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17日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黎**有结婚记录。黎**、冯**确认黎**、冯**与黎**为农村居民。黎**、冯**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黎**,儿子黎**,二女儿黎**。

2015年1月6日,黎**、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梁**、潘**、刘**、钟**未尽到劝阻黎水清酒后驾驶及安全送达黎水清回家的责任,在黎水清死亡一事中有过错责任为由,请求判令:1.梁**、潘**、刘**、钟**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61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潘**、刘**、钟**承担。诉讼中,黎**、冯**明确:损失中的其他费用20168元包括伙食费13184元和火化费6984元,因差旅费没有发票,不再主张。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法院给予一个月时间给双方庭外和解,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黎**死亡的原因为自己醉酒后驾驶单方面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梁**、潘**、刘**、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潘**、刘**、钟**在2014年11月16日晚上吃完饭后各自回家,而黎**回到梁**的草场过夜。在黎**已安全回到梁**的草场后,潘**、刘**、钟**对黎**已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潘**、刘**、钟**对黎**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向黎**、冯**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当晚饭局的召集人,梁**让黎**到其草场过夜,在明知黎**已经喝了很多酒(包括白酒和啤酒)的情况下,没有妥善安顿黎**休息,自己先行睡觉,放任黎**在草场继续喝酒,存在照顾不周的过失。考虑到黎**死亡原因为自己醉酒后驾驶单方面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梁**对黎**只是存在照顾不周的过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梁**对黎**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黎**、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从相关证据来看,黎**死亡前已连续在中山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黎**、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黎**、冯**在黎**死亡时均已满55周岁,两人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黎**、冯**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宜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确认,原审法院确定黎**的死亡给黎**、冯**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807564.8元[(32598.70元/年×20年)+(11669.31元/年×20年×2÷3)],依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黎**、冯**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列;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0.5年)。黎**、冯**主张的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列,不再列入损失之中。另外,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存在伙食补助费,黎**、冯**主张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以上合计837237.3元。梁**对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3723.73元。由于黎**的死亡给黎**、冯**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梁**实际应向黎**、冯**支付的赔偿金额为91723.73元(83723.73元+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黎**、冯**支付赔偿款91723.73元;二、驳回黎**、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黎**、冯**已预交),由黎**、冯**负担1698元,由梁**负担916元(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限加大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妥善安顿黎**休息,自己先行睡觉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照顾不周的过失错误。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不可能强行要求其立即休息,也不可能以保障黎**的安全为由将黎**禁锢。上诉人邀请黎**参与饭局后一同安全回到草场并安排其在草场留宿,已完成了因组织饭局的先行行为引起的安全保障义务。黎**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草场,上诉人对黎**擅自离开草场发生的事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及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况且无限扩大组织饭局者的安全保障责任也不符合人之常情,于*不合。而黎**事发当晚曾多次致电前女友黎燕*均未接通,直到晚上11时才拨通黎燕*的手机,通话长达1分多钟,此时,黎**应当是清醒并安全的。直至饭局结束后6小时的次日凌晨1:30,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其心脏血液酒精含量为210.3mg/100ml,不能排除黎**因与前女友发生争执在离开草场以后因心情不好又自行去酗酒。二、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标准错误。黎**为农村居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死亡前已连续在中山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黎**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男性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付前提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黎润宝年仅56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黎润宝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343.5元,原审法院以11669.31元为标准计算明显错误。三、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黎**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综上,请求对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冯**答辩称:上诉人仅仅是因黎**骑摩托车的便利让黎**载其回草场,没有让黎**留宿的意思。黎**在草场休息期间,上诉人又让黎**喝啤酒,根本达不到休息的效果。上诉人陪黎**喝了一杯啤酒后独自去睡觉,上诉人没有尽到通常人合理的注意标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通话电话为黎**的电话号码,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话记录有吵架的记录。黎**在草场边喝酒边看电视,其心脏的酒精含量有事实依据,根据医学知识,酒精进入人的体内,需要32小时才能全部分解。按照黎**的喝酒量及时间,以及上诉人与黎**喝了啤酒后没有安排黎**的住宿,黎**凌晨骑摩托车外出,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进行判决是合理的。黎**没有收益的来源,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梁**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梁**是否应对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判决梁**对黎**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

首先,关于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梁**搭乘黎**驾驶的摩托车到农庄与潘**、刘**、钟**等人一起吃饭,在吃饭时黎**即与梁**、潘**、钟**共饮且基本平分了两支白酒,饭后,梁**仍搭乘黎**驾驶的摩托车回到草场,在草场里,梁**对黎**继续喝啤酒的行为不仅没有阻止,反而在与黎**各喝一杯后,梁**即先行睡觉,留下黎**继续喝啤酒。故,梁**在明知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在吃饭时与黎**共饮白酒,而且在饭后回到草场中仍然继续与黎**共饮啤酒,梁**作为朋友未进行合理的劝阻,最终黎**醉酒驾车外出死亡,因此,梁**未尽到提醒、劝戒义务,梁**应对黎**的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对梁**上诉主张完全是因黎**的个人行为而致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无任何过错,从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梁**对黎**的赔偿金额。本案中,黎**、冯**已举证了黎**与中山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黎**死亡前已连续在中山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对梁**上诉主张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以退休年龄作为起算时间,黎**在一审中已举证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和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其二人体弱多病、失业在家,经济来源靠三个子女、村委会的年终分配的书面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应计算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梁**上诉主张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明,从而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黎**和冯**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确定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正确,但一审法院将该标准的具体金额以11669.31元/年错误,因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梁**上诉认为应按8343.5元计算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该标准计算,梁**、冯**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1246.7元(8343.5元/年×20年×2÷3)。在本案中,黎**的死亡是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死者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驾车的危害和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能力,其明知醉酒后驾车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却置之不顾,放任对自己行为的控制,最终导致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黎**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黎**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依法梁**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况且,梁**只是在未尽到提醒、劝戒义务下对黎**死亡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梁**并非黎**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确定梁**对死者黎**的父母黎**和冯**承担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梁**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总计,黎**的死亡给黎**和冯**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63220.7元[(32598.7元/年×20年)+(8343.5元/年×20年×2÷3)];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0.5年)。合计792893.2元。对于梁**应负的赔偿金额,本院已分析论述,黎**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其醉酒驾车所致,梁**只是对黎**的饮酒行为未尽到劝戒、提醒义务,梁**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确定梁**对黎**的死亡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变更梁**应对黎**的死亡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故梁**应向黎**和冯**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9644.66元(792893.2元×5%)。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的上诉部分有理,部分理据不足,本院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黎润宝、冯财英支付赔偿款3964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被上诉人黎**、冯**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负担396元,被上诉人黎**、冯**共同负担2218元(上诉人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民法院缴纳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上诉人梁**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负担904元,被上诉人黎**、冯**共同负担1189元(被上诉人黎**、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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