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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东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0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2012年2月16日,东莞市石排通智厂职工李**在工厂印刷部车间操作切纸机,当他将一叠纸推入机器时,机器的连接杆上的螺丝突然发生断裂,造成机器的刀掉下来切伤其左手5指,事后李**被送到广州**科医院住院治疗。李**的该次受伤于2012年2月20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5月9日被广东省**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伍级。原告李**评残后就该次工伤赔偿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美**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美**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案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后,原告李**以被告美**公司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李**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被告美**公司,主张被告美**公司的机器连接杆上的螺丝发生断裂,造成机器的刀掉下切伤原告李**的手指,其存在重大安全过失。被告美**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不存在重大安全过失。原告李**提供证明,拟证明东莞市石排通智厂与被告美**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该证明载明“东莞市美智文**文具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系三来一补厂东莞石**胶文具厂投资成立的内销公司,登记股东许**(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60%股份、王**(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40%股份)是代东莞石**胶文具厂持股。东莞**有限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均属于东莞石**胶文具厂。”证明下方盖有“东莞**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王**”、“许**”的签名。被告美**公司承认该证明是其出具的,但是内容与实际不符。另查明,东莞石**胶文具厂系一间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投资方系通智香**司,该厂于2014年9月2日因营业期限(经营期限)届满申请注销。东莞**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的投资者是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被告美**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李**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所有民事赔偿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此,原告李**以被告**公司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起诉被告**公司,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理应改判。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劳动者或者其他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以及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却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裁定。受到工伤的劳动者,在身体遭受损害之时,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精神也同样受到了伤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李**因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未诉请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诉讼已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经原审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因双方当事人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中,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李**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侵权起诉东莞**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故李**所提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驳回起诉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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