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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功**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分公司,真功**有限公司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头分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2日,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功夫餐饮公司连带赔偿陈**19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功夫餐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陈**和母亲在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消费期间,陈**因在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提供的真功夫乐园玩耍摔倒致额头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陈**先后于2014年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3日、2月24日在东莞**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67.7元。2014年5月21日,经陈**委托,其面部整形费用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100元。

事发时,陈**2岁6个月。其主张因事故致父亲陈**及母亲李**误工,要求按照李**月工资3500元、陈**月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但无提供证据证明李**、陈**的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3月12日,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事实主张及请求。庭审中,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饮公司认为自己确保了真功夫乐园使用的舒适性、安全性,且在入口设置了游戏规则,对入园有明确的要求和限制,并对可能存在的危险作出了警示说明,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是真功夫餐饮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生诊断情况及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饮公司提供的真功夫樟木头店平面配置图、平面索引图、FHIJ立面图、材料样板、真功夫乐园规划、真功夫乐园设施及内部装修示例、真功夫樟木头餐厅的现状图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真功**头公司、真功夫餐饮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陈**的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第一个焦点,真功**头公司在餐区设置供儿童玩耍的真功夫乐园,在客观上能够起到吸引家有适龄儿童的监护人携带儿童消费的作用,也能够起到让监护人放任儿童在真功夫乐园玩耍,自己放心就餐的作用,因此,保证真功夫乐园在开放期间的舒适、安全,在非开放时间能够有效劝阻儿童入园玩耍是真功**头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真功**头公司提供的真功夫樟木头店平面配置图、平面索引图、FHIJ立面图、材料样板、真功夫乐园规划、真功夫乐园设施及内部装修示例图为其单方制作形成,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真功**头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稳妥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对陈**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真功夫乐园是供儿童玩耍的开放性区域,在此玩耍的儿童认知、判断能力尚差,因此,在儿童入园玩耍期间,监护人适时的陪同、看护,既能够引导儿童在合适的设施上玩耍,也能够给儿童必要的心理安全预期,本案中,陈**无证据证明其监护人履行了必要的监护职责,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应依法减轻真功**头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由陈**自行负担50%的损失,由真功**头公司负担50%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陈**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67.7元。事故发生后,陈**先后于2014年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3日、2月24日在东莞**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67.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医嘱意见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主张医疗费1796元,超出原审法院确认的部分的428.3元,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2、后续医疗费:6100元。根据陈**因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定支持陈**所需面部整形费用6100元。

3、伙食费:伙食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一种必要补助。陈**虽因本案事故受伤,但并无住院治疗,主张伙食费,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期间因需要陪护而给予陪护人必要的误工损失费用。陈**无住院治疗,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监护人误工费:786元。陈**主张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监护人误工费,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无证据证明监护人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结合陈**门诊治疗的实际天数9天、按监护人2人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9天×2人=786元。

6、交通费:200元。陈**因伤门诊治疗,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陈**治疗的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元。

上述1-6项费用合计8453.7元,由真功**头公司向陈**承担50%赔偿责任即4226.9元。真功**头公司是真功夫餐饮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真功**头公司对陈**所负的前述赔偿责任,应由真功夫餐饮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判决:一、限真功夫餐饮管理**头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4226.9元,真功**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9元,由陈**负担108元,真功夫餐饮管理**头分公司、真功**有限公司负担31元。上述受理费,陈**起诉时已预交。

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院对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饮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查明和确认,直接损害了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饮公司的诉讼权利。原**院已查明和确认陈**的受伤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2日,并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院提起诉讼,期间显然已过了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且陈**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事由,因此陈**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且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饮公司在一审答辩状及开庭审理时都已依据法律的规定明确地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二)原**院查明并确认的部分事实有误。从陈**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找到与2014年2月21日、2月23日、2月24日这三天对应的病历记录和医嘱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陈**认为这三天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发生的费用无足够的证据支持,不应认可,因此原**院确认的医疗费应减去这三天的医疗收费票据上显示的费用229.8元,即共产生的医疗费应为人民币1137.9元。(三)原**院支持后续医疗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陈**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经分析给出的鉴定意见为:右侧额部一处瘢痕长4.7cm。对面容存在一定的影响,可考虑面部瘢痕整形术。显然,鉴定意见并未确认该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次,事故发生至今已一年多,若需要必要的后续治疗,在陈**起诉前应该已实际发生才合理,但直至原审庭审时陈**仍未提供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院认定的后续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饮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认为:医疗费还需要减去72元,医疗费总额应为1065.9元,原**院根据常理认定误工费,且陈**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认为应当只认定一人误工,门诊诊断天数应当是5天而非9天,误工费计算为218元。据此,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饮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判决公平公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陈**的法定代理人陈**陈述:2014年2月21、23、24日陈**到医院看伤口,有医院票据,没有病历;因陈**伤疤太嫩了,需要年纪大一些才能去整形,去医院检查后,医生说大概2015年年底就可以对疤痕做整形。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对陈**在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提供的真功夫乐园玩耍摔倒致额头皮肤挫裂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陈**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医疗费、监护人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饮公司在原审过程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审未予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2日,陈**受伤后经医院门诊治疗,鉴定机构在2014年5月21日对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结论,至此,陈**才知道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陈**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饮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对于医疗费,虽然陈**未能提供2014年2月21、23、24日治疗的病历或医嘱,但该三天治疗时间与病历显示的治疗时间连续,且就诊医院均为东莞市樟木头医院,就诊科室为急诊、五官或皮肤,可以推定该三天医疗费用均为治疗其额头皮肤挫裂伤所花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监护人误工费,原审法院结合陈**门诊治疗的实际天数,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监护人2人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功夫餐饮公司主张按1人5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后续治疗费,陈**受伤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陈**因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支持陈**所需面部整形费用为6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功夫餐饮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真功夫餐饮樟木头公司、真功夫餐饮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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