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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与被上诉人吴**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9时20分,黄**到联诊一所看病,突然晕倒在地,于当天11时抢救无效并宣布临床死亡。2014年6月17日,覃**的委托代理人黄**、吴**在小**访办调解室签订调解笔录及协议书,协议书上有黄**及吴**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协议书载明,双方经互谅互让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双方一致确认目前未有证据证明黄**的意外死亡与联诊一所存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协商一次性解决本纠纷。二、覃**自愿放弃申请要求对死者黄**的人身损害因果关系认定及尸检鉴定等权利。三、联诊一所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自签订协议日一次性向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合共支付60000元。该款包括:1.支付死者家属慰问金40000元;2.支付10000元用于帮助覃**解决死者黄**在殡仪馆内至遗体火化时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3、给予覃**的代理人黄**处理本纠纷误工生活费10000元……。事后,覃**以吴**存在错误诊疗行为及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覃**、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吴**向覃**支付赔偿款共计846621.7元(包括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75.2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伙食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3.诉讼费由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菊城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7日至29日对排队就诊的群众、联诊一所工作人员及黄**的家属等做了询问笔录。有关的证人均陈述当时死者在排队等待就诊的过程中就自行倒地,事后吴**及医护人员进行了必要的救治,并报警通知有关的医院到场。与死者共同生活但没登记结婚的被询问人陈**反映,黄**“近年来身体状况不佳、胀痛,多次到联诊一所就诊,也曾经到小**民医院检查,医生嘱咐做手术,但经济不允许,只能到较小的诊所治疗”。有关多份门诊处方单显示,黄**长期到联诊一所看病,该所初步诊断黄**所患的是慢性阑尾炎。原审庭审中,吴**表示自己是联诊一所的经营人,本案中若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由其本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覃**主张吴**因错误诊疗行为导致黄**死亡,本案实际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本案中,覃**主张死者黄**的死亡是由于吴**一系列的错误诊疗行为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覃**应对死者的死亡结果与吴**经营的诊所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覃**,若需启动鉴定程序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其先决条件是确定死者黄**的死因,请覃**考虑是否申请对黄**的死亡进行死因鉴定,并限期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覃**庭后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构成本案侵权责任的要件尚不具备,覃**关于吴**承担因错误诊疗行为导致黄**死亡的后果的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6元,由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应予撤销。1.吴**所经营的联诊一所系无证无照营业的医疗机构,吴**是违法违规执业。2.上述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对覃**应享有的权利只字未提,通篇都是对当事人的要求、约束和限制,虽然表面有自愿的字眼,但完全不平等。二、原审法院以构成本案侵权责任要件尚不具备为由,驳回覃**的诉求是错误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对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吴**是否与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即使司法鉴定结果是吴**没有责任,也不能推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黄**的死因不明,其应是自身疾病导致的猝死,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的死亡是他人侵权损害的结果。二、吴**无实施损害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三、吴**未对黄**进行诊治,对黄**的死亡结果不可能存在过错。四、在黄**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吴**也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覃**的代理人黄**等多次到联诊一所进行寻衅滋事,吴**为平息事件,在当地多个部门的主持下,与覃**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欺瞒和威逼的情形。此外,吴**自1989年取得联诊一所的经营权,自2009年起取提执行医师资格,从未发生任何医疗事故。请求驳回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吴**提交了联诊一所的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复印件。覃**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吴**取得了医疗资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覃**与吴**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以及吴**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黄**是在排队就诊的过程中自行倒地死亡,而并非由吴**的医疗行为所致,且事发时吴**及联诊一所的医护人员也对黄**采取了必要的救治措施,故吴**对黄**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覃**据此要求吴**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在此情况下与覃**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向覃**支付慰问金等相关费用6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对覃**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形。虽然覃**主张其系在受欺瞒和威逼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亦确认该协议书是在中山市小榄镇政府信访办的工作人员调解下签订的,故覃**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覃**主张吴**所经营的联诊一所系无证无照营业的医疗机构的问题,吴**对此已提供了联诊一所的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复印件,且联诊一所是否属无证营业的问题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不能据此认定吴**存在民事侵权行为,故覃**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覃**在与吴**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取了相关的和解款项后,又以同样事由要求吴**赔偿损失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6元(上诉人覃**已预交),由上诉人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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