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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78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被上诉人广**司蕉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时左右,原告驾车给蕉岭碧桂园一期二街的亲戚家送货物,当车辆进入蕉岭县碧桂园一期峰景2号岗亭时,因岗亭门口升降杆阻挡未能通行,经与岗亭工作的安保交涉,安保不同意放行,双方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见安保升起升降杆让其他业主通行,便快速走到升降杆下并回推了正在下放的升降杆,升降杆推回高处后保持了静止。原告随后便站在升降杆下打电话,安保见状在岗亭内控制室将升降杆突然下放并砸伤了原告的头部。原告随即被家属送往蕉**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蕉**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并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在该院在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总计7313.14元,包括住院期间到梅州市中**院粤东医院的检查费734.4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就诊。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蕉岭县公安局报警,该局并于2015年2月14日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原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593元。

另查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从2007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在蕉岭县**有限公司(地址:蕉岭县蕉城镇东山商业城)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的员工宿舍,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被告方提供的监控录像可看出,被告的安保工作人员不顾原告安危,对站在升降杆下的原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突然将升降杆降下导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非本小区业主,不遵守岗亭安保人员指挥,在未经安保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往上推动升降杆并站在升降杆下,造成被告安保人员不能正常工作,对本次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本人所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失,经核对有:1、医疗费:蕉**民医院的医疗费6578.74元,有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为证,予以确认。对原告到梅州市中**院粤东医院的检查费734.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住院治疗所在医院通知原告其作必要检查的项目,因此不予确认。2、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的原告住院治疗共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900元(100元×29天),经原审审核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为人民币2900元(100元×29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2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其月收入3000元的工作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2900元(100元×29天),经原审审核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已提供有广东省客运限额发票,但原告不能合理说明每次乘车的时间、往来地点等,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7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医院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符合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5678.74元。原告自行承担15678.74元×20%=3135.75元,被告承担15678.74元×80%=12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543元给原告林**。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林**承担120元,被告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承担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第四页认定了“被告的安保工作人员不顾原告安危,对站在升降杆下的原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突然将升降杆降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有误,根据录像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员工只是按了停止键,并没有按运行键,升降杆是被上诉人损害后,因机器自然反应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假设被上诉人的受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主要过错责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判决书》第五页认定“故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原告本人所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假设被上诉人的受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法院对于责任的分担也并不公平合理,上诉人已经清楚标示着“一车一杠”的字样,上诉人已经起到警示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不仅仅违规推回升降杆,并且在升降杆下放的位置边打电话边停留,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完全明知和应知会发生受伤的危险,是被上诉人故意的行为导致此次受伤的后果。根据《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的告知书》,里面也确认了答辩人对门岗升降杆砸伤事件不存在故意行为,种种迹象表明,上诉人以及其员工都尽到注意义务,而被上诉人故意损坏上诉人财产,其严重过错直接导致了受伤的后果。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医疗费无法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支出,被上诉人没有护理事实,护理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费过高,原告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月收入3000元,不应当以3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定额发票,被上诉人也无法证实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也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4、被上诉人损坏我司财产,同时多次到物业中心打闹并且损害我司的财物,我司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林**的受伤与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有无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对林**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是否合适。二、原审认定林**的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对第一个问题。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可证实,林**的受伤是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管理使用的升降杆降下导致,原审认定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对林**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和依据充分。虽然双方因出入问题发生争执,林**违规推回升降杆,并且在升降杆下放的位置旁停留打电话存在过错,但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的安保工作人员不顾园区住户人员安危,突然将升降杆降下砸伤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林**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提出林**的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对林**的受伤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问题。林*添受伤后到蕉**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根据梅**民医院对林*添出具的疾病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及护理费计算天数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结合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往返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支出,酌情计算交通费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碧桂**蕉岭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广东**司蕉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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