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与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稳诉被告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稳、被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稳诉称:2012年6月27日下午4时,原告与被告在西海河洲村6巷1号因争房屋使用权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山市冲蒌卫生院治疗,共住院95天,现已出院。到目前为止,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5943.7元(包括医疗费13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陪人费9500元、误工费318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就算原告起诉属实,但考虑到原告事后也打过被告,故不同意赔偿任何经济损失,也不同意原告取得诉讼时效利益;二、即使原告受伤是属实,但至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故原告所说失实,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治疗行为与本案中被被告打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95日的住院费及其他损失是不合理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下午约4时许,原告伍*稳到被告伍**居住的位于冲蒌镇西海河州村6巷1号房屋门前,认为该房屋应归其使用,于是用一块石头堵住该房屋门口,并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二人因此发生口角,拉扯中被告打了原告脸上两巴掌。原告受伤后即到台山市××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87天(2012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22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3310元。期间,原告再到台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446.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15时56分到台山市公安局冲蒌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4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伍**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身份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已交按金证明单、冲蒌卫生院留医按金单、住院日费用清单、报警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涉案纠纷的事实经过有台山市公安局冲蒌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也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因纠纷打了原告脸上两巴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害发生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治疗出院时间为同年9月22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且没有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的证据,故本案确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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