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黎建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宁诉被告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宁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黎*海无端用汽车碰撞原告,在原告受伤倒地后再次倒车辗压原告,后逃离现场,从而造成原告严重伤害。原告受到被告故意伤害当日,被送到化**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于当晚被转院到中国人**九六医院治疗。原告在第一九六医院住院12天,手术成功后,2014年8月1日原告伤情稍稳定后转院回到化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46天,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均由其父亲谢**进行护理。2014年8月19日,经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9月10日,经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谢**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由此产生了评残检验鉴定费1920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药费6341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46)、3、误工费7489.99元{52574÷365×(46+6)}、4、护理费5520元(120×46×1)、5、××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20×20%)、评残检验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9341.52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额赔偿219341.52元给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具状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原告谢**和何**、董*均、莫**等人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瑞克斯酒吧饮酒时,与被告黎**及颜**、“鸡翼尖”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争斗,被瑞克斯酒吧的保安劝阻后双方各自离开瑞克斯酒吧。后原告谢**不服气,遂纠集莫**、何**、董*均等人持开山刀、棒球棍状防盗锁、警用伸缩棍等作案工具驾驶小汽车到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街垌三十米街寻找被告黎**等人报复,寻找未果,原告谢**和莫**、何**、董*均等人便到上街垌三十米街铭海酒店对面的大排档吃宵夜,刚好遇到被告黎**和颜**、“鸡翼尖”等人也在该大排档吃宵夜,被告黎**等人见势不妙立即冲上佳美小汽车准备驾车逃走。原告谢**和莫**、何**、董*均等人见状马上回到小汽车上拿开山刀、棒球棍状防盗锁、警用伸缩棍等工具追打被告黎**等人,并砸烂被告黎**方的小汽车后侧和左侧的玻璃窗。被告黎**见对方来势凶猛,便匆忙驾车搭颜**、“鸡翼尖”往上佳酒店方向逃走。当行至新华酒店附近时,被告黎**便驾车掉头追赶原告谢**驾驶的小汽车,欲报复原告谢**等人,双方驾车追逐到化**三小学附近路段时,被告黎**因车技不好,小汽车还没有拐进小巷便停了下来。这时原告谢**和莫**、何**、董*均等人见状又持开山刀、棒球棍状防盗锁、警用伸缩棍等工具对被告黎**的小汽车进行打砸。期间,原告谢**站在被告黎**的小汽车车头正对着驾驶室的位置打砸挡风玻璃。被告黎**在明知原告谢**站在其车头的情况下,猛踩油门将原告谢**撞到在地,小汽车车轮辗压过原告谢**的身体,由于被告黎**加油过猛,致使该车的车头撞在对面路边的一根电灯柱上,但被告黎**并没有因此而停车,而是快速倒车,致小汽车再次辗压过原告谢**的身体。继而被告黎**又挂入前进挡加油往原告谢**的身体再辗压一次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原告谢**被撞伤后,当即被送到化**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148.50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被送到中国人**九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左侧顶头部下血肿;6、左侧股外侧肌离断伤。住院12天至2014年8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3588.50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建议院外继续治疗。

原告谢**从中国人**九六医院出院当天,根据该院建议,又转回化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3、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34天至2014年9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038.73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谢**又到化州市中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341元。

2014年8月19日,化州市公安局向原告谢**的父亲谢**发出茂公(化)鉴通字(2014)051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原告谢**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用去验伤费300元。

原告谢**出院后,于2014年9月10日到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谢**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20元。

另查明,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黎*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因被告黎**不赔偿,原告谢**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黎**赔偿医药费63416.73元、误工费7489.99元、护理费5520元、××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共219341.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验伤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化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本院(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故意开小汽车将原告谢**撞倒在地,车轮辗压过原告谢**的身体,倒车时再次辗压过原告谢**的身体,继而又挂入前进档加油往原告谢**的身体再辗压一次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致原告谢**受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谢**的伤残等级经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九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是有效的,因此,对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以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

1、医疗费63116.73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共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4644.20元(32598.70元/年×(46天+6天)],原告住院46天加上6天评残期,原告谢**是城镇居民,误工费按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5520元(120元/天×46天),原告住院46天,虽然没有医院医嘱建议护理人员,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有一人护理为宜,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工资标准;5、××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是非农业家庭人口,××赔偿金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6、评残鉴定费2220元(其中300元为验伤费),有鉴定费单据证实。以上1-6项合计210495.73元。

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谢**请求被告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虽然被告黎**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但是被告黎**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黎**受到刑事处罚后,原告的心灵应已受到安慰,原告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谢**与被告黎**的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原告谢**等人与被告黎**等人因发生口角争斗,被保安劝阻离开酒吧后,事情本应平息下来,但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谢**不服气,纠集莫**、何**、董**等人持开山刀、棒球棍状防盗锁、警用伸缩棍等作案工具驾驶小汽车到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街垌三十米街,欲寻找被告黎**等人报复。在上街垌三十米街铭海酒店对面的大排档吃宵夜时,刚好遇到被告黎**和颜**、“鸡翼尖”等人也在该大排档吃宵夜,被告黎**等人见势不妙立即冲上佳美小汽车准备驾车逃走时,原告谢**和莫**、何**、董**等人见状马上回到小汽车上拿开山刀、棒球棍状防盗锁、警用伸缩棍等工具追打被告黎**等人,并砸烂被告黎**方的小汽车后侧和左侧的玻璃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谢**对事情发生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黎**的20%责任;被告黎**在明知原告谢**站在其车头的情况下,猛踩油门将原告谢**撞到在地,小汽车车轮辗压过原告谢**的身体,由于被告黎**加油过猛,致使该车的车头撞在对面路边的一根电灯柱上,但被告黎**并没有因此而停车,而是快速倒车,致小汽车再次辗压过原告谢**的身体,继而被告黎**又挂入前进档加油往原告谢**的身体再辗压一次。被告黎**对事情发生的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谢**的损失为210495.73元,被告黎**应对原告谢**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为:168396.58元(210495.73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共168396.58元给原告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5元,由被告黎**负担1834元,原告谢**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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