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莫燕*,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属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白*老屋地村的村民,本应该是和睦相处和谐社会的。但是,在2015年2月28日这天中午12点左右,原、被告双方为了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年轻气盛,对原告这个七老八十的老人毫无顾忌,趁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气势汹汹的用拳头向原告的头部、眼角至耳朵的部位、脚膝盖等部位猛捶,导致原告血流满面,当场昏迷倒地,不省人事。然而,被告见状却逃离现场。根本就不理会原告的死活,已失去了一个正常人做人的良知。原告被被告殴打的这一幕,被围观在场的村民看得一清二楚。好在村委干部当时组织人员把原告送往兰山镇卫生院包扎后,又送往化**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2月28日入院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期间是原告的女儿郑**护理。花去医疗费10173.94元、验伤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120元、住宿费180元、凉床1张75元、交通费51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共19560.94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不但没有看望过原告,就连一句问候的话都没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野蛮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对此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对于民事赔偿,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0173.94元、验伤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120元、住宿费180元、凉床1张75元、交通费51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共19560.9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如果原告没有法律效力的依据,我不会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郑**与该村干部廖**在商量如何处理本村一处坡地的权属问题时,因土地权属问题与原告郑**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对骂。被告因被原告辱骂而不愤,被告在原告转身离开之时,乘其不备用双手从身后推了一下原告背部,致原告面部朝下跌倒在地,造成其右眼角及右膝盖等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村委会干部当即组织人员把原告送往兰山卫生院进行包扎后,接着又送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28日办理入院至2015年3月23日办理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郑**护理,花费医疗费10173.94元,护理人员郑**购买凉床1张75元。经化州**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送往化州市看守所服刑。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化州**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花费验伤费2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陪护人员购买凉床1张支出75元没有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化**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化**民医院出院记录、护理人员身份证、医疗费发票、验伤费发票、购买凉床收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刑事案件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依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郑**有因果关系,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刑事案件中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4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所受的伤害,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70%,即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全部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0173.94元,提供医疗费发票2张,经核实,该医疗费发票属有效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验伤费200元,提供化州市中医院医疗发票1张,经核实,该医疗费发票属有效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经核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6120元(51天×120元/天),经核实,原告主张按51天计算护理费,其中有23天为住院天数,有28天为出院后休息天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休息天数不能计入护理期限,因此,原告护理费只能按23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应为2760元(23天×120元/天)。五、原告主张住宿费18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已被送到化**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没有存在当天不住院的事实,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购买凉床1张支出75元,被告庭审中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交通费512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车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到被告伤害损失的数额为15808.94元。按照被告应承担70℅的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11066.26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验伤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购买凉床费等共11066.26元给原告郑**。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实际减半收取为97.5元,原告郑**承担虚诉部分受理费47元和实际受理费29.25元共76.25元,被告承担受理费68.25元。原告立案预交受理费144.50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予退还受理费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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