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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吴**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吴**、吴**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化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父亲是自己发病死亡的,与吴**无关,但被申请人诬陷系吴**打死其父亲的,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其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的,而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九项规定的情形。恳请贵院依法再审,作出合理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父亲是在与吴**争吵的过程中发病死亡的,吴**也与死者家属达成过赔偿协议。被申请人向吴**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但属他们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并非恶意诉讼,故吴**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并没有认定被申请人的父亲是被吴**打死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行为属诬告,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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