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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不到庭,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发现被告毁坏原告放在位于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新塘村自有宅基地上的红砖,即上前规劝阻止。但被告不但不听规劝,并且挥拳朝原告头上痛打,并将原告推翻在地,致原告头部、腰部受伤并腰椎骨折,后由邻居将原告送化州市中垌卫生院治疗。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87.53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200元,共8547.53元。依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6487.53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200元,共8547.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答辩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下午,在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委会新塘口村,原告张**与被告张**因土地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张**被张**用拳头打中头部,并推到在地摔伤。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被被告打伤后,当日被送到化州市中垌卫生院治疗,同年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由1人护理。经化州市中垌卫生院出院诊断:1、左耳皮肤挫伤,2、腰肌损伤,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不适时随诊。休息3周。”2014年5月4日,原告在化州**民医院用去检查费129元。2014年2014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3日,原告在化州市中垌卫生院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合计3919.03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在化**民医院用去医疗费共计640元,在化州市中医院用去验伤费2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化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茂公化行罚决字(2014)01747号),对张**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化州**民医院JG27261995收费票据、化州市中垌卫生院日程病程记录、化州市中垌卫生院出院记录、化州市中垌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化州市中垌卫生院JG27196649收费票据、化州市中医院JW04668786收费票据、化**民医院JE29519083、JE29519084收费票据、(**(刑)鉴(法活)字(2014)893号、化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茂公化行罚决字(2014)01747号)、化州市公安局中垌派出所对张**、翁**、张**、陈**、张**等人的询问笔录、化州市公安局中垌派出所对原告与被告的两次调解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打伤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化州**民医院收费票据、化州市中垌卫生院收费票据、及化**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其医疗费为4688.03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检查伤情需要,2014年5月6日产生240元交通费,因交通转移行为发生在化州,原告所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酌情应认定为5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结合原告治疗的过程和伤情,被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共住院9天,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其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080元(120元/天×9天)。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医疗机构没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根据化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原告主张200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018.03元,均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018.03元给原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7元,由被告张**担18元。被告张**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张**,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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