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杨*、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杨*、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郑**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初,原告和郑**经杨**介绍,受被告杨*和被告郑**的雇请,对位于茂南工业园区8号的厂房屋顶进行补漏以及重新涂上油漆。该厂房为被告杨*所有,现由被告郑**承租用于经营个体户茂名市**钢制品厂。经协商一致后,两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和郑**对茂南工业园区8号的厂房屋顶进行补漏以及重新涂上油漆,待完成工作后向原告以及郑**支付报酬。

2013年5月24日,原告到茂南工业园区8号的厂房屋顶进行油漆工作。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在厂房屋顶油完天窗后,顺着该屋顶寻找下一个应进行补漏的漏水部分。突然,原告脚下的厂房屋顶发生坍塌,原告从8米多高的厂房屋顶跌落到该厂房内的地板上。随后,原告被送往茂**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茂**民医院诊断,原告被诊断为“1、第二腰椎爆裂骨折不全瘫;2、L2、L3、L5右侧横突骨折;3、腰椎椎管狭窄;4、多发性骨盆骨折;5、S1、S2骶关节脱位;6、右桡骨远端骨折;7右臀部血肿”。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113640.40元医药费,其中的34000元是被告郑**通过郑**转交给原告。

2013年11月28日,经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系因高坠跌蹼所致,构成道标七级伤残。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用去检查费260.4元、出诊费400元、鉴定费1920元。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9640.4元;2、误工费69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4、护理费708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078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69265.38元;9、检查费260.4元、出诊费400元、鉴定费19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10项合计768162.78元。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杨*和被告郑**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此是两被告过失之一。其二,本次事故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依法查明后,作出茂南府行复(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和茂名市**钢制品厂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和被告郑**在选择承揽人的过程中明知原告没有相关资质仍然将工作交付原告,两被告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同时,两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符合安全工作条件的设施、防护工具,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50%,共计384081.39元。

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五成责任,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4081.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辩称:我与原告既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是第三人承包工程的。我只是出租方,出租厂房给被告郑**使用,和原告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诉请赔偿款项有异议。

被告郑**辩称:一、被告郑**与原告郑**不构成承揽关系,只与郑**构成承揽关系,郑**对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2013年5月20日,被告郑**委托员工蓝方略与郑**个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板厂车间墙窗和管厂车间天面采光窗发包承揽给郑**。由此,被告郑**只与郑**构成承揽关系,与原告郑**不构成承揽关系。2、被告郑**与杨*(茂名**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房屋维修由甲方(杨*)负责……”。由此,厂房的维修工作是由杨*负责,被告郑**根本不需要雇请他人对厂房屋顶进行补漏等工作,且郑**明显表示郑**是在补漏过程中摔倒,并非在涂窗过程中。因此,被告郑**与原告郑**不构成承揽关系。

二、被告郑**对原告郑**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郑**对自己的受伤负有重大过错,请求承担五成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1、被告郑**与杨**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郑**只是厂房的承租者,并不是郑**雇请郑**来工作,郑**与郑**也不构成承揽关系,不能因为郑**是厂房的承租者就要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郑**为厂房进行维修、补漏等工作,不需要维修资质,不需要持上岗证的,原告主张被告郑**在任选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依据。另外,原告从厂房跌落是因其自身不注意安全所致,与被告郑**无关。3、即使最后法庭认定被告郑**需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分配,郑**也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郑**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计算数额有误。1、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根据原告郑**提供的身份、户籍资料,郑**家庭属农业家庭户口,郑**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茂名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请求误工费6907元没有依据。原告郑**为农村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农村从事农业标准计算。3、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每天的护理费为120元明显过高,应以80元为准。

4、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营养费应以2000元为宜。5、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依据,没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交通费。6、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9265.38元没有依据。原告郑**需抚养的人是郑*、郑**、郑**、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答辩人的请求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予减除。另外,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错误,大女儿应为15年,二女儿应为16年,三女儿应为18年。7、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5000元为宜。

第三人郑**述称,是由被告杨*、郑**让我和原告去补漏和油窗的。一直都是一个蓝经理同我接触洽谈,而万众不锈钢制品厂是一个叫杨**叫我们去油窗,并且提供玻璃胶给我们。我与蓝方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原告郑**发生事故后一个星期,为了可以取得原告郑**的医疗费而补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郑**、第三人郑**与杨**、蓝方略联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由原告郑**、第三人郑**对茂南工业园区8号的厂房屋顶进行补漏以及重新涂上油漆,待完成工作后向原告郑**、第三人郑**支付报酬。本案发生事故的厂房为被告杨*所有,杨**是为杨*管理厂房的工作人员;现该厂房由被告郑**承租用于经营个体户茂名市**钢制品厂,蓝方略是该厂的员工。

2013年5月24日上午,原告郑**到茂**园区8号的厂房屋顶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郑**从厂房屋顶跌落地上受伤。随后,原告郑**被送往茂**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共天。入院诊断为:诊断为“1、第二腰椎爆裂骨折不全瘫;2、L2、L3、L5右侧横突骨折;3、腰椎椎管狭窄;4、多发性骨盆骨折;5、S1、S2骶关节脱位;6、右桡骨远端骨折;7、右臀部血肿;8、乙型肝炎大三阳”。共支付113640.40元医药费,其中34000元是被告郑**通过第三人郑**转交给原告郑**。原告出院时茂**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给原告郑**,该记录显示:建议定期检查,注意营养及休息等内容。

2013年11月28日,经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之伤系因高坠跌蹼所致,构成道标七级伤残。原告郑**为此检查费260.4元、出诊费400元、鉴定费1920元。

另查明:经原告郑**申请,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郑**与杨*和万众不锈钢厂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茂南人社工认不字(2013)第43号决定:对申请人郑**构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郑**不服,向上级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1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茂南府行复(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茂南人社工认不字(2013)第43号)

又查明:原告郑**的父亲郑*于1949年1月10日出生,郑*共生育郑**、郑**、郑**、郑**、郑**五个子女。原告郑**共生育郑**(2010年1月31日出生)、郑**(2011年11月29日出生)、郑**(2013年7月15日出生)三个子女。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2598.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4105.6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身份证、郑**身份证、被告杨*人口个人信息表、郑**个人信息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茂南府行复(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茂**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茂**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茂**民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郑*户口本、郑**结婚证、郑**户口本、车瑞文身份证及证明、车国柱身份证及证明、茂南区站前街道办证明、工作证明、租赁合同书、借支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郑**、第三人郑**与被告郑**是否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原告郑**、第三人郑**是受与杨**、蓝方略所托,双方口头约定郑**、第三人郑**按照杨**、蓝方略的要求对厂房的屋顶进行补漏以及窗户涂漆,完成工作后由杨**、蓝方略支付报酬。双方的民事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构成承揽关系。发生事故的厂房由被告郑**经营个体户茂名市**钢制品厂,蓝方略是该厂的员工,故蓝方略作出的行为是民事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郑**承担。经庭审双方的陈述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认定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经营的万众不锈钢制品厂与第三人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能排除被告郑**与原告郑**承揽关系的成立。被告郑**辩称,依照其与被告杨*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厂房的房顶维护应由被告杨*负责,但该约定不能阻碍被告郑**与原告郑**、第三人郑**构成承揽关系。

二、原告郑**、第三人郑**与被告杨*是否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原告郑**与第三人郑**是按杨**和万众不锈钢管厂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劳动来完成厂房补漏和油漆工作,杨**是管理杨*的厂房的工作人员,杨**为了管理杨*的厂房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承揽修补的行为是民事代理行为,民事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杨*承担。承揽人郑**、郑**对厂房补漏和窗户油漆的施工是由定作人郑**、杨*所选任,双方构成的是承揽关系。

三、原告郑**、被告郑**、被告杨*的责任分配?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本案的事故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郑**安全意识淡薄,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施工,原告郑**在发生本案的事故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郑**、杨*作为共同定作人,对选任没有安全施工资质的原告郑**进行工作,并由其没有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就进场施工,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两被告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3640.4元,根据医院收费单据和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本案误工费6907元(2800÷30天×74天)。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7日共187天,原告仅请求74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从事散工,无法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应按原告从事的相近行业“建筑业”41217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1217元/年÷365天×74天=8356.32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6907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共计7080元((120元/天×59天)。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以及共计护理费708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营养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且医嘱加强营养,确有加强营养必要,故本院酌情认定1770元(30元/天×59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由于原告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用,现结合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计算,本院酌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道标”Ⅶ8(七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2013年11月28日,未超过60周岁,故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茂名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0789.6元(32598.7元/年×40%×20年]。

8、关于被扶养人扶养费,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茂名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计算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4105.6元/年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原告郑**及兄弟姐妹共五人抚养父亲郑*,郑*年满64周岁;原告郑**和刘远远共生育三个女儿,郑**年满3周岁、郑**年满2周岁、郑**在事故后才出生。原告主张郑*需抚养年限为16年、郑**为17年,郑**为18年、郑**为20年计算被扶养人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第1-16年因被扶养人有四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中郑*该阶段每年的抚养费:24105.6元/年×40%(伤残等级系数)÷5人u003d1928.45元;其中三个子女该阶段每年的抚养费:24105.6元/年×40%(伤残等级系数)÷2人×3人u003d14463.36元;以上合计16391.81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第1-16年的扶养费为16391.81元/年×16年u003d262268.96元。第16-17年因被扶养人有三人,该阶段被扶养人扶养费为24105.6元/年×40%(伤残等级系数)×1年÷2人×3人u003d14463.36元。第17-18年的被扶养人有两人,故被扶养人扶养费为24105.6元/年×40%(伤残等级系数)×1年÷2人×2人u003d9642.24元。第18-20年的被扶养人有一人,故被扶养人扶养费为24105.6元/年×40%(伤残等级系数)×2年÷2人×1人u003d9642.24元。上述合计共296016.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9265.38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

10、原告主张检查费260.4元、出诊费400元、鉴定费1920元。上述2580.4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703984.2元(113640.4+6907+5900+7080+1770+300+260789.6+296016.8+9000+2580.4)属原告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比例自行承担,即703984.2×70%u003d492788.94元;被告杨*、郑**连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比例30%承担,即703984.2×70%u003d211195.26元。扣减被告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4000元,两被告还需赔付原告177195.2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177195.26元给原告郑**。

二、被告杨*对被告郑**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1元,原告郑**负担3218元,被告杨*、郑**负担3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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