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明诉被告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徒宇峰,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是鹤山市沙坪金满堂互信家电经营部的业主,在2015年3月16日21时许,因经营需要到鹤山市沙坪镇恒丰家电经营部旁进行回收旧家电业务时,被被告无故刁难而引发双方口角,在此期间,被告突然将手拍到原告的下部左睾丸位置,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鹤**民医院、鹤**医院、鹤山**生院、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睾丸挫伤、左阴囊挫伤、囊肿、积液等,医院建议休息合计60天。原告在治疗期间于2015年5月2日到鹤山**出所报案,后经中**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方(原告)要求甲方(被告)将其带到江**街医院检查被拍打受伤的左睾丸及一寸骨位置,并按照乙方所提出的检查项目进行逐一检查,检查结果按照医生提出意见做治疗,检查结果若没有受伤此事就到此为止,检查和治疗费用由甲方负责。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394.02元,其中:1、医疗门诊费4782.77元;2、误工费70191元;3、交通费73元。原告治疗后*调解协议向被告索赔,但遭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94.0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在恒丰家电经营部忙于工作,原告无故进入仓库(以往多次不顾本经营部提醒的情况下,自由进入仓库,吸烟和翻抄商品),并且跟进跟出,然后开始滋扰经营部客人,并以店员身份得罪客人,令到客人怀疑本经营部诚信及服务态度,最终不欢离开,令本经营部蒙上阴影及造成客户流失的损失。被告哥哥经营的是新电器,对方说到店回收家电,根本不符合,原告只是为方便诉讼捏造事实,并且国家早已取消家电下乡和以旧换新政策,本经营部已无处理及回收旧家电的资格及业务。当时被告并非有意拍到对方下部。当时被告已走出商铺门口闲坐休息,横坐在摩托上,并不知道原告在后冲上,在被告下车时不小心碰到了对方下体睾丸位置。事情发生多日后,被告依照原告的要求,赔偿了金额,并陪同去医院做B超及临床检查,确认左睾丸无碍的情况下,双方在自愿原则下签了和解书,并承诺此事之后不再追究。无奈一个多月后,原告曾多次带不明的人来经营部对被告恐吓,并索要金钱,被告迫于无奈,最终在2015年5月2日向中**出所报警。本着尊重调解协议书精神,以及人道主义,被告多次带原告去多间医院检查,并交付费用。在多次详细询问医生意见,及检查睾丸无事和睾丸附件现象属正常生理现象的情况下,原告仍不断向被告索取金钱,对被告本人及工作带来了骚扰。原告一直主观认为自己身体有问题,没有客观理性地从医学角度、人体生理角度去看待身体问题,同时原告所提交证据中,4份材料也不是直接给检查结果作出肯定的结论,包括:第12页的2015年6月29日病历,第19页MRI报告,第13页2015年6月30日病历,第20页2015年6月30日诊断书,都不是确定有损伤和挫伤。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囊肿以及积液,是属于人体睾丸医学数值合理范围内,可存在的生理现象,就算无挫伤也会存在的生理现象。原告连续到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属个人行为,并不是因被告所引起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况且原告在此期间,仍可坚持带家里老人看病,照顾起居饮食,小儿上学放学,上门维修等工作,有足够的活动能力,足以证明原告并不会因此事造成误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1时许,原、被告在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35号恒丰家电店发生了口角纠纷,期间被告梁*永不小心将手拍到原告的下部左睾丸位置,造成原告左睾丸部位受伤。

2015年3月21日,原告到鹤**民医院B超检查,结果为双侧睾丸、附睾未见占位病变。后原、被告据此签订《和解书》,内容为:“现罗**到医院照B超证实睾丸无碍,无事,梁**向罗**支付医疗费330元,就此和解,各不拖欠”。

《和解书》签订后,原告感到受伤部位疼痛,分别到鹤**民医院、鹤**医院门诊治疗,并因此事与被告产生纠纷,后经鹤山市公安局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2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即原告)要求甲方(即被告)将其带到江门**民医院检查被拍打受伤的左睾丸及一寸骨位置,并按照乙方所提出的检查项目进行逐一检查,检查结果按照医生提出意见做治疗,检查结果若没受伤此事就到此为止,检查和治疗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二、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三、双方意愿一致,调解成功,以后不得就此事互相打击报复滋事;四、此协议书与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一经签名即时生效”。

2015年5月4日,原告同被告一起到江**心医院门诊治疗,经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结果为双侧睾丸、附睾未见异常,双侧精索静脉未见明显曲张。江**心医院的医生于当天开药给原告予以治疗,其后,原告又到鹤**民医院、江**心医院、鹤山**卫生院、广州**亚医院门诊治疗。

原告受伤后,分别到鹤**民医院、鹤**医院、鹤山**卫生院、江**心医院门诊治疗,合共花费医疗费4547.02元(其中被告垫付1145.10元)。其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29日到广州**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33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5380.02元。

另查明:鹤**民医院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原告为阴囊挫伤;江**心医院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阴囊挫伤;鹤**医院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原告为左睾丸挤压伤;鹤**医院于2015年3月17日开具《病假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左睾丸挫伤,建议原告全休4天;鹤**民医院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0日分别开具《病假证明书》,疾病诊断原告为阴囊挫伤,分别建议原告全休7天,其中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9日4次开具的《病假证明书》休息日期为连续,即全休时间是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5日,计得全休天数为23天,合共全休51天(7天+7天+7天+23天+7天)。综上,医生建议原告全休55天(4天+51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被告梁**致原告罗**受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且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和被告梁**的过错责任,被告梁**应对原告罗**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80.02元。经核对原告合共花费门诊医疗费5380.02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花费医疗费132.30元,于2015年4月11日花费医疗费38.10元,于2015年4月19日花费医疗费83.35元,于2015年4月25日花费医疗费73.40元,于2015年6月19日花费医疗费11.70元,鉴于上述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又,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和同月6日在鹤山市龙口镇平安大药房分别花费中药费135元、135元、39元,鉴于上述中药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医疗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549.62元。原告全休55天,即误工55天,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参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0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4549.62元(30192.90元/年÷365天×55天u003d4549.62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7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73元,鉴于双方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罗**的损失合共10002.64元(5380.02元+4549.62元+73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45.10元,被告梁**应赔偿原告8857.54元(10002.64元-1145.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857.54元给原告罗**;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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