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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妹诉被告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妹诉称,2012年12月27日,她与被告的胞姐因琐事发生纠纷,随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持刀将她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提起公诉,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她不服提起上诉,汕头**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2013年8月初,她委托有关机构对其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初,她因伤势不适往汕头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赔偿她医疗费2526.02元、交通费902.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628.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叶*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据以证明被告致其轻伤的事实;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被告故意伤害花去医疗费2526.5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需要营养费、护理费以及存在误工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据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去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没有载明姓名、时间和起止地点,且不是正式发票,该证据因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不具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到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手术、鉴定后续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依据,护理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12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30天,即129元/天×30天u003d3870元,扣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赔偿的1650元,被告还应赔偿护理费2220元,现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1200元,可予照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年均工资21891元计误工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年×90天u003d5397.78元,扣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赔偿的1298元,被告还应赔偿误工费4099.78元,现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2000元,可予照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为600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与被告钟**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钟**的胞姐与叶**在潮南区两英镇古厝社区其住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继而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钟**持1把铁钯打伤叶**右手掌。经法医鉴定,叶**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2月1日,被告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2013年4月26日,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钟**赔偿原告医疗费6819.19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98元,共12887.19元,抵除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7887.19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汕头**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5日,汕头**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误工期进行评定、鉴定。该所同日作出鉴定意见: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及康复治疗费用共需4800元,建议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1名,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600元,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标准470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18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使用暴力伤害原告,致原告叶**身体受伤,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26.0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和鉴定费12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902.5元,由于证据不足,应按本院酌情认定的800元计,共计7726.02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妹各项损失7726.02元。

二、驳回原告叶红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钟**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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