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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明福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出庭应诉,被告李**经本院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与原告在鹤山市××镇陈*高速路口对面因排队拉客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鼻部,导致原告右侧鼻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打后,原告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54天,门诊定期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勾明福各项经济损失1482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与原告在鹤山市××镇陈*高速路口对面因排队拉客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鼻部,导致原告右侧鼻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打后,原告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54天,门诊定期复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勾明福各项经济损失1482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伤害中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5382.4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6天=600元。

三、误工费4963.22元。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进鹤**医院住院,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医嘱全休54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应按60天计算。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30192.90元/年÷365天×60天=4963.2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护理费480元,原告在鹤**民医院住院6天,护理费为480元(80元/天×6天)。

五、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无依据证实其伤情构成伤残,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1425.62元,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425.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勾明福负担57.30元,被告李**负担192.7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50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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