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吕*甲诉被告黄**等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甲诉被告黄**、黄**、林**、林**、钟**、钟**、曾**、曾**、唐**、唐文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黄**、林**、曾**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黄**、林**、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钟**、唐**、唐文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甲诉称,2013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林**驾驶电动车载被告唐**途经潮南区两英镇陈*桥头时,与骑自行车的他相遇。因被告林**逆向行驶,他向其指出却遭到被告林**辱骂,后双方各自离开。随后,被告林**串招被告黄**报复他,被告黄**又串招被告钟**、曾**帮忙,并由被告曾**驾驶摩托车载被告黄**、钟**赶往上述地点与被告林**会合。五被告由被告林**带路一同寻找他。途中,因被告林**、唐**驾驶的电动车没有电,遂由被告黄**、钟**、曾**继续寻找他。当天21时许,被告黄**、钟**、曾**在潮南区峡山街道陈**与上东浦村交界路段处发现他,被告黄**遂接过被告钟**事先准备的砖头,砸中他的背部,致他脾脏破裂。当晚,他回家发觉小便出血,第二天就被送往汕头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脾脏破裂严重无法修复,只能施行摘除手术,至2013年4月16日病情基本稳定而出院。但出院至今,他身体尚未康复,仍在治疗中,经法医鉴定,他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他认为,五被告的共同犯罪行为,使他遭受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创伤,依法应连带赔偿他经济损失。鉴于五被告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均未成年,其监护人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被告连带赔偿他各项损失共172556.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十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3358.54元、护理费11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0015.8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144088.84元。

原告吕*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据以证明其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2、门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发票及住院医疗清单,据以证明其受伤害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3358.54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需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3天每天需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出院的37天每天需配护理人员1名的事实;

4、(2013)汕南法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及各被告共同对其侵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辩称,黄**打伤原告一事,法院已依法作出刑事判决,黄**也已受到刑事处罚。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是否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黄**、黄**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林**、林*成辩称,林**打伤原告一事,法院已依法作出刑事判决。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对其进行赔偿,具体是否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林**、林*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曾浩*、曾**辩称,曾浩*是未成年人,其打了原告,曾**作为他父亲,应代为赔偿,但因现在负债较多,没有能力赔偿。具体是否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曾浩吉、曾**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钟**、钟**、唐**、唐文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黄**、林**、林**、曾**、曾**对原告吕**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吕**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林**驾驶电动车载被告唐**途经潮南区两英镇陈*桥头时,与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原告相遇。被告林**因逆向行驶而受到原告的指责,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随后,被告林**打电话给被告黄**,称在两英镇陈*桥头有人要殴打他,要求被告黄**过来帮忙。被告黄**遂串招被告钟**、曾**帮忙,并由被告曾**驾驶摩托车载被告黄**、钟**赶往上述地点与被告林**会合。途中,被告钟**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被告黄**、钟**、曾**在两英**油站与被告林**、唐**会合后,由被告林**驾驶电动车载被告唐**带路寻找原告。在寻找过程,被告林**、唐**驾驶的电动车没有电,遂由被告黄**、钟**、曾**继续寻找原告。当天21时许,被告黄**、钟**、曾**驾驶摩托车至潮南区峡山街道陈**与上东浦村交界路段时发现原告,被告黄**遂接过被告钟**手中的砖头,砸中原告的背部,后一起逃离现场。当晚,原告在家发现小便出血,第二天被送往汕头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3358.54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肾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支付给原告4000元。2014年7月7日,汕头**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林**、钟**、曾**、唐**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住院期间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抵除被告黄**支付的4000元。

另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69.3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林**、钟**、曾**、唐**因小故结伙伤害原告,致原告受伤,五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业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上述五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均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部分侵权行为人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林**、钟**、曾**、唐**的监护人黄**、林**、钟**、曾**、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十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23358.54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交雇用护理人员的依据,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可参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23天×2人/天+37天×1人/天)u003d10691.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均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69.3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并按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30%计为70015.8元;6、康复费,按鉴定意见为1000元;7、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1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显然已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4016.33元。抵除被告黄**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黄**、林**、钟**、曾**、唐**尚应连带赔偿原告12001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林**、钟**、曾**、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甲各项损失120016.33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鉴定费2500元,共3181元,由原告吕**负担131元,被告黄**、林**、钟**、曾**、唐**负担305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和鉴定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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