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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陈**、陈**、陈**、陈**、陈**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茂**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茂名**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茂中法立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2014)茂**一初字第159号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陈**及七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26日,原审原告李**、陈**、陈**、陈**、陈**、陈**、陈**诉称,被告陈**与邻居陈**因屋地界线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8月6日,陈**从深圳市携带一把水果刀回到丁堡镇,回到后又买一把尖刀和一把铁锹上门找陈**报复。因为陈**不同意陈**的说法,陈**当即用铁锹往陈**的头部殴打,致陈**倒地后又拿铁锹往陈**的颈部刺去,致使陈**当场死亡。杀人后,陈**又想去杀害陈**的妻子梁**。此时,梁**不在家,陈**见到屋内的陈*、陈**、陈**三名小孩,便又拿其手上的铁锹向三个小孩的头部刺去,企图杀死三个小孩,致使三人均受伤。当时,陈**正好路过陈**门口,见到陈**行凶,陈**立即上前劝阻,但陈**却拿铁锹向陈**的头部殴打,陈**当即倒地身亡。后陈**又继续用铁锹殴打陈**妻子李**,导致李**受伤,接着他又用铁锹刺划正在抱小孩的梁**,致使梁**受伤。陈**作案后逃匿,于2013年8月11日被抓获。经茂名**定中心鉴定,陈**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颈部致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陈**系被他人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陈**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陈*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事件发生后,原告李**于2013年8月7日至同年9月9日在信宜市中医院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8134.10元;2013年11月20日,又到丁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75.80元。现被告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正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赔偿责任:(一)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费1650元(50元/天33天u003d1650元),营养费3400元(100元/天34天u003d3400元),以上合计5050元;(二)赔偿被抚养人原告陈**的生活费12244.50元(9795.60元/年2.5年1/2u003d12244.50元);(三)赔偿众原告因被告犯罪行为造成陈**遇害的死亡赔偿金共210856.80元。三项合计共228151.3元。同时,受害人陈**遇害后的遗体保管费100元/天,也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方作为受害人陈**的近亲属及本案受害者,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赔偿原告李**因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共5050元,赔偿被抚养人原告陈**的生活费12244.50元;2.被告陈**赔偿众原告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陈**死亡的赔偿金210856.80元。3.由被告按100元/天支付受害人陈**的遗体保管费(自2013年8月7日起至火化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在原审时辩称,一、此次开庭的程序不合法,因为被告应负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已经过茂名**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而不是向茂名**民法院的下一级法院即信宜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出一次民事诉讼就可以,提出二次民事诉讼就会出现双重标准,提出一次民事诉讼是合法的,提出二次民事诉讼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认为茂名**民法院的刑事、民事部分的判决均已经生效,被告接受茂名**民法院的判决。在茂名**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最后一项,已以判决的形式明确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被驳回的诉讼请求,现在再进行诉讼,这是程序违法的。信宜市人民法院现在立案受理是程序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是1939年出生的,请法庭在核算死亡赔偿金时考虑该情况。营养费计算数额偏高,请求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于遗体保管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请求,请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处理。当时公安机关对受害人陈**进行了法医检验,被告已支付丧葬费,对于后期的遗体保管费,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三、案发当时,受害人陈**拿石头扔被告的脚,故受害人陈**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法庭予以考虑该情况。四、原告是参照交通肇事的赔偿标准对被告提起诉讼,但被告所犯的是故意杀人罪,两者不能相提并论,被告接受茂名**民法院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伤害,被告认为不能按交通肇事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且被告已被判处极刑,已经可以与原告的伤害相抵,被告认为应参照故意杀人罪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1.附带民事的判决中并没有对该案起诉的民事请求作处理,所以我方请求另案处理。2.本案不是当事人提起再审,而是法院依职权提出再审的,所以法院应该审查茂**院(2014)茂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案的第八项判决,我方认为该项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前面论述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不应该作出实体处理,应该告知原告方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所以我方认为,茂**院审查了信**院的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应该同时审查中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不合法的判项,再做再审的裁定。3.本案我方起诉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是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些项目。对于上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提起再审,不能损害原告方依法享有的合法的利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一案不能再理。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公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茂名**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李**、陈**、陈**、陈**、陈**、陈**、陈**向茂名**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处陈**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陈**死亡的损失共238698.80元,赔偿原告人李**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等损失共18783元,赔偿原告人陈**的抚养费12244.50元。

茂名**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茂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被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因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

据此,该判决书对上述李**等七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部分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赔偿给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3.02元。二、被告人陈**赔偿给原告人李**、陈**、陈**、陈**、陈**、陈**、陈**丧葬费278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民事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2014)茂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已于2014年4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5月26日,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原审诉称中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茂**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赔偿给原告李**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650元。二、被告陈**赔偿给原告陈**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323.2元。三、被告陈**赔偿给原告李**、陈**、陈**、陈**、陈**、陈**、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3257.04元。以上款项限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茂名**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原审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陈**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已经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的民事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本院受理原审原告的起诉且作出(2014)茂**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审原告李**、陈**、陈**、陈**、陈**、陈**、陈**的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4)茂**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原审原告交纳的受理费1531元,原审被告交纳的受理费83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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