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陈**、陈**、陈**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中午,原告陈**因老家化州市播扬镇院田山草根村修路的走向问题,与同村的被告陈**发生口角,后来双方不欢而散。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陈**与陈**、林**、“亚三”等人在播扬圩打扑克牌,突然陈**接到一个电话说他的父亲被人打了,于是叫陈**、林**等人一起去,陈**还打电话给被告陈**。陈**来到后,陈**开小车搭陈**、陈**、林**等人一起去山草根村陈**家大院。当时,正好陈**、陈**邀请陈**(时任播扬镇司法所的所长)在那里调处他们之间因建房用地方堆放建筑材料而挖开了陈**的树苗的纠纷。陈**、陈**来到后大声问陈**为何骂和打其父亲陈**,因而双方发生争吵,突然间陈**等人与陈**推打起来,陈**见此情况就跑出院子。过了一会,陈**手拿一把水果刀冲进院子,陈**等人也顺手从院子内拿起木棍和竹竿等物品与陈**对峙,不久,陈**等人经人劝说离开了现场。因当时有人打110报警,化州市公安局播扬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化州市播杨镇院田山草根村陈**被他人殴打。接报后,播扬派出所立即派出民警到现场查处。民警到达现场后,为了便于调查取证,民警遂将有关人员口头传唤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同时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民警在询问有关当事人及调查有关人员过程中,发现陈**可能有伤。2012年11月12日经播扬派出所委托,广东省**鉴定中心当日对陈**进行法医学检查,发现其头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力致伤特征。2012年11月14日该中心作出(化)公(司)鉴(法活)字(2012)19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结论:陈**的损伤属轻微伤。随后将鉴定意见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2012年11月17日,陈**家属书面向播扬派出所提出到广**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申请,2012年12月26日,化州市公安局以化公刑聘字(2012)0063号《鉴定聘请书》,聘请茂名**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陈**精神病”进行鉴定。2013年1月30日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茂三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3号《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茂三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作出了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急性应激性精神病。2、因果关系评定分析: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4月16日化州市公安局又委托“中山**定中心”对“陈**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20日“中山**定中心”以中大(精)鉴字第j2013093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作出了精神伤残评定:“被鉴定人陈**于2012年11月11日被他人打伤头部,后出现精神症状。经系统治疗后出院,已达医疗终结期。目前患有癔症,致使其日常生活有关能力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社会交往受约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02)》4.81a的规定,被鉴定人陈**的精神残情符合ⅷ(八)级伤残。2012年11月11日被打事件的参与度为50%。”对陈**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诊断为癔症,其精神残情符合ⅷ(八)级伤残;2012年11月11日被打事件的参与度为50%。”由于陈**妻子对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5日播扬派出所又委托茂名**鉴定中心对陈**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日,茂名**鉴定中心以茂公(司)鉴(法活)字(20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检验鉴定书》对陈**作出鉴定意见“陈**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1月24日,化州市公安局向陈**告知拟对其“殴打陈**”的行为处予“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陈**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表示“对告知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04年1月25日,化州市公安局认定陈**“伙同几个人对其(陈**)进行殴打致伤”行为,从而作出茂*化行罚决字(2014)0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陈**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陈**在化州市公安局作出茂*化行罚决字(2014)0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已向化州市公安局缴交了500元罚款,但在化州市公安局作出茂*化行罚决字(2014)0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化州市公安局又作出茂*化缓拘决字(2014)0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未提到是何原因“暂缓执行”。陈**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茂名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茂名市公安局作出了茂*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化行罚决字(2014)0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仍不服,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化行罚决字(2014)0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分析认为,本案的关*是陈**是否对陈**有“殴打”或“伙同他人殴打”的行为。化州市公安局对陈**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陈**、朱**、朱**及陈**(第二份笔录)等人的笔录及有关鉴定结论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的规定,陈**、朱**、朱**等人与陈**是亲属关系,他们的证言对被告有不利关系,化州市公安局以其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是不当的。当时在现场除了陈**的上述亲属外,还有村长陈**及原播扬司法所所长陈**、邻**等人,而陈**前后有三份证词,第一次与第二次的笔录证词相差了一年多时间,化州市公安局采纳了其第二次笔录证词,后证词缺乏真实性。陈**、杨**的证词都没有讲到陈**对陈**有“殴打”行为。因此,化州市公安局认定陈**对陈**有“殴打”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1目“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撤销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茂*化行罚决字(2014)0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陈**是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2日至13在化**民医院住院2日;于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10日在广州市**科医院住院17日;2013年6月24日至7月8日在广东**医院住院14日。2013年4月16日化州市公安局委托中山**定中心对“陈**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20日中山**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从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11月11日)计至定残前1日,原告共误工189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共用去医药费37908.58元;鉴定费3620元;误工费30729.33元(59345元/年÷365天×189天);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97796.1元(32598.7元/年×20年×30%×5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合计为187654.01元。被告陈**至今尚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陈**。

又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陈**、陈**是同堂兄弟,原告陈**与陈**是兄弟关系,陈**与朱**是夫妻关系,朱**与朱**是兄妹关系。原告在庭上提供了证人李**等四人录音文字翻录。被告提供了陈**等三人证明。被告陈**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广东**事务所律师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陈**被殴打案。

2、陈**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陈**持刀进来时被有关人员劝阻。

3、陈**被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我于2012年11月11日日下午5点左右,在播扬镇院田山草根村因涉嫌殴打他人,所以现在到播扬派出所自首。2012年11月11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陈**、林**、“亚三”在打牌,突然陈**接到一个电话,我们听到陈**说不打了,他的父亲被人打,叫我们一起去看一下,陈**还打电话给陈**。很快陈**来到,陈**开桥车搭我们到现场,我没有参与殴打。我们发生过争吵,但没有打架行为,在我们过争吵过程中,陈**拿水果刀时,我们也顺手从院子内拿起木棍和竹竿。

4、林**被公安机关询问的证言与陈**的基本一致。

5、陈**被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我们一回到村便去陈**家围墙大院,到后我问我父亲是谁打他,我父亲说没有谁打他,是和陈**争吵两句,陈**叫我父亲帮他舌阴茎,我听后很恼火便问陈**,陈**大声在那里吵闹,冲出陈**院子,很快他又回来,他手上拿着水果刀过来,我们便离开了。我们当时发生争吵,但没有发生打架。

6、陈**被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我于2012年11月11日下午在我老家播扬镇院田山草根村因涉嫌殴打他人,所以现在到播扬派出所自首讲清楚。我开车搭林清茂、陈**、陈**等人回到我村,便去到陈**家大院,我与陈**大声问是谁打我父亲的时候,实然陈**冲出大院,很快拿着一把刀回来。陈**拿水果刀时,我们也顺手在院子内拿起锄头、木凳、竹竿。当时我们有争吵,但没人打架,后来有人劝架我们就离开了。

7、陈**的三次询问笔录及一份自书说明。第一次证实没有看到陈**等人殴打到陈**;第二次笔录及陈**的自书说明均证实:我当时在调解,我听到声音后回头一瞬间,看到有二个人站在陈**的背后发生肢体拉扯,因为场面太过混乱,具体是谁我看不清。之后,陈**走出屋去拿刀,我才出面去阻拦陈**,所有在场的群众都可以为我作证,我所说的属实;第三次证实:我被陈**骂了几分钟,我仍不肯出证明。后来他与陈**等人找到我,把打印好的证明书给我看,我看完就签名了。因我背对着陈**,我没看见陈**打人,也没有看见陈**没打人。

8、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我没有看见陈**被殴打的情况,后来我离开后听说陈**被他人用手推打,但我没有听到是谁推打。

9、陈**被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我当时看见陈**与陈**等人发生争吵,但没有看到陈**被他人殴打。听说是陈**打陈**。

10、陈**被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2012年11月11日中午,因村中修路的取向问题与陈**意见不统一,双方发生了争吵,后来我不想和他吵就离开了。下午5点左右,我的两个儿子陈**、陈**来到大院大声喊:“我老*在那里!谁打我的老*!”我听后便说:“没有人打到我,你们出去。”之后陈**便问陈**:“我听人说你叫喂阴毛给我的老*吃,你不是人!”这时陈**冲出院子,很快拿了一把水果刀过来,陈**便上前劝架,我的两个儿子陈**等人也顺手从院子内拿起木棍和竹竿,一边退出院子,我听到陈**大声说:“你们快跑!”后来我的儿子便离开现场。双方当时没有发生打架行为。在现场的人有陈**、陈**、朱**、朱**、陈**、陈**、陈**、杨**等人。

11、陈**陈述:我们在陈**的院子里讨论赔偿陈**树苗的事情,突然陈**、陈**等人拿着锄头和四方凳部冲进来,陈**问我为什么打他的老*,说完就一拳打在我头上,后来陈**也跟着用拳头和脚往我头部、胸部等处打来。我见此情况后就不停地往外跑。我现在头部有点晕,胸部有点痛。

12、陈**证实:陈**、陈**带了七八个人气势汹汹地冲进来,陈**大声喊:“谁打我父亲!”陈**、陈**用拳头打陈**,与他们一起来的几个青年也用拳头打陈**,陈**用手抱着头往大院走。

13、朱**与陈**的证言基本相同。

14、陈**证实:我看到陈**和陈**,还有几个我不认识青年男子冲进院子,我听到陈**和陈**大声喊:“谁打我老豆!”陈**对陈**说:“你为什么叫我父亲帮你舌阴茎,喂阴毛,你不是人!”大家在争吵时,陈**和几个我不认识青年男子突然与陈**推打起来,当时由于人多,我看不清是谁打到陈**,陈**等人从院子内拿着木棍和竹竿围着陈**,这时陈**拉着我说:“我们快走,不要找事理。”我看到陈**冲出院子,过了一会,陈**手拿着一把长约40厘米的水果刀冲过来,与陈**等人有一定的距离,陈**大声说:“我做(指刀斩的意思)你。”陈**拦住陈**等人大声说:“你们不要多事,散开回去!”之后陈**等人便离开了。

15、朱**证实:陈**、陈**等人冲进来,陈**大声说:“你(陈**)为什么打我父亲!”说完就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张四方凳朝陈**头打,后又用拳头打陈**的头部和身上,陈**见此情况就往外走,过了一会陈**拿着一把水果刀过来,大声说:“陈**你为什么打我!”这时,陈**等人拿起锄头、竹竿等工具冲过来想打陈**,陈**劝开陈**,陈**等人离开了。

16、2012年11月14日广东省**鉴定中心作出的(化)公(司)鉴(法活)字(2012)1915号鉴定文书证实:陈**的损伤属轻微伤。

17、2013年1月30日茂名**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茂三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作出了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急性应激性精神病。2、因果关系评定分析:有直接因果关系。

18、2013年5月20日中山**定中心作出的中大(精)鉴字第j2013093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作出了精神伤残评定:被鉴定人陈**诊断为癔症,其精神残情符合ⅷ(八)级伤残;2012年11月11日被打事件的参与度为50%。

19、2013年11月25日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茂*(司)鉴(法活)字(20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检验鉴定书》对陈**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鉴定人陈**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回执、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和鉴定费单据等证据。

21、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判决撤销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茂公化行罚决字(2014)0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陈**交律师费18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1-19是原告陈**申请法院调取的,除证据7陈广策的第三次笔录及自书说明外,其余证据与被告陈**、陈**、陈**提供的基本相同。证据20是原告提供的,证据21是被告提供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陈**、陈**是同堂兄弟,应念手足情,双方友善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实事求是地通过和平理智的方式解决,在不能和平解决的情况下,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任何一方采取过激行为,都会伤及兄弟感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主体责任的划分。原告陈**与被告陈**、陈**发生争吵后,公安民警很及时到了现场,公安民警在询问有关当事人及调查有关人员过程中,发现陈**可能有伤,于是出具委托书给原告。次日,原告经化**民医院诊断是右颞部头皮挫伤;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陈**头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力致伤特征,属轻微伤。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是事实。关键是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本案原告指证被告殴打,但三被告均否认殴打原告。经公安机关调查,林**与陈**均证实他们是被告陈**叫去的,后来与陈**发生了争吵,事后他们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说是“自首”,与被告陈**的陈述相吻合,虽然林**、陈**否认被告当时殴打原告,但这两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证明力较小;证人陈**、陈**、朱**、朱*永均证实因为被告陈**、陈**殴打原告,原告才跑出大院的,他们陈述原告跑出大院的理由较为合符情理,并与公安民警很及时到了现场,发现陈**可能有伤,后经公安机关的鉴定为轻微伤的结论相吻合,但他们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他们的证言证明力也较小;证人陈**、杨**、陈**均证实没有看见原告被殴打,杨**、陈**离开现场后,杨**听说陈**被他人殴打,陈**听说陈**打陈**。陈**共有三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一份自书说明,其中第二次笔录与自书说明的内容相吻合,形成证据链,均证实看到有二个人站在陈**的背后发生肢体拉扯,因为场面太过混乱,具体是谁看不清;证人李**等人的录音文字翻录是原告提供的,其中虽有人证实被告殴打原告,但他们不出庭接受质证,是否是他们本人的录音本院无法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杨**、陈**签名的证明是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已对他们进行了询问,公安机关查取的证据的证明力,比这三人签名的证明的证明力大;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确认化州市公安局认定陈**对陈**有“殴打”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原、被告是同村人,与知道案情的相关证人都可能认识,所以这些证人怕得罪双方,有不愿作证的情况。综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认定陈**“殴打”陈**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民诉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认定原告的轻微伤是陈**等人推打造成的。

二、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为准。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98540.3元,经鉴定原告是ⅷ(八)级伤残,与被打事件的参与度为50%,所以本院确定陈**等人推打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原因力为50%,残疾赔偿金应按50%计算。原告被打伤头部,确实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心灵上有创伤,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履行能力等因素,应酌情支付9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29080元,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本院无法认定就是原告为治疗伤所支出的票据,根据原告为医伤和鉴定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应酌情支付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护理费7920元,因没有医嘱写明护理人员为2人,依法只能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住宿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3元、营养费16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是为医伤住宿和抚养何人,也没有医院的医嘱建议增加营养,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核准原告的损失共为187654.01元,对原告请求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轻微伤是陈**等人推打造成的,不管陈**是否推打陈**,这些人是陈**叫去的,陈**与这些人已构成共同侵权,陈**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按70%的份额计算赔偿,即承担131357.81元(187654.01元×70%)。以目前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被告陈**、陈**有推打原告的行为和叫人去参与推打原告的事实,故此原告请求陈**、陈**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以其父亲被陈**打骂为由挑起事端,引起陈**等人推打陈**有一定的过借,本院酌情确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56296.2元(187654.01元×30%)。被告陈**、陈**是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把陈**、陈**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但陈**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联系,原告把陈**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主体不适格。

三、对于三被告的反诉的问题。原告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和向法院起诉是原告的合法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权,故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2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131357.81元给原告陈**;二、限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56296.2元给原告陈**;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陈**、陈**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11.5元,由原告负担1447.5元,由被告陈**负担1235元,由被告陈**负担529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165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在殴打上诉人中负主要(70%)责任、陈**负次要(30%)责任、陈**无责任,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陈**发生争吵后,是陈**电话告知其两儿子,即陈**、陈**从外面赶到,然后在陈**的指令下,陈**、陈**、陈**共同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受殴至伤住院治疗,留下(八级)残疾,是陈**、陈**、陈**共同作用下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陈**负70%的赔偿责任、陈**负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陈**、陈**、陈**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被陈**等人殴打构成(八)级伤残、被打的参与度为50%为据,而认定陈**等人对上诉人被殴打落下的(八)级伤残的力度为50%,从而判决陈**等人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上诉人被陈**、陈**、陈**殴打至(八)级伤残,经鉴定,虽然确认参与度为50%,但是上诉人落下的(八)级伤残最终是被陈**等人殴打造成的。如果上诉人没有遭受到陈**等人的殴打,上诉人是不会落下(八)级伤残的。故此,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参与度50%”为据只判决陈**等人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立的参与度,仅仅是医疗机构参照医学依据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参与度不等同于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两者之间不能划等号。根据上诉人的(八)级伤残最终是被陈**、陈**、陈**殴打造成的事实,陈**、陈**、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高于80%。陈**、陈**、陈**最低限度也应承担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58832.24元(198540.30元×80%)的赔偿责任,陈**、陈**、陈**应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48690.24元。

上诉人陈**、陈**、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明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力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但本案明显不属于以上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理由如下:1.案件事实不清楚。案件双方当事人,即上诉人与陈**对事实的陈述是相反的,不一致的,且陈**一方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这完全是需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上进行博弈,并经过严格的质证程序,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认定。因此,本案必须经过法院的审理才能查明事实。2.案件需要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从一审判决第17页第14行“上述证据1-19是原告陈**申请法院调取的”的内容可知,陈**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只不过是陈**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上诉人已提交给一审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就不再另行调取而己。这已经充分表明陈**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需要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3.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从案件事实可知,本案中到底谁是责任的承担者,一审法院并不能真正查明事实的真相,而是运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来推定上诉人是本案责任的承担者。由此可见,到底谁是本案责任的承担者,一审法院至今都没能真正地查明。4.本案存在非常之大的争议以及原则上的分歧。从一审判决可知,上诉人的观点与陈**的观点完全是对立的,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是对立的。5.上诉人已经提出反诉。有本诉和反诉,证明案件复杂。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的复杂程度,依法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陈**对本案存在如此之大的争议,在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需要法院调查取证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并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仍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所作的判决属程序违法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不存在“殴打”陈**的行为的情况下,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来推定陈**的轻微伤是上诉人推打造成是非常错误的做法,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本案不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前提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都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推定提供证明力较大的一方的主张成立。而本案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况。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一方提供的以下证据已经100%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与陈**之间并不存在殴打的情况,陈**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的事实。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问题。1.化**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实:第一,陈**并没有“殴打”陈**。该生效行政判决明确查明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有“殴打”陈**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已依法撤销了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该生效行政判决已经采纳了陈**、杨**的证词,即陈**并没有“殴打”到陈**。2.没有利害关系的在场人员陈**、杨**、陈**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在2012年11月11日发生的纠纷中,上诉人与陈**之间没有任何肢体冲突。3.播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播扬派出所对当时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除了陈**本人以及与陈**有亲兄弟关系的陈**、陈**,有夫妻关系的朱**以及朱**的兄长朱**的笔录讲到发生殴打行为之外,其他的在场人员包括原播扬司法所所长的陈**、村长陈**,村民杨**、陈**、林**等人均证明当时并没有发生任何殴打行为。4.化**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书》证实:陈**的头部在当时是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综上,一审法院在以上证据(包括生效行政判决书)已经充分证明陈**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的情况下,在本案根本不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的法律前提下,仍然错误地适用该原则来推定上诉人有殴打陈**的行为是法官的主观臆断,明显违反法律,有枉法裁判的嫌疑。(二)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必须要符合以下证明标准:1.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明显违反了上述证明标准。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的举证原则,其所作判决的依据是主审法官的主观臆断,凭空捏造推测出来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不能凭空推测,而是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作出认定。本案中,陈**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陈**必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置上述法律规定于不顾,为了偏袒陈**一方,居然凭空捏造出是由于上诉人与陈**是同村人,与知道案情的相关证人都可能认识,所以这些证人怕得罪双方,就不愿作证的事实,并以此作为推测“陈**的轻微伤是陈**等人推打造成的”的结论是非常荒谬的,又明显违背法律精神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一审法院的推测是在陈**没有任何证据优势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远远要比陈**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且证明的事实更加充分。换言之,陈**提供的证据根本没有证明力。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在场人员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在播扬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有化**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书》。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过陈**,陈**的头部在事发当时是没有受到过任何伤害。陈**事后即使有伤亦与上诉人无关。其次,陈**提供的证据除了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人员在播扬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外,就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有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明显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要比陈**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得多,且更加确实充分。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要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进行判决,那么依法也应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才是合法、正确、公平的。第三,一审法院以陈**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但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而且明显错误。首先,陈**以及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上述四人所作陈述与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明显相矛盾。在播扬派出所对当时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除了陈**本人以及与陈**有亲兄弟关系的陈**、陈**,有夫妻关系的朱**以及其妻兄朱**的笔录讲到发生殴打行为之外,其他的在场人员包括原播扬司法所所长的陈**、村长陈**、村民杨**、陈**、林**等人均证明当时只有争吵,并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更没有任何殴打行为,反而是陈**本人有过持刀行为。除此之外,陈**、杨**、陈**还出具《证明书》,证明陈**与陈**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其次,陈**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与其于2012年11月11日在播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陈**在《民事诉状》第1页倒数第1行写到:“特别是被告陈**拿板凳对我要害的头部猛击。”但其于2012年11月1日在播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9行却回答:“……,后来他们从门口拿起四方凳子和锄头在后面追我,可是没有打到。”那么,到底陈**有没有被木凳打到头部,难道陈**自己都不清楚?当然,如果陈**真是被板凳猛击头部,可能连人命都难保,有可能连皮外伤都没有吗?很明显,陈**的以上讲法明显自相矛盾且不合常理。再次,陈**的妻子朱**在播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相矛盾。朱**在《询问笔录》第2页第12行讲到:“他们用拳头和脚打,后又用习四方木凳打。”但朱**却在第3页第1行又讲:“从地上拿起一张四方木凳朝我丈夫的头上打,后又用拳打我丈夫的头部和身上。”到底是先用拳头打,还是先用木凳打,朱**的讲法明显前后矛盾。最后,陈**的妻子朱**在播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陈**、陈**、陈**、朱**的陈述相矛盾。在笔录中,除了朱**讲到是上诉人用四方木凳打陈**之外,其他四人包括陈**本人都讲只是用拳头打,并没有用四方木凳打。综上,如此明显相矛盾的证言如何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呢?但一审法院竟然就凭借如此错漏百出、前后矛盾的证言就认定其已经形成证据链并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明显是属于违背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测的行为。第四,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己充分证明陈**的伤与上诉人无关,而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信程度的情况下仍作出推定上诉人有殴打陈**的事实,亦明显违反上述证明标准。综上,在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有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的法律前提,但一审法院却仍然适用该原则来推定事实,且其推定的事实明显违反法定的证据规则和违背案件事实,用相互矛盾的证言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其查明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1.一审判决推定的事实与化**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陈**对陈**有“殴打”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并撤销了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就足以证明陈**的伤与上诉人无关。但一审判决在如此充分的证据面前,却仍然违反法律规定,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来推定陈**的轻微伤是上诉人推打造成的。一审判决的推定明显与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2.一审判决推定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查取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在认定公安机关查取的证据的证明力要比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大的情况下,仍然违反法律规定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来推定陈**的轻微伤是上诉人推打造成的。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但相矛盾,而且判决明显错误。因为从播扬派出所对当时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就可以看出,除了与陈**本人以及与陈**有亲兄弟关系的陈**、陈**,有夫妻关系的朱**以及朱**的兄长朱**的笔录讲到发生殴打行为之外,其他的在场人员包括原播扬司法所所长的陈**,村长陈**,村民杨**、陈**、林**等人均证明当时并没有发生任何殴打行为。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采纳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证言,而不是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推定事实来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此不顾客观事实,不顾法律规定的判决是非常之离谱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以支持。(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二)事实依据。1.陈**在明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伤害行为的情况下,三番四次捏造事实对上诉人进行纠讼,致使上诉人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和恶劣影响。2.陈**捏造事实,唆使亲人作假证,报假案,致使化州市公安局在时隔一年多之后,即2014年1月25日对上诉人陈**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4)0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陈**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虽然该《行政女处罚决定书》已被化**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认定原告对陈**有‘殴打’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但由此造成的上诉人陈**名誉以及精神上的损害是无法弥补的。3.上诉人陈**如今已年届七十,已达古稀之年,本应安享晚年,但由于被上诉人不断捏造事实进行纠讼,致使上诉人不但无法正常生活,更无法安享晚年。更甚至由于陈**的纠讼,导致上诉人陈**秋的配偶无法承受压力,多次晕倒。这对一个年届七十的古稀之人来讲,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4.上诉人因陈**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方面的损失,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陈**依法应当赔偿。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但违法错误,而且放纵了陈**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这也是对法律严肃性的严重损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公,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2.依法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即判令陈**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2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陈**承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陈**之伤是否是上诉人陈**、陈**、陈**造成的,以及本案责任应如何分担;二、上诉人陈**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关于上诉人陈**之伤是否是上诉人陈**、陈**、陈**造成的,以及本案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陈**与上诉人陈**因老家化州市播扬镇院田山草根村修路的走向问题发生口角,上诉人陈**、陈**带着案外人陈**、林**等人到陈**家质问陈**为何辱骂和殴打其父亲陈**,双方争吵的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播扬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并经法医鉴定陈**构成轻微伤。纵观本次事件的起因及经过,结合公安机关立即出警并查明的相关事实,陈**等人在争执过程中致使陈**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与陈**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陈**之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与陈**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陈**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上诉人陈**、陈**对上诉人陈**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七成赔偿责任、上诉人陈**自负三成责任较为恰当。另,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对上诉人陈**之伤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陈**要求上诉人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陈**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只判决陈**等人对其残疾赔偿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中山**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上诉人陈**的精神残情符合八级伤残,2012年11月11日被打事件的参与度为50%。中山**定中心是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陈**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中山**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50%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计得上诉人陈**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7908.58元、鉴定费3620元、误工费30729.33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97796.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78654.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陈**、陈**构成共同侵权,故上诉人陈**、陈**应连带赔偿132797.81元(178654.01元×70%+9000元)给上诉人陈**。

至于上诉人陈**、陈**、陈**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陈**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02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陈**、陈**、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陈**、陈**、陈**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本案责任的划分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限上诉人陈**、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32797.81元给上诉人陈**;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陈**、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1.5元,由上诉人陈**、陈**负担2248元,上诉人陈**负担963.5元;反诉费1652元,由上诉人陈**、陈**、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上诉人陈**、陈**负担4496元,上诉人陈**负担1927元。上诉人陈**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上诉人陈**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上诉人陈**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上诉人陈**、陈**、陈**共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对于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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