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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5年5月14日20时左右,原告夫妇到被告家欲取为其做工的工钱,被告诸多借口拒付,引起争吵,原告夫妇见取钱未果,便离开。约离开10多米,突然被告从后面用扫把柄打伤原告的额头,(有信宜市公安局2015.0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XX镇卫生院救治,为了省钱没有住院,原告2015年5月14日至5月21日共治疗8天伤口才有好转,但原告的额头上留下了一条长5厘米的伤疤,是原告身心永远抹不开毁容的痛苦。被告本次打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共1279.70元;2、护理费、误工费800元;3、交通费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检验、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607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人民币6079.7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蔡*的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信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因为这件事已经给信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3、信宜市XX卫生院X射线检查单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单共2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XX卫生院和罗**医院的医院诊断情况和治疗的费用情况。

4、伤情评定费发票1单,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去做法医鉴定发生的评定费用300元。

5、交通费发票联5单共2页,欲证明去信**民医院验伤的车费是20块钱一个人,去罗定照CT的时候是包车去的,当时用了车费400元,但是该400元没有票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X**出所调取的证据。

1、XX派出所5月14日对陈**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打过被告的,原告当时并没有拿扫把指被告。

2、XX派出所对梁**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该份笔录是实事求是的,没有异议。

3、XX派出所5月22日对蔡英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该份笔录是实事求是的,没有异议。

4、XX派出所7月9日对陈**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说没有打原告的头不是事实,被告当时打了原告的头和后腰,当时原告已经晕了,当时被告的母亲帮原告止血,原告并没有拿石头扔被告。

5、XX派出所7月9日对蔡英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笔录是实事求是的,同时原告也承认当时是骂了被告一句。

6、XX派出所对梁**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大部分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梁**说其不在现场有异议,因为当时梁**当时是在现场帮原告止血的,其是在现场的。

7、XX派出所对陈**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就骂了被告一句,之后被告就用扫把打了原告的。

8、XX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一份,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当时被告不同意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9、信*(司)鉴定(法活)字(2015)X352号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14日20时左右,原告夫妇去到被告陈**家中,向被告索要工钱,原、被告双方在工钱的问题上发生争执,当时原告对被告说一句近似:u0026amp;ldquo;那些钱我们不要了,你留下来买老鼠药吃u0026amp;rdquo;的话。被告听到原告如此骂他,便在其家中拿起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2厘米的扫把木柄向原告打去,致使原告的额头被打破及原告的腰部被打伤,后被告的家人将被告拉开,原告的丈夫梁**向X**出所报警请求处理。当日21时许,信宜公安局X**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处理。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15日、17日、21日到信宜市X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到罗定市中医院进行头部CT检查,共治疗了5天,共用去医疗费1279.70元。

2015年5月21日,信宜市公安局XX派出所委托广东省**鉴定中心对蔡*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2015年5月25日,广东省**鉴定中心作出信公(司)(法活)字(2015)X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载明u0026amp;ldquo;1.被鉴定人蔡*左额部软组织破裂形成创口,创缘欠整齐,创角较钝,左眼下睑、右眼下睑、左腰部、右腰部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蔡*左额部缝合创长4.2cm,眼部挫伤,腰部累计挫伤面积15.0cmu0026amp;sup2;以上,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5a、5.2.5e、5.11.4a的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u0026amp;rdquo;。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鉴定原告用去检验费300元。

双方发生纠纷后,信宜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15年6月1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信宜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对被告陈**作出信公行罚决字(2015)0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书上载明u0026amp;ldquo;2015年5月12日20时左右,陈**与梁**、蔡*夫妇因工钱问题在XX镇大垌利当村陈**家门口发生争吵,并造成打架,陈**用扫把柄打伤蔡*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蔡*所受的损伤属于轻微伤u0026amp;rdquo;,对陈**的故意伤害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以收缴扫把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宜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陈**、梁**、蔡*、梁**、陈**的询问笔录及信宜市公安局对被告陈**作出《信公行罚决字(2015)0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认的事实,陈**用扫把柄打伤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因工钱产生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正确的方法是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原告却骂出u0026amp;ldquo;那些钱我们不要了,你留下来买老鼠药吃u0026amp;rdquo;的话,极大地伤害了被告的自尊心,进一步激发矛盾,这是原告做得不对的方面。而另一方面,被告被对方骂一句脏话后,没有保持克制,而是用木棍打伤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因此,原告的伤是被告直接所致,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用脏话骂被告在先,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u0026amp;ldquo;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u0026amp;rdquo;,综合原、被告的过错,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到信宜市XX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及到罗定市中医院进行头部CT检查而发生医疗费共1279.70元,原告已提供信宜市XX镇卫生院X射线检查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依法认定医疗费1279.70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u0026amp;ldquo;农、林、牧、渔业u0026amp;rdquo;的标准(2463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因伤到信宜市XX卫生院门诊治疗和罗定市中医院做CT检查共5天、到信宜市公安局进行损伤程度检验鉴定1天,确实造成其误工6天,因此,依法认定误工费404.91元(24632元/年u0026amp;divide;365天6天)。

(三)护理费,因为原告并没有住院,同时也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所以原告请求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蔡*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没有反映乘车时间,起始站点,无法认定是否是因本案就医需要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蔡*因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蔡*的交通费为2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不属严重后果的情形,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六)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损伤程度评定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同时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事件受伤进行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依法认定鉴定费用300元。

综上各项,原告受损害数额合计2184.61元。对本案的发生,原告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1747.69(2184.6180%)元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47.69元给原告蔡*。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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