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英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英、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向本院提起反诉;因原告叶*英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通知杨**、杨**、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叶*英、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英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位于自己房屋旁有一块地与被告的地相连。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在自己地喷射除草剂时喷过原告地,原告便用木桩在地标明界至,被告将该木桩拔掉,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手持勾刀追赶原告,在追赶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致使原告头流血,原告受伤后被亲人送往合水卫生院包扎治疗,当日,又被转送信**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诊断意见为: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1日,用去医疗费2673.46元。原告的伤经信宜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73.46元;2、误工费为607.32元;3、护理费为607.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鉴定费为300元;合计5088.10元。该纠纷经合水派出所于2014年9月4日调解,被告只答应赔偿三分之二的医疗费,但事后被告一直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信**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3张、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

3、信宜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及检验费用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及进行伤情鉴定所产生的检验费用。

4、信宜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调解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打原告的经过并经派出所调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当时是被派出所逼供。

被告杨**反诉称,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反诉原告没有打过反诉被告,派出所也没有认定,事发当日,反诉原告及其三个儿子均不场,也不见面,怎会有打到反诉被告的情况?反诉被告起诉原告是诬告陷害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反诉原告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给反诉原告,本案受理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

被告杨**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信宜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的第二次的调解笔录1份,欲证明当时是派出所恐吓我,说我不签字就拘留我,我才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的纠纷经过派出所调解。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答辩认为,反诉原告伤害反诉被告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有法医鉴定,亦有医疗发票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二次的治安调解笔录为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本院调取的证据:1、信宜市公安局对叶**的伤情鉴定意见书1份;2、信宜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对杨**、杨**、杨**、叶**、陈**、沈**、杨**、杨**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对杨**的询问笔录各1份;3、杨**的家庭户籍登记情况1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杨**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基本是事实;杨**的询问笔录中所说我受伤的情况不是事实,那是杨**在前面打我,杨**的大儿子就在我的后面用木棍打伤我;杨**的询问笔录中所反映我受伤经过不是事实,那是杨**在前面打我,杨**的大儿子就在我的后面有木棍打伤我;对叶**的询问笔录无异议;陈**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不是事实,当时杨**及其妻子和三个儿子都在现场;对沈**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杨**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的伤是杨**及其三个儿子打伤,当时杨**及其三个儿子都在现场的;杨**的询问笔录反映的不是事实,当时其也不在现场的;法院对杨**的询问笔录中,其说的是事实,猪舍对出的土地是杨**其他四个儿子的,杨**对该2米地没有份。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杨**、杨**、叶**、沈**的询问笔录中所反映的全部不是事实;杨**、陈**、杨**、杨**的询问笔录那是派出所威逼恐吓的情况下才做出的询问笔录,都是假的;法院对杨**的询问笔录反映的不是事实,当时其是不在现场的;对法院调取的证据3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杨**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叶*英系被告杨**的二嫂,两者相邻而居。被告杨**与陈*英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长子杨**、次子杨**、三子杨**、长女杨**。2014年7月3日傍晚,原告与被告杨**之妻陈*英因地的界至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杨**听到后手持钩刀加入了原告叶*英与陈*英的争执之中,被告杨**、杨**、杨**也手持木棍在现场。当时在现场的还有原告女儿沈**、杨**。原告与被告家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杨**欲用钩刀砍原告时,被原告挡开,后被告杨**将原告推倒在路边,被告杨**、杨**手持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出血。在家中的杨大增(杨**父亲)听闻双方争吵后,即到现场劝解,发现原告受伤后,一边叫其儿子杨**将原告送往信宜市合水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一边打电话报警。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3日、7月9日、7月10日、8月31日到信宜市合水中心卫生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14.60元。因伤势较重,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8日、8月11日到信**民医院门诊治疗、复查治疗,发生医疗费1585.90元。合计门诊治疗10天,医疗费用合计2700.50元。

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信宜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先后对叶**、杨**、杨大增、陈**、沈**、杨**、杨**、杨**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7月4日,信宜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委托信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叶**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2014年7月7日,该中心作出信公(司)(法活)字(2014)X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载明“1.被鉴定人叶**右侧颞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形成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左上臂中段外侧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特征;2.被鉴定人叶**双顶部头皮挫伤,右侧颞顶枕部缝合创长2.3㎝,左上臂中段外侧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0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5b)、5.1.C)、5.11.4a)的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进行鉴定,原告支出检验费300元。

双方发生纠纷后,信宜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4年9月4日召集叶**、杨**进行调解,该所作出的第一次《治安调解笔录》载明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17时55分,合水镇茅帘新村杨**与叶**因自住屋旁的地界纠纷,引发拉扯,造成叶**头部受伤,经法医验伤达到轻微伤,用去药费2350元,(包括车费、餐费等),现就这事双方到合水派出进行调解“,第二次的《治安调解笔录》也查明“叶**被杨**家人打伤头部”,原、被告对这两次的《治安调解笔录》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双方赔偿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叶**的伤是否是被告杨**、杨**、杨**、杨**的行为所致的;2、在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分担?

焦点1:综合信宜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对叶**、杨**、杨大增、陈**、沈**、杨**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杨**对信宜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的《治安调解笔录》中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沈**在接受派出询问时,也确认“被告杨**将原告推跌在路边后,用钩刀压住原告,被告杨**、杨*乙用木棍从原告后面打来”,和法医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充分证明被告杨**、杨**、杨*乙确实对原告存在殴打行为,并致使原告构成轻微伤,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是被告杨**、杨**、杨*乙的行为所致。被告杨**虽然当时在现场,但原告未能证据证实有侵权行为,故其请求被告杨**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认为四被告当时均不在现场,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主张派出所对杨**、杨**、杨**进行询问时有逼供行为,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焦点2:本案纠纷是因土地的界至争议引发,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相关部门处理,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争执,处理方法不当,故其本身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杨**、杨**、杨**在争执过程中,手持钩刀、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是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主要原因和过错,因此,被告杨**、杨**、杨**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到信宜市中心合水卫生院、信**民医院门诊治疗、复查治疗,发生医疗费2700.50元,原告已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诊金收费收据证实,依法认定医疗费2700.50元,对重复的诊金收据的金额不予认定。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因伤到信宜市合水中心卫生院、信**民医院门诊治疗,确实造成误工10天,按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674.85元(24632元/年÷365天×10天)。

(三)护理费。原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8日到信**民医院治疗,并进行缝合手术,确需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由其丈夫(农村居民)护理,因此,按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其护理费404.91元(24632元/年÷365天×6天),而对于其他时间进行门诊治疗的护理费不予认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既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证据,故其请求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五)检验费。原告因损伤程度评定支出的检验费300元、已提供检验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依法认定检验费300元。

综上各项,原告受损害数额合计4080.26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杨**、杨**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杨**、杨**均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杨**、杨**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杨**、杨**因侵权所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杨**承担侵权责任并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杨**应赔偿2856.18元(4080.26元×70%)给原告。

对于反诉原告杨**的反诉问题,因杨**本身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叶**向其主张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杨**主张叶**构成诬告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杨**、杨**、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56.18元给原告叶**。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25元,由被告杨**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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