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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徐**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徐**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徐**诉称,2015年1月18日16时10分,被告驾驶自有的广西EBXXXX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从信宜市思贺镇石洒坑村往思贺镇圩方向行驶在思贺镇横岗石洒坑路段时,因被告停车收木薯,周围都不放警示标志,收齐木薯后,被告没有观察车辆周围就准备开车,被告老婆在搬开放在挡住后轮的石头时,发现受害人丘**在车旁,就猛叫被告停车,但被告仍开动车辆,其右侧后轮碰压丘**,致使丘**因未能及时抢救而死亡,之后被告有条件报警而不报,也不打120急救,并破坏了现场,直到一小时后,原告得知车祸后才报警,但是为时已晚,因错过了急救时间而造成丘**死亡的交通事故,但是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和茂名交警支队的复核认定,严重违背事实,竟然认定为意外,被告没有责任,这认定是绝对错误的,因为被告违规停车收木薯,也不放置警示标志,开车前没有观察车辆周围情况,更加错误的是其老婆已发现丘**,叫被告停车而不停车,致使被告丘**被车压死,之后被告有条件报警而不报,有条件打120急救电话而不打,还破坏了现场,丘**受伤倒地的位置已经移动,肇事车辆对丘**又碰又压,这些都是被告的过错,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申请法院对该事故责任重新核定,不予采纳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裁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丘**的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2、丧葬费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法医检验费35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97058.7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30000元,还需赔偿267028.70元,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和态度,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购买强制险,并且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150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明显不当。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证据均可证实,2015年1月18日下午16时10分,答辩人驾驶自有的广西EB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从信宜市思贺镇横岗石洒坑村往信宜市思贺镇镇圩方向行驶,行经信宜市思贺镇横岗石洒坑村路段时,答辩人所驾驶的拖拉机右侧后轮与从右侧路外田坎跌路的丘雪炎向碰压,造成丘雪炎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都将本次事故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能因为答辩人与被害人丘雪炎均无事故责任就将案件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处理。二、答辩人无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大量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抵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丘雪炎双方均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属于意外事故,李**、丘雪炎均无事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并根据答辩人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丘雪炎相碰压,没有过错,无事故责任的事实,答辩人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其15万元,与上述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答辩人在案发后已预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该款应在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总额内扣减。三、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依据或数额过高。1、原告要求赔偿精神金的依据不足,数额过高。本案中,答辩人无事故责任,不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而且,原告所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高达30000元明显过高;2、原告要求赔偿法医检验费没有依据。法医检验费不是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支付法医检验费的票据,要求赔偿法医检验费没有依据。3、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依据,数额过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有关没有提供相关的车票,其要求赔偿500元交通费的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丘雪炎是原告丘**、徐**的女儿。2015年1月18日16时10分,李**驾驶自有的广西EBXXXX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从信宜市思贺镇横岗石洒坑村往信宜市思贺镇镇圩方向行驶,行经信宜市思贺镇横岗石洒坑路段时,李**驾驶的广西EBXXXX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右侧后轮与从右侧路外田坎跌落的丘雪炎相碰压,造成丘雪炎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1月20日,广东省**鉴定中心接受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的委托,对丘雪炎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广东省**鉴定中心作出信公(司)鉴(法尸)字(2015)X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丘雪炎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为此,原告支出了检验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检验费发票证实其支出检验费3500元)。

2015年1月30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丘雪炎在该事故中均没有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之规定,李**、丘雪炎均无事故责任;双方的经济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丘**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2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茂公交复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本案中,拖拉机司机李**没法预见突然从路边跌落的丘雪炎,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可就经济损害赔偿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李**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作为丘雪炎的死亡丧葬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丘雪炎与李**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依职权、依法律、依事实作出的,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了事故属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过错行为(即无事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被告没有过错,并不等同于被告不需要分担原告损失,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分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分担5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丘**、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丘雪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丘雪炎是农村居民,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

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法认定丘雪炎的丧葬费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月×6月)。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的,本案受害人丘雪炎的死亡造成了两原告的重大精神痛苦,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现实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法医检验费。受害人丘雪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支出了检验费3500元,两原告提供了检验费发票证实予以证实,属于原告直接损失的一部分,本院依法认定检验费3500元。

(五)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但原告丘**、徐**因办理受害人丘雪炎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原告丘**、徐**的受损失数额共计为297058.50元,因被告李**应承担50%的损失,故被告李**应补偿148529.25元给两原告,减除被告李**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李**还应补偿118529.25元给两原告。

案件的案由是根据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的。虽然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但本案的主要争议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而是在双方均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赔偿或补偿的问题,因此,本案的案由应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被告提出的变更案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118529.25元给原告丘**、徐**。

二、驳回原告丘**、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缓交),由原告丘**、徐**负担315元,由被告李**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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