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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芬兰与盘宗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潭芬兰诉被告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芬兰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盘**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梅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潭芬兰诉称,2014年12月18日13时,原告担桔子在甘垌**分校门口卖,被告路过见到就破口大骂,说什么黑榄树不是原告的,原告根本没有和被告争,被告就一下冲过来一拳打到原告左脸,即时昏倒,被告还继续对原告暴打,当时正好有个叫“阿土”的人过来阻止,原告逃入叶**的屋才免遭受更大的伤害。经过平塘镇卫生院、信**医院的治疗,已用去医疗费5526.20元,其它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7646.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7646.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潭芬兰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

2.信宜**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谭**与潭芬兰是同属一人。

3.信**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信宜**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信宜市平塘镇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信**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后的伤情情况和治疗记录。

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7单、信宜市平塘镇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页、信**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4页,欲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和用药情况。

5.中**行持卡人存根1份,欲证明原告亲属当时在人民医院通过中**行卡交医疗费的事实。

6.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联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7.信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信宜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信宜市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及原告的伤为轻微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于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中一共列出九项,从第三项开始至第九项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伤害无关,这些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院已作鉴定,该鉴定费用是多余的支出,被告不应该承担这些鉴定费用;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信宜市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的证据。

1.潭芬兰及盘宗铭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2.信宜市XX派出所对潭芬兰、对盘**、对张**、对叶**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潭芬兰的笔录没有异议;对盘**的笔录有意见,原告并没有骂被告;对张**的笔录中的其说原、被告之间存在恩怨有意见,原、被告之间之前没有恩怨,其所说的不是事实;对叶**的笔录没有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潭芬兰的笔录有意见,被告没有打他,只是扭了他一下;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于张**的笔录中说的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有恩怨;对叶**的笔录有意见,其说被告打原告的头部和后脑不是事实。

3.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信公(司)鉴(法活)字(2014)X705号鉴定文书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盘**答辩称,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原、被告因一棵黑榄树的权属问题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听到原告难于入耳的骂声,在无法忍让的情况下用手扭了她的脸部。后经信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对被告执行了处罚。现原告将疗伤和疾病治疗的费用要被告全部负担,是无理的要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赔偿,维持信宜公安局的决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信**民医院调取的《复函》1份(该证据已分别在对原、被告单方调解中出示)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对该复函保留其个人看法,对事实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的村民,两者居住的地只相隔了一条河,双方曾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被告的十六叔盘禄英于2014年6月去世后,原告与盘禄英儿子因一棵黑榄树的权属发生争议。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原告挑橘子到信宜市**学分校门口摆卖时,担镑路过的被告发现原告后,随即向原告质询黑榄树的权属问题,当原告坚持认为争议的黑榄树是属其所有时,被告便将原告的扁担拔到一边,致使原告的一筐橘子掉在地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辱骂被告为“灰牛”(按当地方言,灰牛是玩弄妇女的意思),被告认为受到原告侮辱,便用拳头往原告的头部打了两三下,致使原告头、脸部受伤、嘴唇出血。此后,原告拿起被告放在一边的镑想打回被告,被告抓住镑的一头,在双方继续发生拉扯的过程中,经同村村民张**隔开,原告随后跑到同村村民叶**家中躲避,并向公安部门报警,被告也经他人劝说后离开现场,不久,信宜市公安局平塘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8日至19日到信宜**卫生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59.21元,该院的诊断意见为:1.颅脑外伤待排除?2.头皮挫伤。2014年12月19日,原告转至信**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用4666.99元,该院的诊断意见为:1.外伤性眩晕;2.头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4、L4/5椎间盘突出(右侧中央旁);5.颈椎退行性变;6.L3/4、L4/5、C2/3椎间盘膨出;7.腰椎骨质增生;8.右侧甲状腺切除术后;9.高脂血症。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农业人口)轮流护理。

2014年12月19日,信宜市公安局XX派出所委托信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潭芬兰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同日,该中心作出信公(司)(法活)字(2014)X7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载明“1.被鉴定人潭芬兰左、右面部软组织擦伤,下唇唇粘膜破损,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特征;2.被鉴定人潭芬兰下唇唇粘膜破损,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5i的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潭芬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进行鉴定,原告支出检验费300元。

2015年2月2日,信宜市公安局作出信公行罚决字(2015)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盘**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因盘**的身体原因,公安部门并没有对其实施拘留处罚。

诉讼中,被告认为信**民医院对原告的9项诊断意见中,只有1、2项与本案纠纷有关,而3至9项是原告自身的疾病,并口头申请进行鉴定,要求区分对那些疾病是打伤所致、那些是原告自身的疾病、发生的医疗费中那些是用于打伤的治疗和哪些是用于自身疾病的治疗。本院已明确要求被告在庭审的三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没有向要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信**民医院进行调查,当日,该院作出《复函》答复如下:“一、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右侧甲状腺切除术后、高脂血症属原有的基础病,但相关的治疗费用无法作严格的界限;二、人体疾病的产生是外因或内因的作用导致机体自稳调节紊乱从而引发的一系列代谢、功能、结构的变化,是机体功能异常的综合表现,并存在原有的疾病在外因的作用下导致加重从而需要用药的可能;作为临床诊疗行为,包括了症状、体征及相关辅助检查,用药是针对整个机体的过程,因而从临床的角度无法区分各种疾病的医疗费用,建议请具备临床法医学科学专业的鉴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及双方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

焦点1:原、被告曾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导致矛盾加深。2014年12月18日,双方因黑榄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但双方未能请求相关部门进行解决。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在信宜市公安局平塘派出所对其进行调查时也承认了用力扭了原告嘴的事实及在现场的村民张**、叶**在接受调查时确认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及在场人的供述,依法认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的损害事实是被告行为所致。

对黑榄树的权属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请求相关部门进行调处,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虽然公安部门对其出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以侮辱性的语言辱骂被告,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焦点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各项损害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到信宜**生院、信**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526.20元,原告已提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5526.20元。被告请求对原告因本次纠纷中受到的伤害、自身疾病及用药费用进行区分,本院在庭审中已责令其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但被告并没有在期限内提交,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误工费。原告于1956年7月2日出生,至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已年满55周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行为造成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其请求认定320元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三)护理费。原告先后住院治疗5天,期间由其子女轮流(农业人口)护理,其护理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业标准计算,依法认定护理费299.88元(21891.元/年÷365天×5天)。

(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故其请求认定交通费500元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

(六)鉴定费。原告因损伤程度评定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已提供相关鉴定书、票据证实,依法认定鉴定费300元。

综上各项,原告受损害数额合计6626.08元。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害数额的30%,即1987.82元(6626.08元×30%);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害数额的70%,即应赔偿原告4638.26元(6626.08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38.26元给原告潭芬兰。

二、驳回原告潭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潭芬兰负担10元,由被告盘宗铭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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