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信宜市供**送有限公司营业部、蔡*、何**、赖德可、黄**、信宜市供**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信宜市供**送有限公司营业部、蔡*、何**、赖德可、黄**、信宜市供**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韦**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茂**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信宜市供**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茂**一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重审。本院依法对反诉原告黄**对反诉被告韦**提起的反诉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黄**反诉称,2013年9月21日反诉原告黄**老板承包的墙体工程刚建好,砖浆缝尚未完全凝结,信宜市供**送有限公司营业部就为了提前抢时开业加班加点,便请来吊机老板蔡*(蔡**)的司机何**吊升金字铁架搭铁皮屋顶。在2013年9月21日中午12点钟左右,反诉被告韦**正在该工地的临时厨房外的东面,站在吊机的右边,离吊机约15米的位置吃午饭,带着好奇心在那里吃饭并观看吊机的操作,蔡**的吊车司机何**正在升吊金字铁架,在升铁架过程中,没有任何防护安全措施,更没有告知工地的建设工人离开工地,当吊机把铁架吊到墙体顶层的时候,因吊机司机操作不当,金字铁架右前方突然碰跌墙体顶层一块约30多斤重的砖头从6米多的高空坠落砸伤反诉被告韦**的头部,导致原告当场不省人事,反诉原告黄**及其反诉被告韦**的儿子吕**用二轮摩托车立即把原告送到信**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黄**出于人道主义,为了早日救治反诉被告韦**早日康复出院,反诉原告黄**和黄**(蔡*妻子)的名字共同支付给反诉被告韦**的儿子吕**88430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13000元+2013年10月6月14000元+2013年10月19日16000元+2013年9月26日35430元+2013年9月29日10000元),黄**单独支付给吕**的31385元(2013年12月18日12000元;2013年l2月14日4000元;2013年11月20日10000元,支付给吕**未有收据的4000元,安宫牛黄丸是黄**支付的1385元)。黄**支付给反诉被告韦**的医疗费均是黄**直接支付,黄**收到黄**的42000元(2013年l0月3日9000元+2013年10月l5日2000元+2013年10月8日5000元+2013年10月l3日2000元+2013年9月25日16000元+2013年10月25日2000元+2013年10月22日3000元+2013年11月1日2000元)。反诉原告黄**共支付了反诉被告韦**的总共医疗费119815元,而黄**在该案中出支42000元给反诉被告韦**,反诉原告黄**实际支付的是77815元(总支付119815元-黄**支付的42000元),反诉原告所出支77815元给反诉被告韦**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先救治反诉被告韦**,在该案中反诉原告黄**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韦**所支付的77815元,反诉被告韦**所领到该款为其支付医疗费完全是不当得利,应依法归还给反诉原告黄**,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反诉原告雇请反诉被告韦**在工地内煮饭和作杂工,韦**在该案中的受伤根本不是其履行煮饭和打杂的工作中受伤,在该案中反诉原告无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存在任何过错,黄**根本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反诉原告支付77815元给反诉被告韦**作为其医疗费完全是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反诉被告韦**应依法返还给反诉原告。蔡*时吊机所有人,其司机何**因吊机操作不当造成反诉被告韦**受伤,本应由反诉被告先行垫支医疗费,而反诉被告根本没有钱救治,而要反诉原告出钱救治,故反诉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反诉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决:1.要求韦**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77815元给黄**;2.由韦**负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反诉原告黄**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与不当得利之诉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者在法律上并无牵连。而且,即使要审理反诉原告黄**是否多支付了赔偿款给原告韦**,也需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判决结果作出后,再作为判断不当得利的依据。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黄**提出要求韦**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77815元的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对被告黄**提起的反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反诉原告黄**对反诉被告韦**提起的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873元(黄**已预交),本院不予收取,退还给反诉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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