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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朝原,黄**与信宜**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官朝原、黄**诉被告信宜**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朝原、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官朝龙,被告信宜**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官某某是被告信宜**子小学五年级在校学生,2015年5月20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被告罔顾当地已连续下几天暴雨、河水急剧上涨、到处积水,并且当时天正降暴雨、气象台发布暴雨警告信号的情况下,没有组织学生集队集中放学且提前放学,放学后没有将学生滞留于学校待暴雨过后让学生回家,而是由受害人官某某等学生提前放学,致官某某在放学回家路上被洪水冲走殒命。事故发生后,被告18时左右补发了一条告知家长天气恶劣,来校接送小孩放学的信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u003d233386元;2、丧葬费4945.42元/月×6月u003d29672.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7.48元/天×3人×3天u003d607.32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14665.82元。被告没有履行管理、监督责任,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一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332.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宜**子小学辩称,一、本次事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首先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官某某是被洪水冲走的,根据**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官某某被洪水冲走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被告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其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官某某为义务教育的学生,每天都是自行上学、放学,事发当天被告按正常放学时间放学,官某某是在放学回家途中擅自到水渠边玩水而被洪水冲走的,被告在多次教育提醒下,官某某擅自玩水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行为并无不当;再次官某某的死亡与学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件具有偶然性,意外是在校园外发生的,在没有特殊情况下,老师不可能将每一个学生送回家。二、被告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法院依法核定;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3、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官朝原、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主为官朝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气象资料复印件2页;来源于信宜气象网,证明事故前几天至当天的天气恶劣。3、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被告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协商调解的经过。4、通话记录清单;来源于移动公司,2015年5月20日记录证实被告方提前放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出处和权威部门的印章,没有当天详细记录,没有预警机制,与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定,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学校存在过错。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询问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当天学校是按照16时50分的正常下课时间放学;官某某和同学宁振深、宁**在放学后擅自到水渠边玩水,官某某为了捡鞋子而落入水渠被水冲走,学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2、调解记录;证明事发后学校和官某某的家长、教育局等部门多方协商的事实。3、石子小学2014-2015学年第二学期学生防溺水签名卡、预防溺水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七个安全注意事项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安全管理责任书》、《每周安全教育课记录》、《班会记录》、《班主任工作会议记录》、《校友记录》、《每日放学两提醒记录》;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学校无论是在全校大会、教师工作会议、学生班会还是在与家长的共同教育方面都有安全教育,并且每天都进行了安全教育,每次均提到防溺水方面的安全教育。学校已经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录地点有错误,放学时间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放学时下大雨不是小雨,当时没有向大人求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石子小学2014-2015学年第二学期学生防溺水签名卡上的签字是官某某本人亲笔签字;对预防溺水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七个安全注意事项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安全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能证明家长在校外的责任,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每周安全教育课记录》、《班会记录》、《班主任工作会议记录》、《校友记录》、《每日放学两提醒记录》等属于学校内部工作,原告不清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提取的证据如下:1、贵**出所对官朝原的询问笔录2页;2、贵**出所出具的《证明》。

原告的意见如下:第一份笔录中的签字是原告亲笔签字,但原告当时比较伤心所以没有看内容,只知道当时派出所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第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派出所的处理太草率和简单。

被告的意见如下:对派出所的两份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官朝原与原告黄**是夫妻关系,夫妻于2004年1月7日生育次子官某某,官某某是被告信宜**子小学五年级在校走读生。2015年5月20日下午,官某某在下课放学途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经信宜市**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信宜市**心小学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茂信法朱*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追加信宜市**心小学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本院向公安机关提取的证据在案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官某某在下课放学途中溺水身亡,被告信宜**子小学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两原告是受害人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官某某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两原告应当预见到下雨天会导致河道或水沟的水位上升,会对官某某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在下课时间应及时接官某某放学回家,但两原告明显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对孩子放学途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持放任态度,原告在庭审中也陈**某某平时是个人独自上学和放学回家,若遇雨天没带雨伞才由家长接回家,因此两原告对官某某溺水死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根据**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未成年人在下课放学途中受到伤害,学校担责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原告认为学校没有集队集中放学且提前放学,没有待暴雨过后才让学生回家,存在过错。原告提出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学校在预防学生溺水方面做了大量安全教育工作,已尽到安全教育职责,其在职责义务的履行上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下课放学途中,不在学校监管的范围之内,且官某某是高年级走读学生,平时是独自上学和放学回家,若遇天气变化,接送的义务在监护人而不在学校,被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官朝原、黄**要求被告信宜**子小学赔偿损失157332.9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原告官朝原、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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