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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张**、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李**、张**、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下午,原、被告因路引发冲突,被告李*、李**、张**、李**用木棍和拳头把原告打伤。信宜市**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信宜市朱砂镇旺沙卫生院、信**民医院、信**医院治疗。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407.5元;2、误工费67.4元/天u0026times;26天u003d1752.4元;3、伙食补助50元/天u0026times;26天u003d1300元;4、交通费260元;5、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601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601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四被告均不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旺**出所出具的《调解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件的经过,并经旺**出所调解无果。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3、信**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信宜市朱砂镇旺沙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5张金额合计2407.55元;伤情评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信宜市朱砂镇旺沙卫生院、信**民医院、信**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07.55元;在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评定花费300元。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李*是上述两被告的婚生儿子。原告李**与被告李**、张**、李*同属信宜市朱砂镇盘龙盘龙寨村的村民。2015年3月16日13时许,原告李**和被告李*因土地争议引发打斗,后信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及时制止了两人的打斗行为。原告在事件中受伤,先后在信宜市朱砂镇旺沙卫生院、信**民医院、信**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2407.55元。2015年5月17日信**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1、右侧额部头皮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5日,信宜**鉴定中心对李**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次事件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本院向公安机关提取的证据在案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和被告李*因土地争议引发打斗,双方的做法欠妥,同村邻里之间存在土地争议,可请求相关部门调解或裁决,而不应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问题,事实中被告李*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纵观事件的起因和经过,原告的行为带有挑畔性质,是引发双方打斗的诱因之一,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减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李**和被告李*各承担事件5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张**、李**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张**、李**参与了打斗,不能反映损害事实与被告李**、张**、李**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2407.55元,原告提供了信宜市朱砂镇旺沙卫生院、信**民医院、信**医院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轻微伤,仅在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之伤属轻微伤,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其请求伙食补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元,原告先后到几间医院门诊治疗,其虽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根据原告的居住地至就医地点的实际距离,参考本地交通运输费用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属本次事件的经济损失之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实为2607.55元,被告李*应赔偿2607.55元u0026times;50%u003d1303.78元给原告。被告李*、李**、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作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03.78元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李**、张**、李**连带赔偿原告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25元,由原告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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