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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于2013年12月22日入职,工作内容为宿舍楼装修(高空作业)。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1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工伤,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已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遭受巨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陶**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深**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事实与理由是:首先,本案系工伤事故,并非是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查明事故性质,给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责任人。但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并未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故本案并非生产安全事故。其次,本案系工伤事故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按照工伤保险来处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系生产安全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本案不符合一般侵权案件构成要件。被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并非生产安全事故,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人,上诉人作为一个虚拟的主体,不可能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本案也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此次事故时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最后,退一步讲,依据原**院认定的民事侵权导致事故发生,那么侵权引起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也要考虑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获利情况等。本案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2日由上诉人外判业务相关单位所招录,2013年12月24日外判业务单位擅自开始开工,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吊篮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如果上诉人当时在现场是不会让被上诉人使用吊篮),事故发生后,该外判单位人员逃匿,基于人道主义,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在高空作业未使用安全带)承担相应的后果,且被上诉人刚入职不久就发生了事故,上诉人在很无辜及无奈的情形下已尽到相关责任,给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额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工伤赔偿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口头答辩称,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受伤造成五级伤残,按照该规定可以认定为因生产安全事故而且损害。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分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根据该条规定,是否是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深**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本案并未生产安全事故,如果是生产安全事故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将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其从事的是上诉人所安排的工作,并且也已经使用了吊篮,并没有违章或者违规操作。因此本案的发生不负有任何过错。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3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事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文件的纪要第五条的规定,以及深圳**民法院2015年3月19日通过的深圳**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裁判指引第2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陶**因此次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工伤,上诉人深**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而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不需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身体伤害虽然已按工伤事故处理,但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为五级伤残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并非生产安全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任何过错,并以此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深**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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