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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同心思**有限公司与曾**,林**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茂名市同心思**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同心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被告曾**、林**的委托代理人阮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茂名市同心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8日经茂名**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批发保健食品、销售频谱仪器、多功能饮水机、电子产品。原告所销售的好美牌HML-628型净水机由深圳市**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并且具有生产净水机的资质,所生产的好美牌HML-628型净水机经广东**控制中心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2001)的要求;原告销售的床垫由射阳豪**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质**监督局许可具有生产电热毯的资质,其生产的电热毯储片釉面经检验含有锗元素;原告销售的孢子油和蜂胶由南昌同心紫巢**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准予生产保健食品,其生产的孢子油和蜂胶经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告销售的华夏先葆牌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片由华厦先葆**院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生产经营保健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且其生产的华夏先葆牌氨基葡萄糖硫酸软骨素片经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被告林**与被告曾**是母子关系,曾宗*是被告林**的丈夫、被告曾**的父亲。2014年12月1日曾宗*因到公馆镇政府参加其所在公馆镇**花山村农田灌溉水利工程会议,因劳累过度在会议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2月12日去逝,此事实在2015年1月27日《茂名晚报》06版以《为乡亲过上好日子他累倒在会议室里》为标题作了详细报道。但曾宗*去世后,两被告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为曾宗*是因为使用原告销售的产品导致发病死亡,随后大肆攻击、抵毁原告。两被告先后于2015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22日在茂名的大街小巷张贴中伤、诽谤原告的大字报;又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4月7日、4月17日、4月25日共5次对原告在茂名的7家门店卷闸门锁灌注502胶水,造成原告要更换上述门店的门锁,直接损失人民币2800元(7×80元×5次)。2015年4月26日、4月27日、5月3日两被告共3次在原告7家门店的卷闸门上用红漆涂写污蔑、中伤、侮辱原告的文字,造成原告要购买擦拭材料将上述文字清除,直接损失人民币1050元(7×50元×3次)。2015年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连续3天,被告组织、聚集一大帮不明真相的人到原告门店闹事,在店铺门前拉污蔑、中伤、侮辱原告的横幅,并辱骂、威胁、恐吓原告的工作人员,致使原告门店无法正常营业。另外,两被告还在茂名在线等网络平台上发布攻击、污蔑、诽谤原告的言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令不明真相的社会大众对原告产生质疑,令原告的社会信誉严重受损,大大降低了公众对原告的评价和信任度,使原告的产品销售一落千丈,至今已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超过人民币15万元,而且损失还在继续扩大。

综上,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所经营的产品来源合法,并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两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曾宗*的死亡归咎于原告经营的产品,并用张贴大字报、拉横幅、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不实言论及到原告门店聚众闹事等方式大肆攻击、污蔑、抵毁原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具状起诉。原告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在茂名日报、茂名晚报、茂名在线网络平台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2、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850元;3、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名誉权损失人民币1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林**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侵害其名誉权不属实

1、原告以“治疗”效果的广告手段向答辩人的亲属推销其“保健食品”,致使答辩人的亲属因延误治疗而死亡,答辩人不存在污蔑、抵毁等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

曾宗*系答辩人林**的丈夫、答辩人曾海*的父亲。2011年,受害人曾宗*经过原告开设在文东街的门店时,被原告的工作人员拉拢进店,对受害人进行免费测量血压、检查身体后,以受害人血压过高需要进行治疗为由,向其推荐“蜂胶”胶囊。在推销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虚构其“蜂胶”胶囊可以降血压、调节身份,以后都可以不去医院,将“保健产品”宣传为“治疗”功效。为了博取受害人的信任,达到长期向受害人推销其产品的目的,原告在受害人购买并服用其推销的“蜂胶”胶囊后,再次为受害人测量血压、检查身体,隐瞒受害人真实的血压测量值,并告知受害人血压正常了。鉴于原告工作人员的虚假宣传,受害人对原告推销的产品宣传的“治疗”功效深信不疑,致使其一直误以为自己没有高血压而不去医院进行血压测量、治疗或采取其他有效降压措施,自2011年起至2014年止,原告向受害人成功推销的产品包括:“蜂胶”胶囊、牙膏、先葆迪安、孢子油、赭石床垫、好美饮水机等价值高达十几万元的产品。更令人气愤的是,原告明知受害人具有高血压症状而利益熏心,向受害人推销高血压人群禁用的赭石床垫。

2014年12月1日,受害人脑出血入院抢救,被论断为高血压、二度中风,并于12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医院主治医生告知,三期高血压的形成需要一定时间,如果受害人此前有测量血压的习惯,其不可能不清楚自己血压高的事实。

答辩人认为,原告为了成功推销其产品,隐瞒受害人测量血压的真实数值,诱导受害人不到正规医院就诊,以“治疗”效果宣传其“保健产品”,导致受害人延误治疗的最好时机,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最为可笑的是:直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出具给受害人的《心脑血管检测系统分析报告单》,其分析受害人的血压仍然是“正常”。因此,答辩人举报原告采取违法宣传其产品、致使受害人延误治疗而死亡的情况属实,并没有任何诽谤、攻击、诋毁原告的行为。

2、经茂名**管理局查实,原告确实存在发布违法广告、无照经营日用品、频谱仪器、饮水机和电子产品的违法行为,且被依法处于行政处罚,答辩人举报其违法经营的内容属实,对原告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产品系“保健食品”,但其在推销过程中以“治疗”效果推销,并有四个门店还是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答辩人向茂名**管理局进行举报。2015年7月24日,茂名**管理局城区分局向答辩人作出《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茂*商城消处告字(2015)12号):对原告的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龙湖店、健康路店无照经营日用品、频谱仪器、饮水机和电子产品的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对上述店铺无证经营食品的行为,茂名**管理局已于2015年6月8日将该线索移送茂名市**管理局处理;对原告新湖经营部、计星经营部涉嫌无证经营保健品和食品等违法行为,茂名**管理局已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即日起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6月8日将该线索移送茂名市**管理局处理。

答辩人认为,原告发布违法广告、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诽谤、攻击、诋毁原告,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

二、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850元没有依据

1、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店铺卷闸门锁被毁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2、答辩人没有实施过毁坏原告店铺卷闸门锁和用红漆涂写大字的行为,原告诉称答辩人5次对其在茂名的7家门店卷闸门锁灌注502胶水,造成原告更换门锁、3次在原告7家门店卷闸门上用红漆涂写文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原告所谓损失未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物价部门鉴定,其损失没有依据。

三、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名誉权损失150000元没有依据

首先,如前所述,答辩人举报原告发布违法广告、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属实,答辩人不存在对原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其次,原告主张的所谓150000元经营损失未经物价部门鉴定,明显缺乏依据;最后,答辩人没有组织过不明真相的人到原告的门店闹事、并辱骂、威胁、恐吓原告的工作人员,致使原告的门店无法营业,原告的所谓经营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答辩人赔偿名誉权损失1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答辩人侵害其名誉权不属实;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850元、名誉权损失150000元没有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获准经营保健食品、频谱仪器、多功能饮水机、电子产品等项目的法人机构。被告林**与被告曾**是母子关系,曾宗*是被告林**的丈夫、被告曾**的父亲。原告曾多次向曾宗*销售保健品。2014年12月1日,曾宗*突发疾病,进入茂**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12日去世。

被告曾**、林**认为原告违法宣传产品,致使曾宗*延误治疗而死亡,遂于2015年5月26日10时55分在“0668论坛”发帖向茂**商局举报,帖子标题为:“问责茂**商局:为何不查处害人致死无证经营的‘同**公司’”。被告还到原告的文东街门店附近拉横幅和张贴大字报,横幅的标题为:“还我亲命,昭彰正气”、“同**公司谋财害命”;大字报的标题为:“为苦主曾棕亮讨说法--寻找被同**公司坑骗过的朋友”,内容有:“我丈夫曾棕亮,被同**公司员工隐瞒所测血压值、宣扬其产品有治疗效果而延误治疗,最终导致死亡!……同**公司未详尽告知,其利欲熏心,极之不道德,丧尽天良!……”。原告另主张被告在茂名市区的大街小巷张贴中伤、诽谤原告的大字报,对其7家门店门锁灌注胶水,在其7家门店的卷闸门上用红漆写污蔑、中伤、侮辱原告的文字,组织人员在原告的计星路店铺、健康路店铺拉横幅,辱骂、威胁、恐吓原告的工作人员,致使原告门店无法争吵营业,造成其经济损失3850元及名誉权损失(经营损失)150000元,但原告对以上主张均没有证据提供。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茂名市**城区分局向被告曾**发出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告知其已原告涉嫌发布违法广告进行立案调查,对原告龙湖店、健康路(为民路)店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原告七小店、计星路店涉嫌无证经营的行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将上述4家分店无证经营食品的线索于2015年6月8日移送茂名市**管理局处理。

2015年7月24日,茂名**管理局城区分局又向被告曾**、林**发出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告知其已对原告发布违法广告、无照经营、无证经营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0668论坛”发帖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二、被告在原告的文东街门店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三、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他门店拉横幅、张贴大字报、灌注胶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50和名誉权损失(经营损失)150000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一被告在“0668论坛”发帖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的问题。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其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从一般责任构成来讲,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和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其中,审查针对生产者、经营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的批评、评论是否客观公正,一般理解不宜作过分严格的要求,比如对于遣词造句不准确、非恶意的偏激言辞、评价标准高于一般标准等情形,应当给予适当的克制和容忍。作为一个企业应当接受公众舆论和消费者的严格监督,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并促进企业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社会进步。被告在“0668论坛”发帖的内容包含了“害人致死无证经营的‘同**公司’”等字眼,用词虽然片面偏激,观点也许不尽全面,但表达的是作者对保健食品功效、营销手段的质疑甚至批评,主要目的是向茂名**管理局进行举报,并无辱骂、贬损的恶意,因此不属于毁损性语言,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原告因发布违法广告、无证经营、无照经营被茂名**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也对此予以了印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络平台发帖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在原告的文东街门店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的问题。被告在原告的文东街门店附近拉横幅、张贴大字报,向不特定的主体散布“谋财害命”、“坑骗”、“利欲熏心,极之不道德,丧尽天良!”等明显带有贬义的字眼来形容原告,上述语词明显贬损了原告的名誉,确实会致使原告文东街门店附近的人员误以为原告存在谋财害命等不法行为,造成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仅限于原告的文东街门店附近,并没有在社会上形成大范围的普遍性影响,被告在原告的文东街门店张贴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名誉权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茂名日报、茂名晚报、茂名在线网络平台上刊登声明不予支持。

关于焦**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他门店拉横幅、张贴大字报、灌注胶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50和名誉权损失(经营损失)1500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的七家门店拉横幅、张贴大字报,但其仅提供了文东街门店附近的相片,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的其他门店也实施了以上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其门锁灌注胶水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权损失情况,仅凭原告的自述本院无法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林**立即停止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茂名市同心思**有限公司文东街门店张贴公告(公告内容由法院审核),为原告茂名市同心思**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张贴时间自张贴之日起满一个月止;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茂名日报》上登载公告,说明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曾**、林**负担。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同心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原告茂名市同心思**有限公司负担3277元,由被告曾**、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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