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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金光道**有限公司、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光道环境**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韦**、陈**、原审被告金光道环境**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公司承建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佛山顺德产业转移工业园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陈**,陈**又将该土方工程的一部分再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韦**。被告韦**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上驾驶泥头车运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韦**发放。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该工地中的山泥塌方导致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新**民医院急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14.4元。由于伤情较重又于当日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289.1元,门诊诊断为:严重多发伤。1.1左胫腓开放粉碎性骨折;1.2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1.3左侧少量血气胸;1.4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5左肩胛骨骨折;1.6左锁骨中段骨折;1.7左手背、右足第1趾挫裂伤;1.8头皮血肿;1.9腹部挫伤。2014年8月25日22时15分,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病重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共住院86天,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1739.55元。2014年11月19日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损伤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胫骨多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锁骨中段骨折;5.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第2~9肋骨多发骨折;7.左下肺挫伤并少量血气胸;8.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出院情况:患者神清,精神一般,伤肢疼痛较前减轻,无恶寒发热,纳眠可,二便正常。查体:左肩、胸部轻压痛,活动可,未及异常活动及骨擦感;下肢术区压痛,局部轻度肿胀,术口愈合,支架针口干洁,无渗液,局部肤温不高,未及异常活动,骨干力存,远端趾动血运、感觉正常。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嘱患者禁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诊,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4年12月11日,原告自行向广东**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广东**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左侧第2~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黄**左胫骨多段粉碎性、腓骨中下段骨折伤残等级为ⅸ(九)级;3.被鉴定人黄**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4.被鉴定人黄**左胫骨外固定支架取出费用约4000.00(肆千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韦**、陈**对上述《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被告金**公司认为如果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劳动关系前提下应以社保部门劳动能力鉴定为准,而不是伤残鉴定。

2014年11月30日,被告韦**与原告签订《收据》,被告韦**按该《收据》约定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收据》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5日,在新兴县(佛**产业转移工业园)金光道**有限公司工地拉泥,在装泥过程中,由于工地安全措施做得不够,导致左上方塌方,造成司机黄**身体多处受伤,医药费和赔偿均由施工方负责,在施工方未赔清赔偿款之前,车主韦**有责任协助伤者黄**向法定代表(施工方)追讨赔清赔偿款,车主韦**也给人民币20000元,含本人十天工钱和他弟弟上下看望费用”。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受伤后,被告金**公司先后共支付了113000元给原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被告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茂**一初字第48号通知书告知被告金**公司,该院对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韦**、陈**、金光道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二、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一、原告与被告韦**、陈**、金**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告金**公司承建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佛山顺德产业转移工业园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陈**。被告陈**接到该土方工程后,又将该土方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韦**。被告韦**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上驾驶泥头车运泥。本院确认被告金**公司与被告陈**、被告陈**与被告韦**之间分别存在被告金**公司承建的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佛山顺德产业转移工业园工程的部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韦**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

二、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作为受害人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道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陈**,在施工过程中也没能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在原告运泥时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的责任,致使原告在工地内受到伤害,故被**道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没有相应资质而非法承包工程并又将该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韦**也没有相应资质而非法承包工程,且擅自雇请原告进入工地运泥,被告韦**作为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没有过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本案中被告韦**也应对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用去医疗费1114.4元。后原告被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3289.1元,并于2014年8月26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8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1739.55元。以上均有票据为证据,总额为96143.05元。该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对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支出993.50元的问题,属于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方面,原告称护理费应按150元/天共计87天,按2人计算共护理费为261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应按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而参照当地的护工人员的标准,按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对于护理人员,原告提供佛山市中医院的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因此,应认定原告的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至于护理天数,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黄**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现原告请求87天的护理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依法予以准许,因此,该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440元(120元/天×87天×1人)。对于原告请求陪护床租用费用700元的问题,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该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方面,原告是开泥头车的,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道路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即定残日前1天)共计误工10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556.14元(52574元/年÷365天×108天)。对于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方面,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书》和用户名称为黄**,用户地址为北逻口中宇电器对面正新轮胎下第三间6层半的数字收视费发票3联予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黄**左侧第2~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和被鉴定人黄**左胫骨多段粉碎性、腓骨中下段骨折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因此,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

6.鉴定费方面,原告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用去鉴定费1900元,该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赔偿金方面,原告受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

上述七项合计为282073.47元。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金**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的数额为197451.43元(282073.47元×70%)。扣除被告金**公司已赔偿的113000元,被告金**公司还应赔偿84451.43元(197451.43元-113000元)给原告。被告陈**负担1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的数额为42311.02元(282073.47元×15%)。被告韦**负担1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的数额为42311.02元(282073.47元×15%)。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韦**与原告签订了《收据》,被告韦**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韦**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22311.02元(42311.02元-20000元)。

被告金光道环境建**佛山分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一、限被告金光道环境**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人民币84451.43元给原告黄**。二、限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2311.02元给原告黄**。三、被告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2311.02元给原告黄**。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原告已预交4156元),由被告金光道环境**限公司负担1911元,被告陈**负担858元,被告韦**负担358元,原告黄**负担1029元。

上诉人金光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将新兴县产业转移工业园旁道路施工的土方工程转包给陈**进行施工,陈**又将运土工程转包给韦**,韦**雇请黄**为其驾驶泥头车进行运送土方的工作。2014年8月25日,由于陈**施工时不慎土方塌落,造成黄**被塌落土方压伤的事故。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业已查明,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错误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而并非直接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韦**、陈**承担对黄**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被上诉人黄**的受伤是施工工地泥土的塌方造成的,安全措施不足和施工单位管理不善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二、被上诉人韦**在本案中雇请黄**作司机的行为既没有过错,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本案应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其承建的云浮市新兴县佛山顺德产业转移工业园工程的其中一部土方工程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再分包给韦*庆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均没有证据能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土方工程的承包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没有相应资质而非法承包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方承包关系;其次,答辩人只需要具备开挖掘机的上岗证即可,不需要其他何种资质;第三,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承建单位即上诉人具备土方工程资质即可。三、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韦*庆均是同时受雇于上诉人而为上诉人公司的利益服务的,该工程成果享受人为云浮市新兴县佛山顺德产业转移工业园。对于被上诉人黄**意外伤害的后果,应由雇主即上诉人及工程成果享受者云浮市新兴县佛山顺德产业转移工业园承担。四、答辩人对被上诉人黄**的伤害没有过错,事件是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造成的,是意外事件,答辩人不应对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15%的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是提供劳务的雇员,不存在承包关系,也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答辩人的判决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佛**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金光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金光道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韦**对被上诉人黄**之受伤的责任分担问题。承建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佛山顺德产业转移工业园工程的上诉人金光道公司具备相应建设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负有安全施工的管理责任。但上诉人金光道公司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陈**,又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被上诉人黄**在驾驶泥头车运泥的过程中因山泥塌方受伤,上诉人对黄**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被上诉人陈**明知自身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又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黄**的受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韦**明知自身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被上诉人黄**的受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金光道公司及被上诉人陈**、韦**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金光道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韦**各承担1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光道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上诉人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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