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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连因与被上诉人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电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林*连怀疑原告张**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找到原告张**,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殴,下午,原告请村委会干部到现场量地,晚上10时左右觉得身体疼痛,浑身无力,其子女遂到派出所报案,同时送电**民医院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腰部及头面部等处挫伤,腰2椎体轻度滑脱,肿胀,诊断为腰2椎体轻度滑脱、脑振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到2014年7月7日出院,时间一共10天,用去医疗费6125元,医嘱建议休息30天,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构成轻微伤。被告林*连也在2014年7月28日到电白**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振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8天,建议休息7天,用去医疗费1178.07元。经茂名**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另外,张**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无法完成。以上事实,有电白区人民医院对原告张**的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茂名**鉴定中心鉴定文件和电白**生院对被告林*连的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证人吴**、李*的证言,原告张**、被告林*连的陈述和辩解材料、《中山**定中心答复函》等证据材料证实。另查明,广东省国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91元。

原告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01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连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4225.77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是邻里,应当团结一致,但被告怀疑原告有侵占土地的行为,应当在与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找村委会干部处理,对谩骂互殴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分别对各自过错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张**因伤住院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6126元、误工费为21891÷360×(10+30)u003d2432.33元、护理费为21891÷360×10u003d6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10=1000元,一共10166.41元,关于原告起诉交通费的部分,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不合理,列举了治疗伤用到胃药,但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连中山**定中心答复无法完成,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连因伤住院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878.07+300=1178.07元、误工费为21891÷360×(8+7)u003d912.13元、护理费为21891÷360×8u003d4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800元,一共3376.67元。交通费中林*连的车票有部分是电城到水东的车票,没有交通部门盖章,其余部分没有明确的往返地,也都没有乘车时间,营养费50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采纳。将损失相抵减,则被告林*连应当赔偿人民币10166.41-3376.67=6789.74元给原告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人)林*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被反诉人)张**的人民币6789.7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林*连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月连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没有根据过错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引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理论期间,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拿起鞋打伤上诉人的头,用拳打伤上诉人的脸。后来被上诉人又拣起石头掷伤上诉人的脚。在整个冲突中,被上诉人打人在先,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张**存在重大过错,没有根据过错责任进行判决,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被上诉人的治疗及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腰在2006年做过手术并上过钢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茂*(司)鉴(法活)字(2014)dl097号a法医学损伤程鉴定书》显示,被上诉人“腰骶部手术伤疤长13cm,周围压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诊断报告单》证实:被上诉人腰椎呈手术后改变、l3-5椎体附件局部骨质缺如,腰椎退行性变,骨质增生,l2椎体轻度后滑脱,腰1-5椎间盘变性等自身慢性疾病。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书中“腰2椎体轻度滑脱,”没有显示是急性,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自身慢性疾病、不是本次冲突造成的损伤,被上诉人的治疗及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治疗及产生的费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医疗费6126元,误工费2432、32元、护理费6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共10166.41元,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医疗费6126元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治疗的是自身慢性疾病,不是本次冲突造成的损伤。同时,被上诉人还用了如胃药等,医疗费没有得到合理排除,依法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432.33元,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一审判决已查明被上诉人张**出生于1946年10月28日,发生本次纠纷时已68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仍能从事与其体力对应的劳动并为此获得收入,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次纠纷住院造成减少,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432.33元,明显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求;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起诉时称住院治疗天数是9天,并且根据病显示住院治疗天数也是9天,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为10天,明显违背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四、-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医疗费6126元、误工费2432.33元、护理费6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共10166.41元,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起诉时诉称: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126元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用4000元,共l0126元。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医疗费5126元、误工费2432.33元,护理费608.08元、住院伙补食助费1000元,一共10166.4l元,明显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律依据不当,应予纠正。

五、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林*连诉求的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交通费118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0元,没有事实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林*连被被上诉人张**打伤后,到电城中心卫生院、爵山卫生院检治疗,上诉人林*连诉求的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交通费118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予支持,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向上诉人赔偿4225、77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对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系正确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可通过村委会调解或者诉解决,被答辩人私自跑到答辩人家里理论、谩骂是斗殴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做过二次手术并且接近70岁高龄,仍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对造成的损伤后果,存在重大过错。

二、答辩人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由被答辩人殴打致伤后的合理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答辩人虽然曾进行过腰椎内固定手术,但经过治疗病情恢复平稳,生活、生产与常人一样自如。但被被答辩人殴打后,导致椎体滑落,以致旧病复发,由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与被答辩人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被答辩人辩称该治疗费包含了不合理支出,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答辩人请求的各项赔偿依法合理,应予支持。1、误工费,答辩人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家务农,系家里的主要劳动力,这亦符合我国目前农村的劳动力构成。答辩人被殴打致伤后,医院遗嘱建议休养一个月,无法正常务农,为此必然会导致家里劳动力的减损。一审法院按国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有理有据。2、护理费,根据医院遗嘱,答辩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应按目前茂名地区的护工用工标准120元/天计算。3、交通费,答辩人受伤后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必要会产生交通费用的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

四、被答辩人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没有留陪人员以及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车票缺乏相应的时间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系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对其部分赔偿项目进行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土地经营权问题,上诉人跑到被上诉人家理论、谩骂引起相互斗殴,对造成双方的损伤后果,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治疗的是自身慢性疾病,不是本次冲突造成的损伤,应排除治疗自身慢性疾病的医疗费。经查被上诉人虽然曾进行过腰椎内固定手术,但经过治疗病情已康复。被上诉人被林**殴打后,导致椎体滑落,因此,由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与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治疗费包含了不合理支出,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医疗费6126元,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否支持。误工费是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张**出生于1946牟10月28日,发生本次纠纷时已68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仍能从事对应的劳动,其收入因本次纠纷住院而减少。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432.33元,理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求。

关于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至7月7日共10天,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为10天,共计1000元正确。

综上可知,被上诉人张**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26元、护理费为21891÷360×10u003d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10=1000元,共计7734元。

至于上诉人林**的车票,因有部分没有交通部门盖章,其余部分没有明确的往返地,也都没有乘车时间;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也因没有医嘱,原审判决不予采纳正确。林**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8.07+300=1178.07元、误工费为21891÷360×(8+7)u003d912.13元、护理费为21891÷360×8u003d4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800元,共计3376.67元。

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上诉人林*连应承担被上诉人张**因伤造成的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7734元×70%=5413.8元。被上诉人张**承担上诉人林*连因伤造成的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3376.67元×30%=101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应根据过错责任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计算的上诉,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没有根据过错责任进行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电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电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林*连赔偿被上诉人张**人民币5413.8元;

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林月连人民币1013元。

以上第三项与第四项相抵减,上诉人林*连应赔偿人民币4400.8元给被上诉人张**。限上诉人林*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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