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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梁**等与罗**、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罗**、梁**因与被上诉人罗**、梁**、罗**、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人民法院(2014)茂**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罗**和原告梁**是夫妻关系,原告罗**与罗**是同胞兄弟关系,原告罗**是原告罗**、梁**的儿子。被告罗**与被告罗**是同胞兄弟关系,被告罗**与梁**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关系,双方的房屋相邻,双方因东镇街道塘面长山头村中的一块空地存在土地纠纷。2014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在信宜**道塘面长山头村49号与51号之间,原告罗**、梁**、罗**、罗**与被告罗**、罗**、梁**因该土地纠纷而发生争吵,后双方持铁锹、水管、锄梆、铁锤、刀等工具相互殴打,导致原告罗**、梁**、罗**、被告罗**、罗**、梁**六人受伤。原告罗**没有受伤。信宜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处理,对双方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分别对原告罗**、罗**、被告罗**、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分别对原告梁**、罗**、被告梁**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罗**、梁**、被告罗**、罗**、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原告罗**受伤后于2014年9月22日到信**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201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共7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罗**为“1、外伤性眩晕;2、四肢多处刀割伤;3、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4、高尿酸血症;5、脂肪肝;6、高脂血症。”原告罗**在门诊用去2473.1元医疗费,住院期间用去3199.76元医疗费。原告梁**在信**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15.9元,原告罗**在信**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72元。原告罗**、梁**、罗**三人均到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每人用去300元法医鉴定费。被告罗**受伤后到信**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49.22元,被告罗**受伤后到信**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97元,被告梁**受伤后到信**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2.1元。被告罗**、罗**、梁**三人均到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每人用去300元法医鉴定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信宜市**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罗**在庭审中称其是被罗**、罗**、梁**打伤的,原告梁**是被罗**打伤的,原告罗**称其是被罗**、梁**打伤的。被告罗**、罗**、梁**称其三人的伤是四原告共同打伤的。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罗**、梁**共同赔偿原告罗**8501.51元,赔偿梁**615.9元,赔偿罗**327.7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立即赔偿反诉人2600.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在因土地纠纷而争吵的过程中原告罗**、梁**、罗**、罗**与被告罗**、罗**、梁**互相殴打,造成了原告罗**、梁**、罗**受轻微伤,被告罗**、罗**、梁**亦受轻微伤的结果,双方均侵害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次事件是由于土地纠纷而引起的,双方在这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的过错情况,四原告和三被告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罗**到信宜**民医院治疗疾病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罗**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没有受伤,应驳回罗**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罗**的损失有:1、医疗费5672.86元(其中门诊2473.1元,住院3199.76元);2、法医鉴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u003d700元);4、误工费700元(300元/月÷30天×7天u003d700元);5、护理费419.83元(21891元/年÷365天×7天u003d419.83元);以上五项合计共7792.69元。三被告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应赔偿7792.69×50%u003d3896.35元给原告罗**。原告梁**的损失有:1、医疗费315.9元;2、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两项合计615.9元。被告罗**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应赔偿615.9元×50%u003d307.95元给原告梁**。原告罗**的损失有:1、医疗费27.72元;2、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两项合计327.72元。被告罗**、梁**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应赔偿327.72元×50%u003d163.86元给原告罗**。反诉原告罗**的损失有:1、医疗费749.22元;2、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49.22元。四反诉被告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应赔偿1049.22元×50%u003d524.61元给反诉原告罗**。反诉原告罗**的损失有:1、医疗费697元;2、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两项合计997元。四反诉被告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应赔偿997元×50%u003d498.5元给反诉原告罗**。反诉原告梁**的损失有:1、医疗费232.1元;2、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两项合计532.1元。四反诉被告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应赔偿532.1元×50%u003d266.05元给反诉原告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罗**、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896.16元给原告罗**。二、限被告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07.95元给原告梁**。三、限被告罗**、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63.86元给原告罗**。四、限反诉被告罗**、梁**、罗**、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24.61元给反诉原告罗**。五、限反诉被告罗**、梁**、罗**、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98.5元给反诉原告罗**。六、限反诉被告罗**、梁**、罗**、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66.05元给反诉原告梁**。七、驳回原告罗**要求被告罗**、罗**、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罗**、梁**、罗**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反诉原告罗**、罗**、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罗**、梁**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罗**、梁**、罗**、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罗**、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本案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企图强占上诉人的土地,以致引起双方纠纷,多年来一直争吵不断。被上诉人今次又再一次企图欺压上诉人,却没有想到反而让上诉人在正当自卫时不慎击伤,上诉人是无心之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是保护自己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不需要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二、被上诉人是存心挑衅,蓄意强占土地,伤害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作出相应赔偿。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罗**因治疗伤势损失的医疗费为697元,上诉人梁**因治疗伤势损失的医疗费为232.1元,上诉人罗**因治疗伤势损失的医疗费为749.22元,三人医疗费总计为1678.32元;三上诉人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的检验费用为每人300元,共900元;三人的医疗费加上检验费总计为2578.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伤势负责,进行赔偿。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4)茂**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578.32元;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梁**、罗**、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2日中午,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三上诉人竟然手持凶器上门将被上诉人罗**、梁**、罗**打伤,造成了罗**住院治疗7天。上诉人的不法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罗**人身损害8501.51元,造成梁**人身损害615.90元,造成罗**人身损害327.72元,罗**未受伤。上诉人除了打伤被上诉人之外,还故意毁坏了被上诉人的围墙。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相关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先是故意毁坏被上诉人的围墙(被上诉人的围墙与上诉人并无界至纠纷,也没有侵占上诉人的用地),然后又手拿凶器到被上诉人家门口上门行凶,居然还敢自称正当防卫,这完全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是对法律的恶意曲解。被上诉人在自家建设用地上砌建围墙,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居然敢说被上诉人有意存心挑衅、蓄意强占土地,这纯属强词夺理、血口喷人!其实,真正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遭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恰恰是被上诉人一方,而不是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以及上诉人主张其无需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2578.32元是否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致使上诉人罗**、罗**、梁**与被上诉人罗**、梁**、罗**均受轻微伤,有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东省**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为凭。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打斗,双方对本案事件存在同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2578.32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罗**、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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