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区仕明等与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区仕明、区仕名、区仕岳、区**、区**、钟**因与被上诉人黎振奉、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与区**是夫妻关系,原告区仕明、区仕名、区仕岳、区利娟是他们的子女,原告区**、钟**是区**的父母。区**从事建筑施工职业,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2014年4月26日,被告黎**与区**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将其座落在农村的房屋发包给区**建设施工,主体每平方150元,拌机另计,放砖另计(不含批荡)。总工款17000元(含注浆工款)。另外,双方还签订《施工安全责任协议》,内容为:在施工范围的所有安全与事故责任由区**负责,施工外的由黎**负责,黎**不负责任何范围的安全赔偿责任。签订协议后,区**召集其他施工人员一起为被告建房。工作报酬由区**在被告处领取后,由区**与其他施工人员结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还购买了安全帽和安全带给施工人员使用。2014年9月5日,区**在拆四楼的模板过程中从四楼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区**被送到茂**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多支颅骨骨折;5、下唇部贯穿伤;6、右肾挫裂伤并右肾周积血;7、双侧下颌骨骨折;8、双侧颞下颌关节脱位;9、创伤性休克。至2014年9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区**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11376.3元。事后,被告黎**共支付208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黎**与区太*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约定由区太*为被告黎**在村中建造房屋(包工不包料),工程总工款17000元,每平方工价150元等。以上建设是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黎**与区太*之间达成的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由区太*以他们建筑工作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建造房屋,虽然区太*在建房过程中也提供劳务,但被告不是对其提供的劳务进行指示和监督,而只是存在对工作成果及质量的验收,建筑材料的管理及监督。因此,被告与区太*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的承揽关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黎**将其座落在农村的房屋发包给区太*建设施工,区太*召集其他施工人员一起建设施工。区太*既不属于取得建筑工程资质的单位,参与施工者也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债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黎**作为房屋的建设方,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建设,选任承包人有过失,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安全问题上被告与区太*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起到提醒义务,且被告还购买了安全帽、安全带给施工人员使用,而区太*在施工过程中不戴安全帽、不扣安全带,故被告黎**应承担原告因区太*发生伤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区太*伤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1376.3元;2、误工费870.88元(39734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6、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5.83元(8343.5元/年×5年×2人÷6人),原告主张13905.8元,本院应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420651.48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无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主张尸体冰冻费2800元,未提供相关收费票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故此,被告黎**应向原告赔偿84130.30元(420651.48元×20%),被告黎**已支付20800元给原告方,尚应向原告赔偿63330.30元(84130.30元-208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0980.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黎**与何**是夫妻关系,也是发包承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故被告何**应与被告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又名黎振江)、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区仕明、区仕名、区仕岳、区**、区**、钟**赔偿63330.30元;二、驳回原告张**、区仕明、区仕名、区仕岳、区**、区**、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黎**、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原告张**、区仕明、区仕名、区仕岳、区**、区**、钟**负担6932元,被告黎**、何**负担11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区仕明、区仕名、区仕岳、区**、区**、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的承揽关系错误,应定性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从合同的目的来说,雇佣合同中,受雇人仅为一定的目的而劳动,即在一定时间内提供劳务,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需为一定劳务给付,并且提供劳务的结果即工作成果所有权之转移为合同主要内容,在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所需要的不是承揽方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劳务给付与工作成果之间有不可分之关系,侧重劳务给付的结果。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楼施工协议》(暂且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可见区太*完全是按照协议的指示提供劳务,而完全没有提及到劳动成果的验收及交付问题,由此可见本案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2.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出发点不同。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选任雇员时,是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而缔结雇佣合同的;而承揽合同中,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楼施工协议》(暂且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可见在合同中完全没有提及到被上诉人对区太*是否具有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提出任何的要求。由此可见本案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3.雇佣合同中,受雇人之劳务给付系一种“从属性劳动”,包括经济上和人格上的从属性,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人之劳务给付系“独立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方无权进行干预。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楼施工协议》(暂且不论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可见合同约定的全部是被上诉人的指示性工作。例如:开工时间定于农历五月十几;料砖必须运到主体地面屋背20米内;沙石子按去年大致地方放置;建设方提供现行一楼住宿,但不准在屋内生火做饭;吉日开工必须至少要做1合工做工;屋主要应任何吉时要提早3天告知工头,而工头必须商议满足屋主要求……等等。除此之外,区太*不但在工作上只能按照屋主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并没有任何的自主决定权。在生活上也要听从被上诉人的安排和指挥。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建二、三、四楼补充协议》(生活安排)(暂且不论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可见:食饭由施工自费处理,住屋主,可提供原建新屋厨房处,不得在屋内做饭;造型用夹柱法,可分上下段夹柱;……等等都足以证明了区太*是隶属于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应听命于被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控制、指挥和监督,服从被上诉人的监督指导,在被上诉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提供劳动的隶属关系即是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以《建楼施工协议》认**太*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错误,因为该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应以该证据断案。第一,该协议是否为区太*本人所签未得以证实,不能仅以协议上有区太*的名字就确定为区太*所签,因为被上诉入完全可以在事后伪造协议。而且从笔迹来看,证据一中区太*的签名与证据二、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中的区太*的签到名完全不同。故如要确定需进行笔迹鉴定才能确定。第二,从协议上看有多处涂改迹象,如协议多处(其他证据中也多处)中的“四楼”是后来加上去或涂改的。而区太*刚好也是在四楼跌落致死,由此也印证了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可能,需进一步鉴定才能确定三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从内容来看,《建楼施工协议》只是被上诉人雇佣区太*来建楼的协议,而并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承揽的《建筑施工协议》。因为从其内容上来看,如果是一个有效协议,则该协议只能是雇佣协议,因为协议的内容明确了区太*要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及要求提供劳务,区太*无论在工作上还是生活上都要按协议(被上诉人的指示)进行。而如果是《建筑施工协议》必须是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主体所签,而区太*只是一介工匠,并没有相关的资质,故如果认定为承揽关系的《建筑施工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以《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因为:第一,该协议是否为区太*本人所签未得以证实,不能仅以协议上有区太*的名字就确定为区太*所签,因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事后伪造协议,而且从笔迹来看,证据二中区太*的签名与证据一、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等中的区太*的签到名完全不同。更为可笑的是连乙方中的“区”字写成了“欧”字,而且还是事后涂改所致,由此印证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之嫌疑。第二就算该《施工安全责任协议》是真实的,因区太*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根据法定高于约定的原则,该协议也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协议,是无效协议。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了安全帽和安全带给施工人员使用错误。因为在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网上打印的交易详情就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安全帽和安全带给施工人员使用,明显是偏帮被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推卸责任。因为:第一,该证据的中是一份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该交易详情的收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8栋305,何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所购买?又何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安全帽交给了区太*?如此断案已可见一审法官偏帮被上诉人之司**之心4.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尸体冰冻费不予支持,更是显示出其偏帮被上诉人之司**之心。因为起诉之时上诉人提出的尸体冰冻费是2800元(当时未确定具体数额),立案后上诉人处理后事的过程中确定了尸体冰冻费为552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对起诉的相关数额进行了调整(将尸体冰冻费确定为请求赔偿5520元,相应减少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总数不变),且在交换证据之时也提交了茂名市殡仪馆出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试问一审法官为何还有“未提供相关票据”之说?一审法官是如何断案的?这难道不是帮被上诉人之司**之心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和改判。因本案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错误,而应适用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尸体冰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50980.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何**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法律关系正确,案件定性准确。(一)答辩人与死者区太*之间建立的是承揽法律关系,不是雇佣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标准和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也就是说,定作人通过签订承揽合同所欲得到的并非承揽人的单纯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承揽人提供的劳务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要求。这一特点决定了其标的只能是作为义务,否则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一特征也决定了将其与雇佣、服务等单纯提供劳务的合同区别开来。第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在本案中的标的物即是涉案楼房,表现为由区太*建好楼房交付给答辩人。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是不存在的,而必须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无论定作物的最终成果以何种形式体现,它都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要求而订立的,满足定作人在合同订立之时的合同目的。第三,承揽合同是诺*、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承揽合同即可成立生效。承揽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双方均需负担一定的义务,且双方的义务是相对应的,承揽人要付出自己的劳动,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而定作人要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二)答辩人与死者区太*之间签订有《建楼施工协议》、《施工安全协议》等一系列书面协议和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区太*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是以现行农村每平米150元为基准定价,逐层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区太*承建(10.18米×11.18米u003d113.8平方米),由区太*自行组成人员施工,对于每一工段的进度、每天的工作安排,全由包工头区太*指派,答辩人从不干扰,从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明确了安全与事故责任均由承揽人自行承担。除此之外,答辩人还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区太*就是承包答辩人房屋工程的包工头,例如区太*的工人证明、工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供述、芳**委会的调查证明及工程款收据(区太*在屋主领签的款共71100元)等等证明区太*是涉案工程的承揽人。答辩人与区太*之间建立的是承揽法律关系,不是雇佣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上诉称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与案件事实不符,纯属荒谬、强词夺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款是适用于第三人受损害,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因为区太*是承揽合同当事人。姑勿论现在不存在致使第三人受损害,即使有,也应当是区太*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和结果均属区太*的个人行为导致,责任不在于答辩人。(一)该意外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答辩人导致,而是区太*自己违反职业操作规范,故意不佩戴安全带,在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施工而发生的,与答辩人无关。区太*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明知在高空工作时必须采取佩戴安全带才可施工的必备安全防范措施,否则一旦失足坠落,将发生严重的后果。但区太*明知后果的严重性,仍依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意外事故的发生,在法理上属于间接故意行为。所以,责任在于区太*,而不是答辩人。(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1.有侵权行为;2.有侵权结果;3.侵权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区太*才是行为人,且答辩人与侵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屋主没有行为接触、没有对事发原因的指令,拆板过程是符合建楼的通常程序,也是揽工程内的必须过程。所以,屋主没有侵权行为。发生该意外事故的原因是区太*无视自身安全违反操作规范,在高空工作时不佩戴安全带,在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意外坠落导致的,区太*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让既无侵权行为又无因果关系的无辜答辩人承担区太*自己引发的法律后果。四、答辩人并不存在选任过失,这部分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理解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据以认定答辩人选任区太*是存在选任过失是错误的。因为,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制定这一法律条款的目的在要求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承揽相关工程时应取得和办理工程资质,遵守该条款义务的是本案的承揽人区太*,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就承揽人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所谓过失,主要看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根据该标准,判断答辩人是否有选任过失,主要看一般人在答辩人所处的情况下会怎么行为,若一般人会与答辩人作出同样的行为,答辩人就没有过失,反之,则有过失。在农村建房,没有任何人有机会找得到所谓有资质的施工队建房。所有农村人建房时找的施工队都是没有法定资质的,答辩人也只能找到这种以个人承包为组织形式组成的施工队,这不是属于答辩人的过失,而是政府缺乏培养此类人才和失职监管该行业,也是所在地区生产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应断章取义、机械理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1.存在特定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定作人的指示完成定作承揽事项;2.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承揽合同、完成承揽事项的过程中,是否符合建楼的通常程序;3.造成损害事实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并且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实施的行为;4.是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而不是承揽人或者定作人自身的伤害。特别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并未存有选任过失,因为区太*(承揽人)是一名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经验丰富的包工头。所以,答辩人没有选任过失。而且,本案中并不是造成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伤害。所以,答辩人不应就对承揽人自身受到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四)《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责任是定作人对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前提,正是基于这种法律关系,基于公平正义和利益衡量的考量,才要求定作人对承揽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责任与承揽人自身受损的侵权责任存在诸多不同,表现在:1.在责任性质方面,对第三人侵权,定作人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承揽人自身受损,承揽人承担的则是一种自己责任;2.在归责原则方面,承揽人自身受损时,应考量定作人与承揽人的过错程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按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考量定作人是否侵害了承揽人的民事权利。结合本案情况来看,意外事故的结果是区太*在登高作业过程中由于自己忽视安全意识、不佩戴上最应具备的安全带而违规工作不慎从楼上跌落下来受伤导致的,并不是在从事施工中由于不懂操作规程而导致。即使区太*有法定资质,不佩戴安全带施工仍有可能从楼上跌落下来。也就是说,答辩人与区太*的伤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具备过错责任原则的全部构成要件,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如果法院不以实际情况来认定事实,不讲法理,无论如何都要认为答辩人在选任施工队是存在过失的话,那么,答辩人额外提供本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措施的行为也足以弥补此过失。因为,即使选任的是有法定资质的施工队,如中国建筑或中**团的人,但施工人员故意不戴安全带违规施工,仍有可能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此时责任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吗?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和现实情况的。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的相关证据是存在部分瑕疵,导致判决计算结果存在错误。(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二的九张销售凭证不是正式发票,只是手写的销售凭证,不符合法定的报销凭证,且并无医生处方和病历印证购买此类药品的真实需要,该项证据应予以排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的九张销售凭证并无对应的处方和病历进行印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也并未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核查,所以该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判决金额计算的证据。六、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因为答辩人根本没有侵权行为。《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和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是侵权行为人,区太*才是侵权行为人,答辩人不应为区太*的侵权行为和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答辩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义务是错误的。答辩人重申一句: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但对于该事故有人道主义援助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方面是正确的,但在认定答辩人存在选任过失、部分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部分错误。答辩人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答辩人已为此案支付了20800元作为人道主义援助,愿意再支付35000元(合计55800)作为了结该案的人道主义援助(这也符合望夫镇近年来发生多起同类死亡事故的赔偿,而且他们之间还没有签订安全协议和提供安全带)。至于上诉人想要更多的赔偿,屋主是无能力支付的,因为屋主本身无钱建楼,属低保户,二十多年无家可归,去年政府帮助钱建楼,加上对外借债才建的楼,现楼未建成,欠下债款16万元,两答辩人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在深圳租房居住,每月要支付小儿子大学生活费,大儿子经济上与家庭决裂,独立生活,看来还清建楼借款还要三十年,最终的人道主义援助也是靠借债才能支付。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答辩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义,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区太兴与被上诉人黎振奉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450980.6元是否有依据。

2014年4月26日,区太*与黎**签订《建楼施工协议》,约定由区太*承建黎**的农村房屋工程,主体按每平方米150元计价,拌机及放砖(不含批荡)另计。2014年5月2日,区太*与黎**又达成《施工安全责任协议》,约定在施工范围的所有安全与事故责任由区太*负责。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协议中区太*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区太*的签名不是区太*本人所签,也未申请对区太*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区太*在与黎**签订施工协议之后召集其他施工人员一起建设施工,在黎**根据施工进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后再与其他施工人员结算工作报酬;黎**既未对区太*及其他施工人员进行管理、监督,也未对区太*如何完成施工工作进行干预,区太*对施工工作享有自主支配权。由此可见,区太*与黎**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要件,上诉人认为区太*与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死者区**从事建筑施工职业,一审判决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房屋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计得上诉人因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0651.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区**与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区**与黎**约定施工范围的所有安全与事故责任由区**负责,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黎**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区**施工建设,在选任上明显存在过失,故一审判决根据黎**的过错程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450980.6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4元,由上诉人张**、区仕明、区仕名、区仕岳、区**、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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