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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颜燕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颜**是邻居关系,双方因门前宅基地使用问题产生矛盾,于2015年2月1日发生争吵,同年2月4日,双方再次争吵时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到茂名市公安局登步边防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该案由登步边防派出所受理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茂公电行罚决字(2015)01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罚款500元。

原告受伤后,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茂*(司)鉴(法活)字(2015)d0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并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分别四次在电**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去用医疗费2546.5元,在电白县公安局共用去验伤费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颜**因宅基地使用问题产生矛盾,在争吵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导致原告受伤。该事实,有茂名市公安局登步边防派出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办理该宗案件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原告受伤不是其造成及原告受伤后未及时验伤的抗辩,因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伤用去的医疗费实际为2546.5元,用去的验伤费为180元,对该部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中,有两张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金额共106元,因该医疗费用发生在本案双方肢体冲突之前,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889元及差旅费500元。因原告受伤后只接受门诊治疗并没有住院,治疗期间也没有医嘱建议休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不能工作而导致损失,亦未能提供差旅费票据,故该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赔偿2726.5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负担156元,被告颜**负担9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燕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有误。1.被上诉人所受的轻微伤与上诉人无关。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茂*电行罚决字(2015)01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1月3日下午17时左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在互相推扯得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腿部受伤,但这不足以构成轻微伤。同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身体上的其他伤害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2.茂*(司)鉴(法活)字(2015)d0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称为该鉴定书)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该鉴定书中表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3日16时受伤的,与上诉人无关。二、责任认定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关系。2015年2月4日,被上诉人用铁锤砸上诉人家门口的水泥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相互推扯,被上诉人自身行为存在过错,也应该对伤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有误,责任认定不当,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之伤已经达到轻微伤程度,有法医鉴定、茂*电行罚决字(2015)01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打伤日期有误。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陈**所受之伤是否是上诉人颜燕花造成的;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上诉人颜燕花主张被上诉人陈**对其自身的伤害结果应承担部分责任是否有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陈**所受之伤是否是上诉人颜燕花造成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因相邻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的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确认被上诉人之伤是与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所致,被上诉人之伤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上诉人颜燕花主张被上诉人陈**对其自身的伤害结果应承担部分责任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争吵推拉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明显存在过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在事发当日引发双方发生争吵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砸烂了双方争议的土地路面,可见被上诉人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负40%责任较为恰当。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自身的伤害结果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应赔偿1635.90元(2726.50元×60%)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本案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颜燕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35.90元给被上诉人陈**;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颜燕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颜燕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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