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蔡**等与茂名俊**有限公司、电白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茂名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开发公司)、电白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蔡**、李**、邓*、广东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电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潘**、茂名伟**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理公司)、佛山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车公司)、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向东、被上诉人蔡**、蔡**、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电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国来及茂名**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邓*在电白县水东镇绿景苑p栋二501房的家中放置下一条电线至一楼楼梯口处,自行搭建线路对自己停放在一楼梯通道处的电动摩托车进行充电。2013年3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邓*正在充电的电动摩托车因为短路着火,被告邓*听到对面楼上的人叫失火后,就匆忙带着女儿向一楼逃跑,在p栋二梯一楼楼梯口发现自己正在充电的电动摩托车着火时没有采取任何救火措施,就跑上楼找儿子;后来整辆电动摩托车燃烧起来,最后大火蔓延导致停放在p栋楼梯口的十多辆摩托车起火燃烧,燃烧产生的大量浓烟通过楼梯通道向楼层上方蔓延,浓烟致使p栋的林**、林**、蔡**、钟**等共5人窒息死亡。经茂名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邓*停放在绿苑小区p栋2梯一楼楼梯间通道内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动车上附着的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本院还发现戴**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系,故依法通知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与被告**业公司的合作生产摩托车的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车公司)及茂名**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南海**车公司已于2014年2月26日变更为南海**车公司,故本院追加南海**车公司和茂名**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12月11日、2013年3月14日加盖有电白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张收款收据中的电白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还要求对肇事摩托车的生产方的车辆进行抽检鉴定,本院经审查后通知不予准许。

事故发生后,茂名市人民政府成立了“3.28”火灾事故调查组,对本案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形成了《关于电白县“3.28”较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同时,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对被告邓*向电**民法院提出公诉,电**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邓*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邓*不服,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事电动车车型为“凯田牌kt60v03”,车架号:20110715099,发动机号:11077436606,是被告邓积于2012年8月16日在电白县水东镇爱豹摩托车行购买,购车款为3000元。涉事电动车系被告电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与南海**车公司合作生产,共生产了5台“凯田牌kt60v03”电动车,该电动车出厂上市前经南海**车公司检测并出具合格证。经销该涉事摩托车的电白县水东镇爱豹摩托车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三人戴**,经营范围:零售摩托车、电动车,该车行于2011年11月30日经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火灾事故发生地的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76号的绿景苑小区是被告茂名**产公司开发的,由被告**公司承建施工,该小区从2005年开始有业主陆续进入居住,物业管理单位是被告电白**理公司。绿景苑小区建成后,被告茂名**产公司和被告电白**理公司未经任何部门同意情况下,将消防通道划为停车位。2010年8月被告电白**理公司将小区的物业管理转交茂名**理公司管理。半年后,由于被告电白**理公司不按协议的约定兑现承诺和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等原因,被告茂名**理公司于2011年6月份公示自行退出物业管理。2011年8月,被告电白**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口头同意由陈**负责管理,陈**管理一年后,由于费用收缴困难退出。2012年10月,被告潘**经被告电白**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口头同意开始接手管理。2013年3月14日,被告潘**在管理绿景苑小区过程中被人打伤住院,退出物业管理。在陈**、潘**管理期间,收物管费时开出的是加盖电白**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印章是茂名**产公司员工崔**私自出外去雕刻,交该印章给陈**用于收物管费,后陈**又将该印章交给潘**用于收物管费。

另,据本院向电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档案材料反映,被告潘**于2013年3月14日晚在管理绿景苑小区过程中,被外来进入绿景苑小区的几个青年仔打伤并于2013年3月15日入住电**民医院治疗,被告潘**在入院当天即2013年3月15日打电话给被告茂名**产公司员工崔**(崔**是茂名**产公司留在绿景苑小区负责物业管理相关事宜),表示不再承包绿景苑小区的管理;同时,被告潘**于2013年3月15日自行打电话或通过其物管处的财会人员谢**(又名谢**)通知其雇请的所有保安、清洁工不再上班,解散了物管班子。

再查明:原告蔡**与受害人钟**(1964年5月14日出生)共生育2个子女。儿子蔡**(本案原告);女儿蔡**(本案受害人,2002年12月1日出生)。

受害人钟**的母亲李**(本案原告)与丈夫钟*(1989年已故)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钟*(1956年2月16日出生);次女钟**(1963年4月20日出生);三女钟**(本案受害人);四女钟丽群(1967年3月25日出生);儿子钟*(1968年2月2日出生)。原告蔡**、蔡**、李**及本案受害人钟**、蔡**均为城镇居民。

因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三原告为此于2014年2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应该预见到将电线从五楼拉到一楼对电动车进行长时间充电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但被告邓*仍按此方式对电动车充电,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火灾发生后,被告邓*不对火种进行处理,只顾上楼叫醒自己的子女逃生,错过了扑灭火种的时机,导致火势扩大,将附近的摩托车点燃,产生大量浓烟,导致钟**、蔡**、钟**、蔡**等5人窒息死亡的火灾事故。被告邓*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邓*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亲属因火灾事故死亡,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本案火灾事故致钟**、蔡**死亡造成原告蔡**、蔡**、李**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邓*辩称将其认定为事故的责任者是错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绿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没有建立消防安全制度,也没有开展防火检查,所管理的小区还存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被占用等消防违法行为;在绿景苑小区建成并有住户陆续入住小区后,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没对小区进行管理,将小区的物业管理承包给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及没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个人经营,造成物业管理混乱;且在被告潘**于2013年3月15日不再承包物业管理,将物业管理权交回给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后,直至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2013年3月28日将近13天的时间内没有对小区进行有效管理,造成小区物业管理混乱,对被告邓*从五楼私拉电线至一楼对电动车进行充电这一危险行为也不予制止。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绿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对本案火灾事故致钟**、蔡**死亡造成原告蔡**、蔡**、李**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应对原告蔡**、蔡**、李**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在被告邓*对原告蔡**、蔡**、李**无法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在原告蔡**、蔡**、李**的经济损失的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邓*能够对原告蔡**、蔡**、李**的损失完全赔偿,则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就已履行的赔偿责任向被告邓*追偿。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辩称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管理责任的法律承担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足,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茂名**开发公司作为绿景苑小区的开发商,在未依法办理任何消防手续的情况下将绿景苑小区出售使用,且在未经任何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将消防通道划为停车位,对本案火灾事故的救援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茂名**开发公司作为绿景苑小区的开发部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对本案火灾事故致钟**、蔡**死亡造成原告蔡**、蔡**、李**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茂名**开发公司应对原告蔡**、蔡**、李**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茂名**开发公司在被告邓*对原告蔡**、蔡**、李**无法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在原告蔡**、蔡**、李**的经济损失的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邓*能够对原告蔡**、蔡**、李**的损失完全赔偿,则被告茂名**开发公司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茂名**开发公司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就已履行的赔偿责任向被告邓*追偿。被告茂名**产公司辩称对本次损害结果不存在过失,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火灾事故致钟**、蔡**死亡造成蔡**、蔡**、李**的经济损失为:1、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4.39元[(30226.71元/年÷365天)×6人×5天];2、丧葬费56401元[(56401元/年÷2)×2人];3、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李**生活费22396.35元在内)1231464.75元。其中死亡赔偿1209068.40元[(30226.71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李**年满75岁以上,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被扶养人李**(本案原告)生活费为22396.35元[(22396.35元/年×5年)÷5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三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350350.14元。如前所述,被告邓*应赔偿本案火灾事故致钟**、蔡**死亡造成原告蔡**、蔡**、李**的经济损失1350350.14元。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在被告邓*赔偿不足时,对原告蔡**、蔡**、李**的经济损失1350350.14元承担20%即270070.03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茂名**开发公司在被告邓*赔偿不足时,对原告蔡**、蔡**、李**的经济损失1350350.14元承担10%即135035.01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是小区的承建施工单位,未经消防审核而进行施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报经消防审核应为发包方被告茂名**开发公司的责任,而非施工方被告**公司的责任,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电白**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电白**公司出售给被告邓*的事故车辆“凯田kt60v03”电动车出厂上市前经检验合格,无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在于电动车的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电白**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潘**经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口头同意承包绿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2014年3月14日被告潘**被打伤住院后于2014年3月15日在医院打电话给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崔**告知其不再承包绿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潘**、崔**在电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讯问笔录中均予确认这一事实;且被告潘**在2014年3月15日当日通过打电话或叫其出纳谢银珠通知的方式已解散全部的物业管理人员(保安员及清洁工),应认定被告潘**与被告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此时已解除了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关系,13天后发生的火灾事故应与被告潘**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潘**辩称本案损害后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赔偿主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南海**车公司、戴**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蔡**、李**因钟**、蔡**因火灾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350.14元。被告电白县**有限公司在被告邓*赔偿不足时,对原告蔡**、蔡**、李**因钟**、蔡**因火灾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70.0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茂名俊**有限公司在被告邓*赔偿不足时,对原告蔡**、蔡**、李**因钟**、蔡**因火灾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35.0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蔡**、蔡**、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电白县**有限公司、茂名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1元,由原告蔡**、蔡**、李**负担591元,被告邓*负担11753元,被告邓*、电白县**有限公司负担3358元,被告邓*、茂名俊**有限公司负担167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茂名**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茂名俊**有限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在未依法办理任何消防手续的情况下将绿景苑小区出售使用,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早在2009年,上诉人已经对绿景苑小区的消防进行了整改,并申请电白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整改进行复查。在上诉人申请下,电白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9年4月20日对上诉人的整改进行了复查,并在第二天出具《复查意见书》,确认“符合整改要求”(注:见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事故发生地小区的消防经过了电白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审检和验收,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标准和要求。其次,绿景苑小区依法取得所有的相关手续,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且有竣工验收报告等合法手续。绿景苑小区取得合法手续并顺利完成建设后,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再合法投入使用(具有房地产权证)。根据《消防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无法办理上述证件和手续,更无法投入使用的。因此,茂名**产公司已经办理消防手续,绿景苑小区的消防安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最后,上诉人根本没有将消防通道划为停车位的事实。作为开发公司,自从完成房地产交付后,所有的一切均由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后来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将物业转交给茂名**理公司,由茂名**理公司对物业进行了接管。之后,将通道划定为车位的做法是在茂名**理公司接管后的发生事实,与上诉人和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均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茂**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物业管理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无论上诉人出示的合同证据或者是《茂名市人民政府调查报告复函》,都能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8月己将物业管理转交给茂名**理公司,虽然茂名**理公司自称于2011年6月公示自行退出,但从未与上诉人达成任何退出协议,上诉人对茂名**理公司所谓的退出毫不知情。试问,在退出之后,上诉人在火灾发生期间怎能有管理权?既然没有管理权,何来承担火灾事故之责任?其次,自从上诉人将物业管理权交茂名**理公司后,该公司后来交给谁管理与上诉人无关。后经由陈**管理一年后,再交潘**管理,均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在小区内占用通道划停放车位,并非上诉人所为。而且一审判决认定潘**于2013年3月15日不再承包物业管理、将物业管理权交回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不是事实。自从茂名**理公司接管后,物业管理处于混乱状态,也并非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归根结底,茂名**理公司有不可推卸责任。再次,一审判决没有判令其他诉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公。除上述茂名伟**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外,包括电动车销售方电白**业公司和电动车生产方南海**车公司,应查清是否因电动车质量的问题引起火灾事故。这次事故属于一果多因的火灾事故,以公平原则来定,也应将赔偿责任分担给其他诉讼主体,仅由上诉人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属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茂**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蔡**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

被上**建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电白电**公司答辩称:一、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引起火灾的原因是由邓*引起的,与电动车质量无关。佛山市**车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查明认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潘**在管理绿景苑小区过程中被人打伤住院,退出物业管理。……13天后发生的火灾事故应与被告潘**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潘**于2013年3月15日不再承包物业管理、将物业管理权交回电白**理公司不是事实的理由不成立。2013年3月14日,一伙人持械闯入绿景苑住宅小区打伤答辩人潘**以及砸烂电脑、收费处门窗、出入杆等物品。答辩人潘**受伤严重,被送电**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7日才出院。答辩人潘**于2013年3月15日在医院打电话给电白**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崔**告知其不再承包绿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潘**、崔**在电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讯问笔录中均予确认这一事实;答辩人潘**于2013年3月15日当日又打电话叫出纳谢银珠以通知的方式解散全部的物业管理人员(保安员及清洁工),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充分证实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潘**与电白**理公司此时已解除了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潘**于2013年3月15日不再承包物业管理、将物业管理权交回电白**理公司不是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三、本案事故原因与答辩人潘**无关,本案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潘**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潘**依法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关于电白县“3.28”较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3.28”火灾事故是一起由邓*在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76号绿景苑p栋2单元一楼楼梯间为电动车充电,电动车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导致5人死亡、5人受伤的较大火灾事故。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邓*应该预见到将电线从五楼拉到一楼对电动车进行长时间充电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但被告邓*不对火种进行处理,只顾上楼叫醒自己的子女逃生,错过了扑灭火种的时机,导致火势扩大,将附近的摩托车点燃,产生大量浓烟,导致5人窒息死亡的火灾事故。被告邓*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3.28”火灾事故案发当日,答辩人潘**已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可见本案事故原因与答辩人潘**无关,本案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潘**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潘**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关于电白县“3.28”较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建议对部分原审被告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建议追究答辩人潘**的民事赔偿责任,亦可证实答辩人潘**依法不是赔偿主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李**、戴**及南海**车公司均不作答辩。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上诉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应否对钟**、蔡**因火灾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绿景苑小区建成并出售后,该小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茂名**开发公司在住户陆续入住后已将该小区的管理工作交由电白俊达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由此可见,茂名**开发公司不是绿景苑小区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茂名**开发公司应对钟**、蔡**因火灾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蔡**、蔡**、李**起诉要求茂名**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管理公司在接收绿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的规定,应承担该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根据《关于电白县“3.28较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负责绿景苑小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3年1月18日两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检查发现该小区存在消防安全制度未建立、防火检查未开展、安全出口堵塞、消防车通道及疏散通道被占用等消防违法行为。电白**理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电白**理公司对钟**、蔡**因火灾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电白**理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将绿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转交给茂名**理公司,其没有物业管理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需由绿景苑小区的业主共同决定,电白**理公司无权将绿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权移交给茂名**理公司,电白**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电白**理公司认为电白**公司、南海**车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火灾事故是因电动车上附着的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引起的,电白**理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并引起火灾事故,电白**理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蔡**、蔡**、李**因钟**、蔡**因火灾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350.14元,上诉人电白县**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邓*赔偿不足时对被上诉人蔡**、蔡**、李**因钟**、蔡**因火灾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350.14元中的270070.0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蔡**、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电白县**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邓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1元,由被上诉人蔡**、蔡**、李**负担591元,被上诉人邓*负担13432元,上诉人电白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负担3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上诉人电白县**有限公司负担3358元,被上诉人邓*负担1679元。上诉人茂名俊**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本院予以退还。被上诉人邓*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限被上诉人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开户银行:茂名市**行营业部;账号:4458850101200056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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