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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邹**,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20XX年X月X日上午,被告邓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屋地问题与原告邓某某发生纠纷,之后邓某某用铁铲打伤邓某某的左眼和后肩。事发后,原告立即被家人送入茂**民医院治疗,经诊断:①脑震荡②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原告邓某某在医院住院至20XX年,院43天,住院期间由邓某某和邓某某护理,用去医疗费15162.4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邓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在此次事件中,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6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u003d4300元;3、护理费:120元/天×43天×2人u003d10320元;4、营养费:50元/天×43天u003d2150元;5、误工费(出院后依医嘱全休一个月):21891元/年÷365×(43+30)天u003d4378.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39910.6元。

本院查明

事件发生后,被告邓某某一直拒绝赔付,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9910.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一、本案的发生因原告过于封建迷信,有大门不使用,非占用答辩人土地开大门,无理砍答辩人大树、推答辩人围墙引起。如果要追责,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告诉称答辩人用铁铲打伤其左眼和后肩的说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说完全是胡说八道。

原告与答辩人仅有拉扯行为,中间并没有用铁铲打过原告,期间并没有见过原告受伤。原告所谓的左眼和后肩伤完全不存在。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左眼和后肩伤,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法医鉴定材料,两份证据不但互不印证,相反还否定了原告的受伤说法。例如:法医鉴定报告反映原告左眼软组织损伤,但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对眼部没有任何受伤的反映,相反还反映其眼部正常,同时反映原告皮肤无皮下出血点,无伤口。如果原告眼部存在软组织受伤,按医学常理,应存在皮下出血点及伤口,为什么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反映原告皮肤无皮下出血点,无伤口。由此说明原告所谓的受伤完全不存在,至少在事发时不存在。

三、原告诉称的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虽然医院在病历中有“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诊断,但医院并不能肯定,也并没有区分新骨折还是旧骨折,这也是为什么该诊断结论打问号的原因。再说,既然是骨折,自然有该骨折对应位置的皮肤外伤,然而无论是法医鉴定报告还医院病情描述,其中医院的病历还反映原告皮肤无异常,可见原告的骨折伤并不能证明。

四、对于原告索赔费用的主张,存在以下问题。希望法庭明查。

1、原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存在与原告伤情无关的自身疾病治疗情况,涉及该费用的部分应予以删除。

对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花费,答辩人在核实原告费用清单时,发现原告存在使用心、脑血管疾病药物灯盏细辛注射液、丹红注射液、苦碟子注射液、马来酸桂哌齐*注射液、注射用奥美拉唑钠的情况,这些药物均是治疗血栓的药物,特布他林则是治疗支气管疾病的药物,明显与原告伤情无关,而且,原告方的病情还存在轻度脑萎缩情况,本案明显存在原告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自身疾病情况,原告就上述医疗花费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于法均无据。

2、原告主张两个人的护理依据不足。

即便原告伤情为真,也仅仅是脑震荡及肋骨骨折,远没有达到无法处理的能力,有没有必要两个人护理,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有两个人护理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两个人的护理费依据不足。

3、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

所谓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就是说,只能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案发时已68岁,超过65岁以上的退休年龄,此时原告是否受伤已不存在误工可言,依法不应享有误工损失主张。

4、交通费用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费用单据。

5、精神损失费完全无依据。

因为本案仅属于一般纠纷拉扯行为,不存在精神方面的损害。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同村邻居。原告家门前有一块空地,被告在该空地上摆放了一堆旧砖头,双方对该空地的权属存在争议。20XX年X月X日变方向,在此过程中将被告摆放在空地上的部分砖头搬走。被告得知后,骑着摩托车来到原告家门前,在车都没停好的情况下,拿着铁铲向原告打去。原告的女儿见状上前阻拦,被告的母亲梁**也进行劝阻。双方在争执中,原告的左眼和肩膀后面被被告的铁铲所伤。后原告向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局茂南分局新坡派出所报案,该所委托广东省茂**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0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原告左眼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费用300元。2014年11月17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作出茂公南行罚决字(2014)05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15162.40元。茂**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1、脑震荡;2、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建议:1、门诊随诊;2、适当加强营养支持;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

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主张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原告的其他治病,为此提供了互联网打印的药品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局茂南分局新坡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为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相互扶持,即使对土地存在争议,亦应通过基层组织调解或通过法律途径等合法合理方式予以解决。被告以原告推到围墙为由,持铁铲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在争执中身体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搬走被告摆放在空地上的砖头,是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过错行为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上述规定,原告在茂**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5162.40元。被告主张部分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且原告没有骨折,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原告的病历资料来看,茂**民医院的病历注明“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可见医院并未确诊原告存在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原告主张其骨折并无依据,但被告主张部分药物是治疗原告的其他疾病,但其仅提供了部分互联网打印的药物资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该药物与原告的伤情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162.40元。

2、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上述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并不以年龄为限制,被告主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享有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家务农,其受伤住院43天,故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1891元÷365天×43天u003d2578.94元。原告主张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43天,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主张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认定为100元/天。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00元/天×43天×1人u003d4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符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标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建议原告适当增加营养,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情用去鉴定费30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存在关联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7641.34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348.94元(27641.3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348.94元给原告邓某某;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负担514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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