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谢**、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谢**、谢**、第三人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陆**、李**、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第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被告在广东省信宜市团结八路26号建设房屋,雇请第三人潘**带领工人施工。2014年2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谭**在信宜市团结八路26号自建房三楼外墙施工时,因为屋主被告谢**雇佣的工人在施工现场操作升降机,直接导致谭**从三楼上跌下来,造成肢体一级残疾的严重意外。事发后,三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丙方谢**一次性赔偿甲方谭**检查、治疗、手术等所有费用共计三十六万七千元(367000元),该款项之前已经支付107000元,约定从现在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剩下的260000元。乙方潘**一次性赔偿甲方谭**检查、治疗、手术等所有费用共计二十五万元(250000元),该款之前已经支付50000元,约定本月内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剩余的150000元。但协议当事人没有依约履行,同时由于被告谢**提出经济困难,于2015年5月24日与原告谭**签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谢**对2014年7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义务的还款期限放宽至2015年8月1日,届时不履行约定义务,则从2015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甲方谭**。被告谢**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意与被告共同承担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但两被告再次违反约定,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理赔,致使原告原本贫困的家庭更加困难,原告现在处于水深火热的困境之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6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本金“260000元”,变更为“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告谭**在信宜市团结八路26号楼房施工时,从三楼外墙上跌下受伤后,原告与被告谢**、第三人潘**在信宜**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当时被告谢**不在信宜,是我参与协商并签名的。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1日、12日、2015年2月16日共支付了7万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19万元。另外,被告谢**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拖欠赔偿款承担利息,该《补充协议》是被告谢**与原告签订,被告谢**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谢**辩称,被告谢**所说都是事实,《补充协议》是被告谢**与原告所签,但现在被告谢**羁押在看守所,已无力支付赔偿款的利息。

第三人潘*强述称,本案的发生及各方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都是事实,但第三人与原告《协议》的履行问题已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与被告谢**是父子关系。2014年2月21日13时许,原告谭**在信宜市团结八路26号房屋建筑现场施工时,从三楼外墙摔下,造成原告肢体一级残疾。2014年7月7日,原告谭**及其代理人郑**(原告妹夫)、被告谢**、第三人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谭**,代理人郑**。乙方:潘**。丙方:谢**。简要案情:2014年2月谢**将信宜市团结八路26号自建屋外墙建筑工程承包给潘**施工,潘**雇用谭**到工地现场施工。2014年2月21日13时30分左右,谭**在信宜市团结八路26号自建屋外墙上正在施工,谢**雇用的工人在施工现场操作升降机,直接导致谭**从三楼跌下来造成严重伤害。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检查、治疗、手术等所有费用共计三十六万七千元(367000元),该款项之前已经支付107000元,约定从现在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剩下的260000元。二、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检查、治疗、手术等所有费用共计二十五万元(250000元),该款项之前已经支付50000元,约定本月内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剩余的150000元。三、自协议解决后,甲方伤情以后好否均与乙、丙方无关。四、自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不再追究乙、丙方相关的任何法律责任。…五、六、七。甲方谭**、郑**签名,乙方潘**签名、丙方谢**签名,三方并注明同意以上协议”。由于《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未能按协议履行。2015年5月24日,原告谭**及其代理人郑**(原告妹夫)与被告谢**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谭**,代理人郑**。乙方:谢**、谢**。谢**是自建屋屋主,系谢**儿子。甲方因承建乙方父子两人所有的,位于信宜市团结八路26号自建屋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严重伤残,经鉴定为伤残一级。相关负责人已经于2014年7月7日达成《协议》,因乙方经济困难,至现在未有全部履行全部义务。现在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父子两人谢**、谢**愿意共同承担2014年7月7日达成《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二、考虑到乙方父子现在的经济环境,甲方同意放宽至2015年8月1日前由乙方履行全部义务。三、由乙方父子届时不履行约定义务,则从2015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甲方。甲方谭**、郑**签名,乙方谢**签名”。《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能依约履行,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共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给原告,两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本金190000元。关于是否应支付尚欠赔偿款利息问题,被告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对尚欠赔偿款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该《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谢**所签订,被告谢**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并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谢**认为,该《补充协议》是本人与原告签订,但鉴于目前经济状况,已无法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源于2014年2月21日在信宜市团结八路26号房屋建筑现场施工时,从三楼外墙摔下,造成肢体受伤一级残疾。2014年7月7日,原告谭*源、被告谢**、第三人潘**对原告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在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对《协议》的内容均予认可,并确认在《协议》签订后2015年2月16日之前,被告共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190000元。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4日,因《协议》的履行问题,原告与被告谢**再次达成了《补充协议》。在庭审中,原告、被告谢**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被告谢**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谢**所签订,被告谢**对于《补充协议》中“两被告届时不履行约定义务,则从2015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的约定不予认可,并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了力。…”,《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谢**所签订,且签订的内容及约定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补充协议》依法对原告与被告谢**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谢**不是《补充协议》签订当事人,对被告谢**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父子两人谢**、谢**愿意共同承担2014年7月7日达成《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且被告谢**在庭审中,也对该约定也予以确认,因此,现原告依据《协议》及《补充协议》请求被告谢**立即支付赔偿款19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谢**立即支付赔偿款19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被告谢**对尚欠赔偿款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因该《补充协议》对被告谢**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谢**、谢*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0000元给原告谭**。

二、被告谢**以190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谭**。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谢**、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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