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梁**,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梁**、邓**、原审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北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梁**为建屋给其祖母赵**居住,其母亲李**与被害人邓**、梁**夫妇在信宜市北界镇明堂北新村公路边的因屋地权属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梁**用拳头打向梁**的左脸部和邓**的左眼部。2012年5月15日,原告梁**到信宜市中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检查费300元,同日,原告梁**到信宜市高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5月30日止,共计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合计3405.62元。信宜市高坡卫生院的疾病诊断意见为“1、脑震荡;2、高血压”。而原告邓**也于2012年5月15日到信宜市中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检查费300元,同日,原告邓**到信宜市高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5月19日,共计住院5天,信宜市高坡卫生院诊断意见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左眼外伤:①结膜炎;②眼球损伤”。2012年5月20日原告邓**转到信**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6月13日止,共计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合计13338.46元。信**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为“1、左眼瞳孔阻滞性青光眼;2、左眼晶体脱位;3、左眼翼状胬肉;4、双眼老年性白内障;5、右臀部软组织挫伤;6、双耳神经性聋”。出院后,原告邓**于2012年10月13日到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之伤应系钝物作用所致,构成“工伤标准”七级伤残”。因作伤残鉴定,原告共用去鉴定费用2220元。因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邓**轻伤,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梁**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该事故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李**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14.62元给原告梁**;2、判令被告梁**、李**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9905.45元给原告邓**;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梁**、邓**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梁**、李**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7413.62元给原告梁**;(2)依法判令被告梁**、李**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187.3元给原告邓**;(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邓**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邓**于2014年4月11日到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之伤应系钝物作用所致,构成“道标”ⅵ(六)级伤残”。被告梁**对该伤残鉴定不服,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对原告邓**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受托中介机构,但均无法协商一致,后本院指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受托中介机构,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无相关专业及相关鉴定专家为由不予受理本案,故本院又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受托中介机构,但仍无法协商一致,本院指定南方医**定中心作为本案受托中介机构,但南方医**定中心以本中心无能力确定评定其伤残等级及本次外伤间的因果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此案鉴定。本院又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受托中介机构,但仍无法协商一致,本院指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受托中介机构,后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存在分歧,无法协商一致,导致被鉴定人邓**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到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法医检查,且申请人梁**不同意鉴定机构以出诊方式开展对邓**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工作,致使本案司法委托程序无法进行。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室决定对申请人梁**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终止司法委托程序。

原审法院再查明,在原告邓**提供的金额为38.9元的医疗票据(票号为jp87677854)并没有纳入到原告邓**请求的医疗费13338.46元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件的归责问题。被告梁**因其母亲李**与原告邓**、梁**夫妇因屋地权属问题发生口角而用拳头打向梁**的左脸部和邓**的左眼部,致使两原告受伤住院,其打伤两原告的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在出现纠纷时,两原告与被告梁**本应依法依理遵循正确的途径进行处理,而不应采用暴力的方式,被告梁**在纠纷中因不理智而殴打对方的行为是十分不对的,同时,两原告遇到屋地纠纷时也应和气解决,不应用污言秽语攻击对方,两原告的行为也有不对之处。所以,两原告及被告梁**应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梁**殴打两原告,致使原告邓**轻伤,原告梁**轻微伤,对此,被告梁**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责任。两原告在遇到纠纷时,没有依法依理通过正确途径处理,而是语言攻击对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责任。至于被告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两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梁**造成的,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动手殴打两原告,所以李**不是伤害两原告的致害人,不需对两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梁*均和邓**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

一、对原告梁**的经济损失核计为:

本院查明

1、医疗费3405.62元。据本院查明,原告梁*均在信宜市中医院、信宜市高坡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05.62元(300元+3012.49元+93.13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上辩称原告梁*均没有住过院,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等证据均证实原告梁*均是在信宜市高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865.5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梁*均提到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及女儿两人护理,但疾病诊断证明中没有明确提到护理人数,原告梁*均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需两人护理,因此其请求两人护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9744元/年计算,依一人护理得原告梁*均的护理费为19744/年÷365天×16天×1人u003d865.5元。

3、误工费759元。因原告梁*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9744元/年计算误工费,因此,本院核算得原告梁*均的误工费为19744元/年÷365天×16天u003d865.5元,但原告梁*均请求误工费759元并没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且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梁**共住院16天,按照相关标准计得原告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其请求伙食补助费950元已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梁*均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用去鉴定费300元,但原告梁*均经鉴定并不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3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至5项共计5830.12元。

二、原告邓**的经济损失核计为:

1、医疗费13338.46元。原告邓**在信宜市中医院、信宜**生院、信**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338.46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些已经超过一年,不清楚该费用是否是用来治疗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所受到的伤害。据本院查明,该费用并没有纳入到原告邓**请求的医疗费13338.46元中,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交通费3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核算,原告邓**所提供的交通费正式发票共计总金额为640元,共有十六张,但该十六张车票的号码均为连号且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其中每张车票单价均为40元,与信宜市区至北界的实际票价不相符,因此上述票据存在不真实情况。但原告邓**去医院就诊必定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邓**请求所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1568.7元。原告邓**提到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及女儿两人护理,但其疾病诊断证明中没有明确提到护理人数,原告邓**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需两人护理,因此其请求两人护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9744元/年计算,依一人护理得原告邓**的护理费为19744/年÷365天×29天×1人u003d1568.7元。

4、误工费2380元。原告邓**于2012年6月13日治疗终结出院,参照有关规定,其应在治疗终结后十五天内评残,误工费亦只能计算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由此核算得,原告邓**的误工时间为44天(29天+15天),其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故本院确认原告邓**的误工费为19744元/年÷365天×44天u003d2380元,其主张误工费5992.19元已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邓**共住院29天,按照相关标准计得原告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邓**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94885.56元。依据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邓**的伤残等级为“道标”六级。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梁**辩称原告邓**不构成伤残,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最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下去,且被告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邓**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核计得原告邓**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18×50%u003d94885.56元。

7、鉴定费2220元。原告邓**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用去鉴定费2220元,该费用有相关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致原告身受伤残达六级,这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的影响,结合本案的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至8项共计为128142.72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核计得原告梁**的损失为5830.12元;核计得原告邓**的损失为128142.72元。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梁**应赔偿给原告梁**的经济损失为4081.1元(5830.12元×70%),应赔偿给原告邓**的经济损失为89699.9元(128142.7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4081.1元给原告梁**。

二、限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89699.9元给原告邓**。

三、驳回原告梁**、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梁**负担2066元,由原告梁**、邓**负担1186元。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错漏。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邓**的损失是上诉人梁**造成的,这本是被上诉人邓**入院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付出的费用,竟转嫁为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提出要被告赔偿所谓的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法医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都是不合理的诉求,根本就是被上诉人邓**以治疗其自身疾病嫁祸于上诉人,借诉讼变相敲诈勒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均只是互相推拉,根本没有造成创伤,而被上诉人却入院治疗其自身疾病。将其产生的费用转嫁给上诉人,变相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3、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事件中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实属颠倒。在事件中上诉人本是受害者,被上诉人在事件中无理阻止上诉人为祖母建屋,制造矛盾,所引发的损害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负。4、上诉人在2012年5月15日(事发当日)付给被上诉人梁*均500元检查费用(有票据和签名),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已提及,而且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然而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这实属错漏。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邓**造成“六级伤残”,这实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邓**根本不构成伤残。上诉人被判赔偿94885.56元巨额残疾赔偿金实属冤枉。1、被上诉人邓**的“六级伤残”是根据2012年7月31日的“重伤”鉴定结果,所依据的就是被上诉人邓**在信**民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左眼无光感,视力为0”所得出来的。2、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邓**在“中**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为“轻伤”。诊断结论为左眼直接对光反应灵敏,是不可能无光感,左眼视力为0.1,右眼视力为0.5。依据此结论根本不可能造成伤残。3、被上诉人的六级伤残鉴定根本不是依据“轻伤”鉴定的结论所作出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轻伤”的鉴定结论给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而是依据“重伤”的鉴定结论所做出。伤残鉴定本应是根据伤情鉴定结果来评定的,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中**学法医鉴定中心的诊断结果:右眼最佳视力为0.5,左眼最佳视力为0.1。是根本评不上残疾等级的。如果达到“六级残疾”根本不可能是轻伤了,这根本就是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严重渎职。4、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邓**于2014年4月4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时,未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而被上诉人邓**却自行到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等到“六级伤残”鉴定出来再告知上诉人,这程序明显违法。而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告知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却拒不接受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因此终止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然而被上诉人邓**自行以“重伤”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六级伤残”却被一审法院采信。而上诉人提供的“轻伤”鉴定结论里面的诊断结果却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双方协商就让被上诉人邓**径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并没有依据《中**学法医鉴定中心》的诊断结果,如果依据轻伤的诊断结果,被上诉人根本不构成伤残。显然,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邓**达到六级伤残,判上诉人赔偿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被上诉人,其认定严重错误,应予纠正。精神损害金本是达到残疾才赔偿,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被上诉人残疾,要求上诉人赔偿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殴打两答辩人,致使答辩人邓**轻伤,答辩人梁**轻微伤,对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2013)茂信法刑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对造成损失应承担70%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称答辩人邓**入院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付出的费用,及与答辩人梁*均只是相互推拉,根本没有造成创伤的主张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两答辩人因本案致伤住院治疗有院方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收费发票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由此可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梁**的行为致答辩人邓**造成残疾的客观事实,是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专业意见予以在案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第一,2012年10月1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邓**的伤情作出“其伤应系钝物作用所致,构成工伤标准七级伤残”,2014年4月11日广东国泰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邓**出具“其伤应系钝物作用所致,构成“道标”vi(六)级伤残;且信**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茂信法刑字第1ll号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系上诉人梁**殴打答辩人邓**至邓受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可见,上诉人的行为与答辩人邓**的伤情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二,(2014)信法委鉴字第21号-12《通知》已明确,上诉人对答辩人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能进行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就前往鉴定机构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时,意见分歧较大,无法协商一致,更甚,上诉人不同意鉴定机构以出诊方式对答辩人邓**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工作,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所称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时,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故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等均非属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称已支付500元给被上诉人梁**,梁**也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其母亲李**与被上诉人邓**、梁*均为屋地权属问题争吵时用拳头殴打梁*均、邓**,致使两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主要过错在于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7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互相推拉,根本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创伤;且被上诉人邓**入院只是治疗其自身疾病,将其产生的费用转嫁给上诉人,变相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了其主张,而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上诉人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同意采纳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因上诉人梁**的行为致邓**造成残疾的事实,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该鉴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一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在2012年5月15日付给被上诉人梁*均500元检查费,被上诉人梁*均承认收到该款,而一审未予以认定处理,本院予以认定扣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除付给被上诉人梁*均500元检查费有理外,其余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北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北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3581.1元给被上诉人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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