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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的父亲彭*在1993年3月10日承包红阳农场19队的山岭种植果树,并在果园里建了一间一层房屋居住看守果园。1998年后,彭*因年纪大身体不适搬离果园,该房屋一直没有人居住。2014年1月10日,原告陶**和父亲陶**找到被告彭**租赁闲置的果园屋居住,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租金460元,租住五年,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待原告搞好房屋内的卫生后双方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及其家人在房屋里搞卫生时,原告以被房屋里的一个不明物体发生爆炸炸伤左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陶**和护理人员王**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前诊断:左手毁损伤,右手爆炸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异物存留,双眼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王**陪护,共用去医疗费35665.90元。原告出院后到云南**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假肢鉴定,该所作出《假肢及辅助器具鉴定》:根据原告的截肢情况,建议配置型号sj2型硅胶手套,单价3495元/具,该型号手套可正常使用2年。后又到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和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1、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000元;2、原告左拇指、环指完全缺失,小指远端缺失后期需安装型号sj2型硅胶手套,3495元/具,该型号手套可正常使用2年;和《伤残等级鉴定书》:原告伤残等级定为八(捌)级。三次共用去鉴定费17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到化州市公安局红阳派出所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派出所的证据材料证实:1、派出所受理报警后不予立案;2、接警后民警到现场进行勘察取证,并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物证;3、彭*的询问笔录:彭*在1998年后搬出果园房屋居住,儿子没有在果园屋住过,现已隔十多年没有住了,果园房屋没有私藏爆炸物品。一名中年男子找彭*租果园屋,彭*认为租金太少不同意租,叫男子与彭**联系。4、彭**的询问笔录:2014年1月9日彭*叫彭**和男子商谈租金的事,当时没有达成包租协议。1月10日男子叫彭**给果园屋的锁匙,彭**将锁匙拿给男子让其搞卫生。到11日晚上9点,男子打电话给彭**说儿子在搞卫生的过程中从房间里拿了一个手榴弹状的物体并爆炸伤了。果园屋是彭*的,房屋里没有存放爆炸物。果园屋的大门曾经在几年前被别人撬开过锁,大铁门被偷走,后来彭**又叫人重新做了一个铁门装上的。5、陶**的询问笔录:1月8日陶**和彭**协商好租金是460元,当时彭**叫陶**先搞好房屋的卫生,再到红阳农场找彭**签租约合同。1月11日下午2时许,陶**和妻子、两个儿子陶**、陶**到果园屋搞卫生,房屋里面有很多陈旧的东西和杂物,其中妻子和陶**当时将房间里的一个旧箱子抬到屋外面,打开箱子发现有很多纸碎及一个手雷状的物体,妻子就将它当垃圾处理倒在草地上,陶**在处理这堆垃圾时发现该手雷状的物体,出于好奇便用手将该手雷状物体拿起来看,那个物体就在陶**的手中爆炸了,他们便报警了。当时爆炸现场没有人看到。6、陶**的询问笔录:在2014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陶**在清理房间桌子时,拉出抽屉发现有许多杂物,于是就拿出来倒进垃圾框,正倾斜抽屉时,杂物从右手上方往左手下方滚落,突然发现一枚手雷状物滚下并爆炸,把陶**下方的左手炸伤,身体腹肚部被灼伤,右眼被爆炸气体冲击伤,家人送陶**到医院救治。陶**没有拿爆炸物玩或拉。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陶**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966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5773.1元、误工费3708.6元、护理费511.5元、交通费1882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70015.86元、后续治疗评估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1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单据、证明、车费票据、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承包土地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被不明物体炸伤左手而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未对所出租的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理,致使原告在搞卫生时造成其伤害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只有自己和家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自己所受之伤是因被告管理不善遗留爆炸物所造成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的证据进行佐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治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及家人向被上诉人租赁位于化州市红阳农场王**果园的房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把卫生搞好了再说,上诉人在打扫卫生时,在房子的抽屉里发现一个手雷状的东西,准备拿出倒掉时,手雷状的东西滚下并发生爆炸。上诉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有关本案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该房子为被上诉人所管理控制,爆炸发生在该房子。当时有群众在附近劳动,派出所干警曾向附近群众问过,但却没有相关笔录。同时,派出所到场后,在桌子的另一抽屉里发现了一把手枪,这些材料都没有呈现出来。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解,不是不存在爆炸的事实,而是不能列为刑事案件,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爆炸发生后,被上诉人曾在派出所与上诉人就调解进行过沟通,当时被上诉人曾答应,如果上诉人不起诉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亲彭*(因彭*身体有病,被上诉人彭冠*不想被彭*知道),被上诉人彭**同意赔偿2000元给上诉人,同时免费把房子租给上诉人及家人居住两年。这些事实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的责任是清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没有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上诉请求:撤销(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事情与本案的爆炸物无关,果园里面没有爆炸物,我也没有放置爆炸物在果园。派出所现场勘查,爆炸的现场是在房屋外面的围墙。派出所调解的时候,陶**不在现场,我不同意派出所的调解。一审采用了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红阳农场**9队果园房子为被上诉人所管理控制,爆炸发生在该房子,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39666.6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不明物体炸伤的所在地红阳农场**9队果园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该果园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父亲彭*1993年经营果园建成使用,属彭*所有。彭*因病搬离果园后,该屋已弃置十多年,被上诉人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对该屋没有管理义务。再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受的伤是因被上诉人遗留爆炸物所造成,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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