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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高州市云潭镇垌尾村大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高州市云潭镇垌尾村大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人高**法院(2015)茂**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和被告李**均是高州**尾村委会大村村的村民,其中被告李**是所在自然村的村长。2014年11月1日上午,高州市云潭镇垌尾村大村经济合作社在给所在自然村的村民引装自来水时,被告李**作为所在自然村的村长,在现场指挥安装,原告李**认为安装自来水管占用了其所责任田,拿着锄头冲进安装再场,用手中锄头打在被告李**腿上,致锄头柄折断,被告李**抢过原告李**手中的锄头丢开后,被告李**俯身拿起地上的石块砸打被告李**,被告李**上前拦腰抱起原告李**,原告李**拼命挣扎,后来在原告李**亲属上前劝阻的情况下,被告李**放开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到高州**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70.88元,其间由原告李**职业为农业的妻子张**一个护理。

该事故经高州**派出所处理,于2014年11月3日委托高州**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高*(司)鉴(法活)字(2014)1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支出检查费430元,鉴定费90元。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派出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告知书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款其各项损失72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认为所在村集体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本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却冲动地拿着锄头上前将正在履行村长职责的被告李**打伤,并将锄头杆打折,其用力之狠,是完全丧失理智的行为。在被告李**将被告手中的锄头抢过丢开后,原告李**又抓起地上的石块砸被告李**,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李**才从背后抱着原告,此种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被告李**该一行为,相较于原告李**用锄头打被告李**至锄头杆折断,严重程度轻了很多,并没有过当的行为。至于原告李**声称被告李**打伤其,但从原告所提供的从云**出所调取的相应证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都无法证实被告李**对其有不当行为,相反均证实了被告李**在处理事态的过程中,态度较克制,特别是从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时拍的视频记录可以可出,原告李**当时情绪失控,行为丧失理智,被告李**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李**同样证实被告李**没有对原告李**有殴打行为,证人李**、李**所作的证词,与云**出所针对该事件所调查的证人的口供是一致的,因此,原告声称被告李**打伤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予以肯定,原告的伤情是自己不当行为致使,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李**个人负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组织安装自来水管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严重失实。事实上上诉人对此纠纷已多次向上级反映讲明被上诉人装水管通过上诉人责任田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解决,上级也多次责令被上诉人将纠纷解决好后才能施工。但被上诉人李**不听劝告强行违法施工才导致上诉人出面阻止。所以本案不是上诉人没有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被上诉人没有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甚至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违法手段强行施工,所以本案引起的过错原因是在被上诉人,错就错在李**在纠纷未解决之前强行违法施工导致本案发生。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根本不成立。正当防卫是在侵害人侵害到受害人的人身时,受害人对侵害人进行的防卫,其特征有两点:①受害人必须要在侵害人伤害到受害人的人身后受害人才能对侵害人进行防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伤害到被上诉人李**,请问依据在哪里呢?法医鉴定在哪里?事实上没有。②受害人进行防卫要在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本案李**把李**拉住将其悬空提起时,李**根本就没有在对李**进行侵害,这有证据视频资料可作证。因此根据正当防卫的要素,被上诉人李**伤害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正当防卫。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伤害李**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是错误的,不成立的。三、根据证据视频资料和法医鉴定,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李**实施暴力所致,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难道李**对李**的伤害真的一点过错都没有吗?那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伤害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7290元给上诉人,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村集体安装自来水管并没有涉及李**的责任田,与李**无关。李**不分青红皂白拿着锄头过来闹事,用锄头打伤答辩人的腿,答辩人担心李**伤到其他人才将其抱起。一审判决是公平、正确的。

原审被告高州市云潭镇垌尾村大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本案安装自来水工程并没有侵犯上诉人所说的自留责任田。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之伤是否是被上诉人李**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日上午,原审被告高州市云潭镇垌尾村大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村民安装自来水管。上诉人认为安装水管的路线经过其责任田,前去阻止村民施工,并用锄头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随即从背后将上诉人抱起,使上诉人双脚离地悬空,造成轻微伤。由此可见,上诉人李**之伤确是被上诉人李**造成的。但被上诉人作为村长,为了村集体的利益,在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仅仅是将上诉人拦腰抱起,并未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在接受高州市公安局云潭派出所的询问时也只是陈述其被被上诉人从后面抱起悬空。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要件,也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29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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