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成诉被告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成诉称,原告本户权属有位于信宜市**木坡村沙地的责任田0.08亩,东至许**(原告丈夫),南至许**,西至许**,北至坎根。被告朱**侵占原告该处土地建房,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投诉得不到处理。2015年5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再次到自己权属的责任田阻止,要求被告家停止建房,因他们蛮不讲理,所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粗暴用砖头砸伤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破裂,严重受伤。原告因此头痛、头晕,27天无法参加体力劳动。原告许*成的专业是建筑装修,每天收入220元。因该事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1.05元、误工费59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u0026ldquo;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u0026rdquo;,该处的土地,原告已经登记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u0026ldquo;凡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u0026rdquo;,被告持势侵权抢建改变土地现状,原告多次反映、投诉无果。原告在此情况下阻止被告侵权,就被被告朱**将砖头砸下致原告头部受伤。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如下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6281.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一、对于医疗费,我方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二、原告的误工费要求不合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表,故原告主张的收入是没有根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东镇栗木木坡村的村民,双方在2005年间调换了部分责任田,后双方因责任田调换的问题发生过纠纷。2015年4月初,被告在其建造的东镇栗木木坡村25号房屋旁搭建好排栅竹,准备装修外墙。2015年4月18日下午,许**拿着一把镰刀到被告搭建好的排栅竹处砍被告的排栅竹,将被告家的排栅竹砍掉一部分。2015年5月9日下午,许**再一次拿镰刀到被告新建好的排栅竹处割排栅竹的胶绳,被告的家人见到后出来阻止,被告上到其房屋楼顶上用水、尿往下淋被告,在这过程中被告被砖头砸伤。朱**的儿子许**即报警处理,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做了笔录,后经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原告的儿子许**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u0026ldquo;一、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许**受伤的医疗费用由自己出钱医好,许**被损坏的排栅竹由自己出钱重做好;二、双方以后不再因此事产生任何纠纷。u0026rdquo;朱**于2015年5月15日以许**破坏排栅竹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许**赔偿排栅竹的损失。2015年6月29日原告许**也起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朱**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其儿子许**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并愿意执行该调解协议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在因土地纠纷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在楼顶用尿淋原告,在这过程中致使原告被被告楼顶的砖头砸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该砖头从被告家的楼顶跌落,被告是该砖头的所有人,所以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的儿子许**在城南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并且被告朱**也认可该调解协议,因此双方应当按调解协议执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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