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某某与汪**、汪**、罗**、李**、梁**、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汪**、李**、汪**、梁**、罗**、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汪**、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汪**及被告汪**、梁**、罗**、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经过东镇镇礼墟村尾村被告汪**正在建设的房屋前的道路时,因由施工人员升高到三楼位置的灰浆桶脱落,致使成桶灰浆泼洒到原告头部、面部、眼部,当即原告不能看见任何物体,处于昏迷状态,由家人送往信**民医院抢救。信**民医院抢救后,因医疗条件所限,建议原告到高级医院治疗。原告到广**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年纪尚小,尚不能施行相应手术治疗。目前原告家庭经济极度困难,因看病已经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已经无以为继,处于停药停医状态,境况非常凄惨,请人民法院能够快速处理,以让原告能够有条件继续治疗,不至于失明,造成更严重后果。现在先起诉目前损失,以后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因这场事故中不仅身体健康权受到了巨大的损害,同时造成了原告幼小心灵中无可磨灭的心理阴影,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信**民医院:794.63元;(2)中山**科医院:9616.06元;总计10411.6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2u003d1200元;3、护理费:4000÷30天×100天u003d13333元(根据汪**的月平均工资,暂且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150×100天u003d15000元(现在原告眼部已经近乎失明,需要二人护理照顾,汪**和周**均在家照顾患儿);4、交通费:4488.5元(均有票据证明);5、餐费:512.5元(均有票据证明);6、住宿费:4036元(均有票据证明);7、营养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981.19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在建设房屋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由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员在不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在上升中的灰浆脱落,并造成原告的眼部重度受伤。因年龄幼小,尚不能进行相应手术,尚不能评定伤残等级,尚不知道对原告的成长有多大影响,尚不能确定具体损失。但鉴于原告目前的家庭经济环境,已经家徒四壁,已经无法再为原告提供医疗费用,只能是以现在实际的损失先行起诉,其余损失等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等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述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63981.19元,以让原告能够有条件继续治疗,不至于失明,造成更严重后果。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李**无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汪**、李**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中被告汪**、李**把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汪**、罗**建造,并口头约定一切事故责任由承包人负责。二、作为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汪**房屋相邻百多米,而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明知危险而在施工场地观看,没有大人的监管,危险性较高。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三、原告的请求赔偿额过高。信**民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原告在信**民医院住院2天、中**医院住院6天,原告请求12天的住院费依据不足。原告没有经过评残,请求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依据。

被告汪**、梁**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被告汪**在建楼房的承包人,也不是本案事件发生时在场人员,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纯属错误之诉。答辩人在2014年6月初,和其他施工人员帮助被告汪**倒制完成汪**的第四层楼顶后,因汪**没有按约定按工作进度支付答辩人等人的工钱,约在6月9日起,答辩人及其他施工人员不再帮助汪**建造其楼房,汪**楼房后来的施工工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为汪**在建楼房的承包人。约从6月9日起,答辩人与汪**的楼房施工不存在任何关系,2014年7月10日发生汪某某受伤事件时,答辩人不在现场不知情。二、根据法律的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伤害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如上所述,自汪**不按进度支付工钱后伤害事件发生前,答辩人不再帮助汪**的楼房施工,答辩人从来也没有与汪**有过承包的关系,答辩人对汪某某的伤害后果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过错。三、作为被答辩人的监护人对其儿子的伤害,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职责不到位、疏忽大意的监护责任

监护人周**,在明知建筑工地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带着孩子在观看工地的升降水泥浆过程,而且站立在升降机升降水泥浆位置不远的地方(即汪**在建楼房对出巷的窄口处),据事后了解是水泥浆桶的桶底意外脱落,水泥浆撞击地面飞践起来而令到被答辩人伤害的,因此,监护人周**对其儿子的意外伤害有着很大程度的责任。四、被答辩人起诉的各项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要求按规定重新核定。护理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护理人汪**的月平均工资不足诉称的计算基础4000元,仅是3000元多点;护理人周**应农业标准为基础进行计算。交通费未能说明交通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就医时间路程相符。住宿费,被答辩人住院就医不产生旅店宾馆住宿的情况,不应支持。营养费因治疗未终结,不能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治疗终结,目前不确定是否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伤害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与事实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熙辩称,一、我不是被告汪**在建第五层楼房主体的承包人,我是屋主汪**雇请我帮忙做工的,汪**是雇主,我是被汪**雇请的工人。我先在汪**隔壁汪**楼房做工,因被告汪**的第五层未做,汪**就过来恳请我与其他人一起帮忙做第五层的主体,我们见到汪**的工作即将完工,而汪**又同意每平方米增加30元的工钱,就答应受汪**的雇请,帮其做第五层的主体。我没有承包汪**第五层主体工程,我只知道谁请我做工我就帮谁做工,汪**楼房第五层主体工程的材料是汪**买的。因汪**、李**尚未结清汪**承包工作时的价款,我们要求汪**、李**结清他人的工作价款才接受雇请。2014年7月5日或6日中午,汪**把汪**的剩余未取的第四层工钱10500元(每层工钱10500元),减去已付(每层)定金2000元,再扣减倒制机械租金750元(屋主与汪**各负责租金总额1500元的一半,屋主已先支付租金1500元给他人),实款7750元。汪**托我收取7750元后转交汪**。我从汪**手中领款时有吴**、汪**、赵**在场。我当日中午去汪**家中将7750元转交汪**。之后,我等做完汪**第四层模板及砌完阳台护栏、清理杂物后在当月7日或8日才帮汪**做第五层主体。由于汪**先前已收汪**每层共五层定金10000元,在汪**、李**解除与汪**的工作关系后,第五层的定金2000元从我及汪**等人工作价款每平方米180元共86.5平方共款15570元总额中减除,再减协商扣除的470元(因材料不足,倒制楼面厚度不足而扣除),我及汪**等人从李**手中实领工钱总额为12350元(15570-470-2000-减倒制机械租金750元)。李**减除第五层的定金2000元由汪**支付给我及汪**等人。领钱时我与赵**在场代领。工钱12350元和汪**支付返还定金2000元由我及汪**、吴**等人按每人每天一工时平均分配。二、我对造成汪某某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他的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们是按汪**的意思进行做工的,大家在帮助汪**做第五层柱体过程中,用水泥沙浆桶在装吊时没有发现裂痕,吊下时因浆桶的桶底脱落,桶身没有脱落,浆碰到地面飞起造成的,属于意外事故,不存在操作不当,更不存在故意,我没有操作水泥沙浆的升降。汪某某的受伤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与我们受雇帮汪**、李**做第五层主体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没有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汪某某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需要赔偿其损失。三、汪某某的父母汪**、周**对其儿子的受伤应当承担监管职责不到位、没有安全防护疏忽大意的责任。周**明知建筑工地有危险的情况下,仍旧带着孩子在汪**楼房近距离观看水泥浆升降,没有及时远离危险,因此,监护人汪**、周**应对其儿子的意外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四、我及其他工人见到汪某某受伤后,又因汪**给我及其他工人每平方米增加30元工钱,经大家商量,同意凑2000元给汪某某治疗,这2000元系出于同情的人道主义性质而资助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汪**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罗**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与被告李**、被告汪**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被告汪**、李**在信宜市东镇街道礼墟村尾村4号建造楼房。2013年10月18日,被告汪**与被告汪**经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汪**负责找工人以150元/平方米的工钱建造五层半楼房的主体工程,每月建造好一层,由被告汪**定期支付工钱,被告汪**预交了10000元的订金给被告汪**、梁**。在建造好第四层楼房主体后,因被告汪**没有按时支付工钱给被告汪**,被告汪**不再为被告汪**在建楼房施工。停建约三个月后,被告汪**请求被告罗**等人帮其建造第五层以上的楼房主体工程。工钱为180元/平方米。为此被告罗**等人利用被告汪**原建楼房的工具为被告汪**施工建造楼房主体工程。2014年7月10日约17时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在家附近喂原告吃粥,原告吃完粥后周**带着原告及其侄女汪**回家,在经过被告汪**在建楼房边的道路时,一桶建筑材料灰浆从被告汪**在建楼房的楼上掉下地上,原告被该建筑材料灰浆溅中眼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即带原告回家用清水清洗,后原告被送到信**民医院抢救,当日用去挂号费3元。于2014年7月10日起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2日,共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792.63元。信**民医院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眼化学伤。建议处理意见为:1.患者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本院住院治疗。2.建议及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为:左眼化学伤,出院诊断为:左眼化学伤,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可,无发热,无咳嗽、咳痰,无腹胀等。生命征平稳,左眼刺激征(+++),眼睑肿胀、潮红,结膜囊见大量血性分泌物,球结膜混合充血,水肿,部分色灰白,似坏死状,全角膜白色浑浊、余眼内结构窥不清。右眼眼前段未见明显异常。未愈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及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一周后门诊复诊。3.不适时及时就诊。2014年7月12日,原告到中山**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挂号费(病历本)8.5元,治疗费178.54元(163.6元+14.94元)。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上、下午分别到中山**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挂号费15.5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到中山**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挂号费4元,医疗费239.35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259.61元。中山**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主要诊断为:碱性化学伤OS,持续角膜上皮缺损OS。治疗经过为:患儿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2014年7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眼双层羊膜遮盖术,手术顺利,术后局部予以自家血清促进角膜上皮修复、抑制炎症、预防感染、活动瞳孔等对症治疗,现患儿情况暂时稳定,予其带药出院,嘱其一周后门诊复查。诊治建议为: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8月4日、8月18日、9月1日、9月15日、9月29日,继续到中山**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挂号费42元,医疗费3032.6元(460.55元+514.77元+497.37元+502.17元+528.87元+528.87元)。2014年9月29日,中山**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主要诊断:化学伤OS,治疗经过:局部予以抗炎,促进上皮修复,预防感染等治疗,诊治建议:1.定期门诊复诊,必要时角膜移植。2.不适随诊。2014年9月4日,原告到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2.6元。茂名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眼化学伤:角膜白斑。建议:视力无法配合检测(年龄过小)。发生事故当晚原告的祖母周**到信宜市公安局竹山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事故后被告汪**、李**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被告罗**、汪**等四人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从信**民医院出院后雇请的士到中山**科医院,支付车费143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中山**科医院出院后回家用去车费28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从2013年3月1日起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70.8元((3190元+3300元+3400元+3190元+3190元+3080元+2700元+2150元+3190元+2970元+3190元+3300元)÷12)。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汪**雇请被告罗**等人为其建房,正在建设楼房第五层,在建设楼房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罗**等人均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汪**、李**与被告汪**、梁**、罗**、汪**之间承建房屋的关系是何法律关系。二、原告受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无过错,原、被告各自应承担何责任。三、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金额是多少。

一、被告汪**、李**与被告汪**、梁**、罗**、汪**之间承建房屋的关系是何关系。被告汪**、李**在信宜市东镇街道礼墟村尾村4号建造楼房。本案中被告罗**、汪**工作地点是被告汪**、李**指定的在建楼房,并且被告罗**、汪**投入的也主要是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工作。庭审中,被告汪**确认被告汪**建造到第四层楼房就不建了,被告罗**、汪**与其他工人是以180元/平方米的工钱帮其建造第五层以上楼房的。因此,应认定被告汪**、李**与被告罗**、汪**之间承建房屋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被告汪**与被告汪**口头约定由被告汪**负责找工人以150元/平方米的工钱建造五层半楼房,每月建造好一层,由被告汪**定期支付工钱,被告汪**预交了10000元的订金给被告汪**。被告汪**、李**与被告汪**之间形成了承建房屋的承揽关系。但由于在建造好第四层楼房主体后,因被告汪**没有按时支付工钱,在建造好该第四层楼房后三个月,被告汪**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建造余下的工程,且庭审中被告汪**也确认被告汪**在建造好第四层楼房后就不建了。且被告汪**、李**已另行雇请其他施工人继续施工,可见,被告汪**、李**与被告汪**之间的承揽关系在被告汪**、李**雇请其他工人建房时已经终止。

二、原告受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无过错,原、被告各自应承担何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未满2周岁的幼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有保护原告的身体健康,对原告进行管理教育的监护职责。在本案中,原告母亲周**带着原告经过在建楼房楼下的时候,应当注意远离在建楼房,预见到在建楼房的危险性。原告受伤与其监护人疏于安全意识,疏忽大意存在一定的联系。因此,在该事故的发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各自应承担如何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作为受害人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路经被告汪**在建楼房时,被楼上掉下的建筑材料灰浆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汪**、李**作为在建房屋的屋主,雇请被告罗**、汪**等人建造房屋的第五层主体建筑工程。被告汪**、李**作为雇主,在雇员罗**、汪**等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应为雇员罗**、汪**等人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作为雇主,被告汪**、李**在建设房屋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建筑材料灰浆掉落伤及原告眼睛。因此被告汪**、李**作为雇主,在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活动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汪**与被告汪**、李**的承揽关系已经终止,且灰浆是在建造第五层楼房的过程中掉下来的,因此,被告汪**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汪**不需对该事故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汪**、李**主张其楼房的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汪**、罗**建造的,并口头约定一切事故责任由承包人负责的问题。因被告汪**、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汪**、李**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汪**、李**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金额是多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民医院抢救,当日用去挂号费3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92.63元,共795.63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到中山**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挂号费(病历本)8.5元,治疗费178.54元。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上、下午分别到中山**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挂号费15.5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到中山**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挂号费4元,医疗费239.35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5259.61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8月4日、8月18日、9月1日、9月15日、9月29日,继续到中山**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挂号费42元,医疗费3032.6元,以上原告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到中山**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挂号费、医疗费8780.1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到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2.6元。以上均有票据为证据,总额为9608.3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信**民医院住院2天,在中山**科医院住院6天,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方面,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父亲汪**和母亲周**。护理时间计在信**民医院住院2天。2014年7月12日从信宜到中山**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10天。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8月4日、8月18日、9月1日、9月15日、9月29日,共6次继续到中山**科医院门诊治疗,每次计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3天,共计误工18天。2014年9月4日,原告到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计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1天。因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周**分别计护理误工31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称其是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且提供了汪**于2013年3月1日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称月均收入4000元,但汪**提供的《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为证据,按该工资表实发工资计算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70.8元。因此汪**的护理费只能按月工资为3070.8元计算。汪**计护理费为3173.16元(3070.8元/月÷30天×31天)。周**是农业户口,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092.03元(24632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共5265.19元。对于原告请求按照100天计算护理费的问题,因没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方面,原告请求交通费4488.5元,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从信**民医院出院后雇请的士到中山**科医院,支付车费143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的是眼睛的特殊性,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中山**科医院出院后回家用去车费2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0028026、0028027、07617027、07617026、07617029、07617028、07617008、28085679、28085680、07617009、0028323、0027605、0027604、0028729、0028730、0028322、03950503、03950504、03950505、03950506、00002253、00002252、00002217、00002251、04079952、04079951、00002255、00002254、04079956、04079955、04079954、0407995303947892、03947893、03947891、03947894。考虑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后至2014年9月29日间陆续6次到中山**科医院门诊治疗,每次每人单程车费140元,双程280元,又于2014年9月4日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考虑以上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4488.5元,且有车票及收款收据为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5.餐费和住宿费方面,对于原告提供的餐费和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无法确认原告的伤残情况,也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上合计共20162.02元。

综上所述,被告汪**、李**承担80%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周**承担20%责任。原告的损失共20162.02元,由被告汪**、李**承担16129.62元(20162.02元×80%)。由于被告汪**、李**已支付8000元,被告汪**、李**还应赔偿8129.62元(16129.62元-8000元)给原告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汪**、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8129.62元给原告汪某某。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李**负担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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