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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境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小*、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是肢体二级残疾人,长期坐在轮椅上生活,与被告是亲兄弟。2014年5月22日,被告强占原告的宅基地建房,原告坐着轮椅上前论理,被告漠视原告是一个残疾人,不顾兄弟手足之情,挥拳打向原告的头部和胸部,致使原告受伤,于是报警,荷**出所出警受理,后经法医对伤情进行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州市荷花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046.99元(包括医疗费1988.02元、误工费11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88.02元、误工费11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046.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高州市荷花卫生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高州**民医院CT检查费票据、交通费证明等相关证据。此外,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高州市公安局荷**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张**和张**的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南辩称:原告诉称我强占其宅基地建房不是事实。原告诉称我将其打伤不是事实。原告系肢体二级残疾人,不能从事劳动,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医学鉴定委托登记表、现场视频文件、田亩簿、荷花镇政府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反行为通知书,以及证人李**、张**、陈*万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荷花镇平棉村委会荔枝根村水井边的集体耕地42平方米建房,遭到原告张**阻挠。因原告是肢体残疾人,不能行走,便坐在轮椅上让其儿子推至现场与被告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先是用农具推倒了几个刚砌好的砖头,被被告抢去农具丢在地上后,又用石头扔建房的工人,被告上前阻止,并与原告相互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致原告头皮挫伤。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90元。原告受伤后,报警处理,并到高州市荷花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5月22日至23日,共1天,用去医疗费878.13元。2014年5月23日,因原告要到上级医院行头颅CT检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载明:1.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门诊随诊。出院当日原告即到高州**民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检查费430元。之后,原告回到高州市荷花卫生院入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5月23日至26日,共3天,用去医疗费679.89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病情稳定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88.02元、误工费11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046.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张**住院期间,由其妻魏**护理,魏**为农业人口,从事农业劳动,没有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22日,地点在广东省辖区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到高州市荷花卫生院住院及到高州**民医院检查共用去医疗费用1988.02元,有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400元(100元/天×4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过高,除其中的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虽然系受轻微伤,没有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但本院考虑原告系肢体二级残疾人,生活无法自理,在住院期间确需陪护一人。护理人魏**为农业人口,从事农业劳动,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本地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320元(80元/天×4天×1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元过高,除其中的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受轻微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合理,但其请求的数额105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是雇佣林俭的用车证明,随意性较大,不是正式票据,故此,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118.97元,经查,原告系肢体残疾人,没有劳动收入,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9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中,被告虽然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益,但尚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8.02元。由于原、被告因建房用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拉扯,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违章建房,又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向建房工人投掷石头,是引起相互拉扯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50%。被告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即1549.01元(3098.02元×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挥拳打向原告的头部和胸部,致其受伤,但被告不承认,经查,只有证人张*宽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但张*宽系原告的儿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没有打伤原告,并提供了李**、张**、陈**等人的证人证言,经查,上述证人除张**离现场较远外,李**、陈**均为现场目击证人,目击证人虽然没有看见被告挥拳打原告的头部和胸部,但看见了原告向建房工人投掷石头引发双方互相拉扯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因此,其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9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90元共计人民币3098.02元的50%,即1549.01元给原告张**。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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