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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昇晖合成皮革(鹤**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被告昇*合成皮革(鹤**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源冠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入职该公司PU湿法生产线浆房工作至2012年l0月,因长期在不知情况的工作环境里从事接触二甲基甲酰胺有害化工毒品的运用和加工,2012年11月26日被河南**研究院诊断为《职业性慢生中度二甲基甲酰中毒性肝病》,2013年3月l4日被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8曰被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4年12月11日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调解于2014年12月1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完工伤保险的所协定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赔偿)××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第l6条(人身损害赔偿)和(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的有关规定。原告患××,隐藏性强,诊断出来发现已经是肝硬化。终生要靠药来维持生命,随着年龄的增大加上整天用药的副作用,肝肾不足已经引起了全身都是疾病如(糖尿病、肩周炎、骨质疏松症,劲椎增生,四肢麻木等)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它经济来源,工伤保险所补偿的钱完全成不能支持今后的生活需求。根据以上国家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金322476.58【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8.O0元(20年12个月-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l8个月-再就业补助金50个月÷12个月)×五级伤残70%】。为了维护原告的切身利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昇晖合成皮革(鹤**限公司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22476.58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伤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全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应重复享受,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罹患××,被认定为工伤。原告通过劳动仲裁、诉讼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现已依法主张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退一步讲,即使法律赋予原告可以以侵权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原告亦已于2014年12月11日由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了此权利。被告对原告不再负有任何的义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和2014年2月就工伤赔偿问题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鹤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鹤劳仲委作出了相应的裁决,被告均未提起诉讼,并按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或补偿。2014年9月,原告又再次就工伤赔偿问题向鹤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避免以后的讼累,在鹤劳仲委的主持下,原告以及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仲裁调解书编号:鹤劳人仲案字(2014)1244号]:1、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合计32万元。2、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于2014年12月11日终止。事实上,32万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原告当时的仲裁请求以及实际损失;但是为了妥善并尽快了结本次工伤纠纷,让双方的工作和生活早日恢复正常,在鹤劳仲委认真解释了仲裁调解书效力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了支付32万给原告以了结本次事件。原告当时亦表示同意,并表示放弃其他的权利、以后不会再就工伤问题向被告提起任何权利和诉讼。所以,双方自愿达成了鹤劳人仲案字(2014)1244号仲裁调解书上的第三项协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再负有任何义务,申请人放弃其他的仲裁请求,双方并不再以任何形式提起仲裁请求或诉讼。”此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共同遵守。被告是一家守法和诚信的企业,已依法按上述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又再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明显违背了双方仲裁调解书上的共同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仲裁调解书是仲裁庭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内容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调解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它是在仲裁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达成的,仲裁调解书自争议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很多情况下,出于种种的考虑,调解双方的当事人往往会为了达成调解的目的放弃现在的或后续的一些仲裁或诉讼权利,但需要特别注明的是,该“放弃”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守,不得反悔。根据仲裁调解书一裁终局的原则以及双方在仲裁调解书的第三项协议内容,原告现又以工伤事件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工伤五级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的标准评定的,现其以一般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那么其标准应当适用人身损害伤残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要求按照五级伤残的标准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05年9月入职被告昇**司,从事利用机器将二甲基甲酰胺加入大槽内等配料工作,于2012年11月26日被河南**研究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二甲基甲酰胺中毒性肝病,2013年3月14日经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8日经江门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达伤残五级。

原告共三次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分别处理如下:一、2013年12月3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昇**司要支付张**2010年9月份至2012年8月3日加班工资7939.60元;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昇**司要支付张**住院治疗费16098.21元、住院伙食费1610元、交通费53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病假工资4560元、2011年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71.18元。二、2014年3月14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昇**司要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共97721.30元以及门诊治疗费用10200.59元;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昇**司要支付张**2005年9月份至2013年8月份交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利息1497.88元。三、2014年12月11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1244号仲裁调解书载明:1、昇**司要支付张**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继续治疗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共320000元;2、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于2014年12月11日终止;3、昇**司对张**不再负有任何义务,张**放弃其他的仲裁请求,双方并不再以任何形式提起仲裁请求或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昇**司已经按照上述所有仲裁裁决书及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对张**履行了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民事诉状中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对鹤劳人仲案字(2014)1244号仲裁调解书约定的第3点内容应如何理解。

原告认为鹤劳人仲案字(2014)1244号仲裁调解书第3点的约定只是针对工伤保险关系的赔偿,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被告认为该约定并没有特别注明是工伤赔偿,所以应包括所有的赔偿。该条约定的具体表述为:“昇**司对张**不再负有任何义务,张**放弃其他的仲裁请求,双方并不再以任何形式提起仲裁请求或诉讼。”首先,上述第3点的约定明确了昇**司对张**不再负有任何义务,张**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提起仲裁请求或诉讼,因此张**提起本次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不予支持。至于张**在庭审中主张第3点约定仅针对工伤保险关系赔偿而不包括人身损失赔偿,其对第3点约定的理解明显不是该约定的原意,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在仲裁委达成调解前,张**已经两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被告亦按照仲裁委出具的四份裁决书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由此可知,昇**司在第三次仲裁中愿意与张**达成调解协议是希望一次性结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后不再对张**负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因此双方才有了第3点的约定,昇**司并不是想以此约定恶意逃避赔偿责任。再次,原、被告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在仲裁委主持下进行的,故上述第3点约定的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予遵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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