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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在本村李*家门口空地处,因原告之父兑换耕地问题,被告与其兄弟李*某辱骂原告之父,被告对原告之父实施人身侵害,原告进行劝阻时,遭到被告实施人身侵害。由于父子同受伤害,无法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只作鉴定,共支出鉴定费300元。因经济困难,原告让年老之父住院治疗,原告仅由社会医生作传统治疗。被告被拘留执行完毕后,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3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超源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2时许,在化州市同庆镇××村委会×××村李*家门口空地处,因原告父亲李**兑换耕地问题,被告李超源及其兄李超*与原告父亲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动手用拳头殴打原告父亲李**,原告李**前去救架时,亦被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受伤后,向化州市公安局同**出所报案,同**出所指定原告到化州市公安局法医验伤,原告经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验伤用去验伤鉴定费300元。2015年3月3日,化州市公安局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5)0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超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于鉴定费300元的赔偿问题,被告拒绝赔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化州市公安局化公化鉴告字(2015)第00019号《鉴定意见告知书》。

2、化州市公安局茂公化行罚决字(2015)0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份。

4、原告的民事诉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父亲李**兑换耕地问题,被告李**及其兄李超*与原告父亲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动手用拳头殴打原告父亲李**,原告前去救架时,亦被被告用拳头打致原告身体受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鉴定费300元给原告李**。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超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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