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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在化州市笪桥镇顺达路棋牌室殴打原告鼻梁骨折,并造成大量流血及左脸皮肤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因此,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对杨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法,被告应赔偿因伤害原告的损失为17509.06元,其中医疗费2259.064元,住院伙食费9天共90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3时许,原告在化州市笪桥镇顺达路棋牌室打麻将,见隔离麻将台地上有一叠钱(一千多元),便拾起藏匿在身上,大约二十分钟后,在隔离麻将台打麻将的被告杨某某发现自己的钱不见了,就过去问原告是否拾到钱,原告拒不承认,后被告从原告身上找到了自己掉失的1900元,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先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原告也起身用手推被告,被告闪开用右手一拳打中原告的鼻梁。经化州笪桥卫生院诊断,原告左鼻骨骨折;左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16日在化州笪桥卫生院住院治疗。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5)00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某某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天处罚。原告在化州市笪桥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医疗费2259.06元、住院伙食费9天共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在化州市公安局笪桥派出所笔录、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茂公化行罚决字(2015)00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化州市笪桥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院收费票据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拾到其钱不归还,双方发生冲突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因为原告拾到被告的钱拒不归还,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后果,是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为3690.06元(共损失医疗费2259.06元、住院伙食费9天共900元、误工费:9×59元/天=531元;),原、被告各承担50%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845.03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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